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关于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行政赔偿责任问题

2017-08-01 浙江之星律所

刘恩仁等诉沈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返还集资款法定职责案

(2016)最高法行申616号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但其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是针对具体行政相对人的、特定的职责义务,且该不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当事人人身、财产的实际损失。如果行政机关未履行的是法律规定的抽象的职责义务,即便当事人确有损失,因损失与抽象的不作为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亦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恩仁。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恩宝。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桂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恩仁、刘恩宝、刘桂梅(以下简称刘恩仁等人)因诉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府)不履行返还集资款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终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18日,刘恩仁等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沈阳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违法招商引资,批准设立中美合资沈阳万象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并在媒体号召城乡居民、下岗职工、农村富余劳动力参与合作养殖。刘恩仁等人为此向万象公司缴纳集资款745000元。由于沈阳市政府疏于监管,万象公司从事非法金融业务,于2003年12月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刘恩仁等人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沈阳市政府返还刘恩仁等人集资款745000元,及自2003年12月13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刘恩仁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刘恩仁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刘恩仁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终字第74号行政裁定认为,刘恩仁等人因参与企业集资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政府返还集资款及利息,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刘恩仁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

刘恩仁等人申请再审称:沈阳市政府对万象公司负有执法失职、监管不严的责任,致使人民群众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一、二审应该给予立案。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最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而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人承担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后果,故此类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因万象公司实施的集资行为,给刘恩仁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恩仁等人请求沈阳市政府返还集资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二审据此对刘恩仁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刘恩仁等人主张,沈阳市政府对万象公司负有监管不严的责任,致使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但其前提条件是:第一,必须存在对具体的当事人不履行特定职责义务的违法事实;第二,造成了当事人人身、财产实际损失;第三,不履行特定法定职责义务的行为,与当事人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刘恩仁等人虽主张沈阳市政府未尽监管职责造成其集资款不能返还,但其所主张的未履行监管职责,仅仅是认为沈阳市政府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抽象的监管职责,不是沈阳市政府对其负有的特定职责义务。因此,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刘恩仁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恩仁、刘恩宝、刘桂梅的再审申请。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