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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案决定的可诉性及其与商标独占许可权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判断

2017-08-09 浙江之星律所 浙江之星律所

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工商撤案决定案


原载:《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三卷  P5-8

         第82号案例

案号:

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行初字第2号裁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受终字第10号裁定


【裁判要旨】

1、在行政调查程序终结后作出的撤案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商标独占许可权人在约定的期间以及地域上,独占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与因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而作出的撤销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泰克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工商奉贤分局)。

  2010年11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收到梅泰克诺公司的起诉状。该公司诉称:“bremet”商标系意大利梅泰克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梅泰克诺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起诉人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该商标,并赋予起诉人依法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权利。2009年,起诉人发现上海快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联公司)使用伪造的起诉人印章制作“制造商授权书”,假冒“bremet”商标大量生产、组装、销售滑升门,造成起诉人重大损失。起诉人为此于2009年4月15日就此事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提出了控告。该局经调查,认为快联公司涉嫌侵犯“bremet”商标的专用权,遂于2009年11月6日将该案移送工商奉贤分局。2009年11月17日工商奉贤分局就快联公司涉嫌侵犯“bremet”商标专用权一事立案调查。2010年1月起诉人亦就快联公司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39 23282 39 9246 0 0 2422 0 0:00:09 0:00:03 0:00:06 2421一事向工商奉贤分局进行了投诉,并提供相关材料。2010年9月13日,工商奉贤分局通知起诉人,认为“本案当事人上海快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滑升门商品与投诉人主张权利的第46731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金属门板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海快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决定撤案。”起诉人认为,工商奉贤分局有关“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通知中没有告知起诉人不服撤案决定的救济途径和起诉期限,故诉至奉贤法院,请求撤销工商奉贤分局作出的撤案决定,并判决工商奉贤分局对快联公司侵犯“breme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审判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工商奉贤分局作出的撤案决定,与起诉人没有利害关系,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对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梅泰克诺公司不服,以《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赋予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及奉贤工商分局的撤案决定与起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起诉人梅泰克诺公司系“bremet”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就快联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向工商奉贤分局具名投诉,工商奉贤分局对该投诉的处理结果与起诉人梅泰克诺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梅泰诺克公司对工商奉贤分局的撤案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裁定撤销原审不予受理裁定,指令奉贤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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