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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的权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不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017-08-11 浙江之星律所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颁发驾驶证案


原载:《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三卷  P22-26

         第85号案例

案号:

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昌行初字第23号裁定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行终字第35号裁定


【裁判要旨】

起诉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相关人,其主张的权益与该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又无因果关系,则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邦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树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树生。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2年6月,李树生以其弟弟李树森的名义考到吉林钢厂工作,又以其弟弟名义考取了机动车驾驶证(220203690221181号)。2004年6月2日进行了换证,驾驶证的姓名仍为李树森,照片为李树生本人。2005年11月,李树生称驾驶证丢失到被告处进行了补证,补发的驾驶证照片是李树森的照片。2009年,李树生开车交通肇事,负50%责任。李树生所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该公司在李树生交通肇事后进行理赔时发现李树生的驾驶证与身份证名字不符,认为不符合理赔条件,不予理赔。李树生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义务。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为李树生颁发驾驶证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为李树生颁发的220203690221181号机动车驾驶证。

安邦保险公司一审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李树生驾驶吉b48651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李树生到我公司理赔时,经我公司审核发现,1992年李树生冒用李树森的身份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姓名为李树森,照片是李树生,证号为220203690221181。 2005年11月25日李树森到被告所属的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办驾驶证,补发的驾驶证姓名为李树森,照片为李树森本人,证号仍为220203690221181,准驾车型由b改为a2。综上,被告将一个驾驶证号颁发两个驾驶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992年6月颁发,2004年6月换发的证号为220203690221181号的机动车驾驶证。

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答辩称:1.我支队为李树森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是我支队与李树森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公定力。安邦保险公司起诉我支队与李树森之间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考取驾驶执照是公民的一项权利,颁发驾驶执照是国家赋予我支队的一项行政职权,不对抗第三人,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3.保险公司的投保与理赔,是民事契约行为,是民法、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我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不能相提并论;4.李树森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的驾驶证是2004年换发的,他考取驾驶证的时间是1992年,时隔多年原告提出颁发该驾驶证违法,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树森述称:2005年11月,因为李树生的驾驶证没有找到,于是就让我替他补办驾驶证,因为汽车增型需要本人的身份证,我就替他办理了。几天后,李树生找到了原来的驾驶证,补办的驾驶证至今一直未用,更没有年检审证。我本人没有任何车辆,也没有使用这个驾驶证。驾驶证的真正所有人是李树生而不是我。我认为,李树生自己考取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能力,保险公司应该对其理赔。

第三人李树生述称:1.驾驶证确实是我本人考取的,但用的是我弟弟李树森的名字。在事故发生后,我就给保险经办人曹国军打电话告知这一情况,其表示理赔没有问题。2.原告的起诉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 1989年吉林市钢厂招考工人,当时因为我本人没有待业证,李树森有待业证,但因他参军用不上,所以我就以李树森的名义考入钢厂,钢厂组织职工参加驾驶员考试,我就以李树森的名义考取了驾驶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安邦保险公司不是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为第三人李树森(实际为李树生)颁发驾驶证行政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该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是由李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与颁发驾驶证的行政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安邦保险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安邦保险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安邦保险公司起诉撤销的机动车驾驶证是由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04年6月2日为第三人李树森(实际为李树生)换发的,现起诉已超过五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一、安邦保险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992年李树生冒用李树森的名义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非是因为李树生本人不具有学习驾驶和考取驾驶证的资格。学习驾驶并考取驾驶证的本人即李树生与填报的名字不符,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审查不细,便为李树生颁发了名为李树森的驾驶证,该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引起李树生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更不能必然引起安邦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1992年由于审查不细为李树生颁发名为李树森的驾驶证的行为不侵犯安邦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案件的最长保护期限,起算点明确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撤销的220203690221181号机动车驾驶证虽然经过了换证,但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为李树生颁发该证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现起诉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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