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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执法检查当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具有可诉性

2017-08-10 浙江之星律所

封丘县电业局诉封丘县卫生局撤销检查笔录案


原载:《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三卷  P15-18

         第84号案例

案号:

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行初字第46号裁定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行终字第948号裁定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属于记录客观事实的证据,没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

案情

原告:河南省封丘县电业局。

被告:河南省封丘县卫生局。

第三人:新乡市宏源食品有限公司。

2008年7月12日,河南省封丘县卫生局(以下简称封丘县卫生局)下属卫生监督员在新乡市宏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食品公司)检查,出具了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记载:“该冷库4号库存放的蒜薹150吨已腐烂变质不能供人食用,270吨蒜薹薹英发黄,3号库存放的145吨蒜薹薹英发黄。”后宏源食品公司依据该笔录确定的数额起诉河南省封丘县电业局(以下简称封丘县电业局),要求封丘县电业局赔偿因停电造成存放蔬菜腐烂变质的损失。该案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封丘县电业局赔偿宏源食品公司相应损失。封丘县电业局认为,封丘县卫生局的检查行为致使封丘县电业局面临巨额赔偿风险,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封丘县卫生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审判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封丘县卫生局对宏源食品公司冷库检查所作的现场卫生检查笔录是对现场检查情况的记载,本身既不是行政处理,也不是行政处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封丘县卫生局对宏源食品公司所作的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与封丘县电业局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封丘县电业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所诉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封丘县电业局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封丘县电业局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封丘县电业局上诉称,封丘县卫生局所做的卫生检查笔录是依行政职权作出的,是对现场状况的一种肯定,其效力是明显的,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可诉行政行为。本案检查笔录成为宏源食品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的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封丘县卫生局答辩称,封丘县卫生局作出的现场检查笔录是现场情况的记录,属于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封丘县电业局在民事诉讼中对检查笔录有异议,应对该笔录进行质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宏源食品公司答辩称,封丘县电业局是卫生执法检查的案外人,现场检查笔录与封丘县电业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局没有起诉资格。封丘县电业局所称巨额赔偿风险是一种猜测,不是实际损失,即便风险存在,也与封丘县卫生局的卫生监督检查行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封丘县卫生局对宏源食品公司冷库进行例行监督检查中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是对现场检查情况的一种记载,也是封丘县卫生局日后可能对宏源食品公司进行行政处理的一个证据,该现场检查笔录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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