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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暂扣、移交公司证件案

2017-07-31 浙江之星律所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对其他起诉条件一并审查。认为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可以在裁定中释明,起诉人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认为不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也应在裁定中予以明确。

案号

(2015)行终字第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辽宁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

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5月11日,辽宁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为被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5日作出的将暂扣中宇公司证件移交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会议处理决定违法;确认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据该决定将暂扣公司证件移交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为违法。

一审裁定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级别管辖范围。本案起诉人是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被诉的主体是沈阳市人民政府和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是确认沈阳市人民政府和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某个具体行为违法,没有证据表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案依法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管辖。一审法院在登记接收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后,依法向起诉人辽宁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范垂华释明了本案不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建议其到有管辖权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立案,但其坚持要求在该院起诉立案(有笔录在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辽宁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请求与理由

中宇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和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作为相当级别的机关,由上一级法院审理才能体现公正性。2、本案系特别复杂的行政案件。案件涉及面广、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其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两起冤假错案的纠错处理,涉及到上诉人数亿元资产的处理和归属,后果特别严重。3、原审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重大、复杂、标的额特别巨大的案件属于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本案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有法律和公报案例依据。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初字第00001号裁定;裁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或者指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最高院裁定及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宇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确认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5日作出的将暂扣中宇公司证件移交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会议处理决定违法;二是确认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据该决定将暂扣公司证件移交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为违法。结合中宇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对本案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分述如下:

(一)关于确认沈阳市人民政府会议处理决定违法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中宇公司一审请求”确认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5日作出的将暂扣中宇公司证件移交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会议处理决定违法”,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阳市政府作出过相关的”会议处理决定”,其所提供的2009年12月3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其出具的《检察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只能证明”2003年9月5日,联合调查组由中共沈阳市纪委牵头召开协调会……决定将暂扣证件移交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不能证明沈阳市政府曾就相关移交事项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因此,中宇公司的该项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确认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移交行为违法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据此,行政诉讼中,只有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中宇公司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为被告,对其移交暂扣物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暂扣物品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亦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的规定,本案原审对中宇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立案,结果亦无不当。

(三)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对于条文中”重大、复杂”,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和解释,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疑难程度、规则价值、社会影响等,全面分析考量认定。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原则性,本条规定实质是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对何谓”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定程度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上级法院一般应当尊重下级法院的判断。据此,中宇公司以被告为沈阳市政府、案情特别复杂、涉及面广、诉讼标的特别巨大等为由,主张本案应属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其理由是否成立,应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范畴。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更有说服力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原审裁定理由和结果应予维持。当然,就本案而言,原审未对本案起诉人的起诉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被告是否适格、起诉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事关中宇公司起诉成立与否的其他法定条件进行审查,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中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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