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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给付义务

2017-08-13 张意文等 浙江之星律所

武平县国土资源局与武平县岩前鸿祥石灰石矿场要求履行出具证明法定职责案


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

作者:张意文、曹福祯、陈立烽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相伴产生内在行政义务要求,行政相对人可以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特定的、具有确定内容的行政行为。基于原告诉请,法院在判断该诉讼具备:被诉行政机关被告适格、行政机关拒绝或怠慢行为违法、专属原告的可能性权利损害与该违法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和裁判时机已臻成熟四个条件,得作出支持原告的课以具体义务的行政诉讼判决,以监督防止行政权任性不恰当行使。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国土资源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平县岩前鸿祥石灰石矿场。

一审法院查明

2004年5月31日被告作出《武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公开挂牌出让岩前镇麻子窝石灰石矿等3宗采矿权的公告》[武国土资(2004)62号文],决定于2004年6月21日至6月30日公开挂牌出让岩前镇麻子窝石灰石矿等3宗采矿权。2004年11月25日原告取得证号为35XXXX15的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生产规模30.00万吨/年,矿区面积1.54平方公里,矿区范围见副本,有效期限5年(自2004年11月至2009年11月)。2015年4月8日被告送达给原告《限期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备齐要件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保证金(2015)04号《关于限期缴存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前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129.7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送达原告行政审批(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确定矿区面积的报告》,要求被告书面确定原告的矿区面积,后被告复印武国土资(2004)62号《武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公开挂牌出让岩前镇麻子窝石灰石矿等3宗采矿权的公告》第1页和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计算范围情况(表4),注明“原件复印”并盖上被告公章给原告。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计算范围情况(表4)记载原告矿区中矿区范围的拐点坐标面积为1.54平方公里,资源储量计算范围的拐点坐标面积0.234平方公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出具矿区面积证明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武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明确矿区面积的书面证明文件。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职责就是没有书面出具武平县岩前鸿祥石灰石矿场的矿区面积是违法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系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同时又是原告取得采矿权的出让方,在原告所持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1.54平方公里与原出让公告记载矿区范围拐点坐标面积1.54平方公里、资源储量计算范围拐点坐标面积0.234平方公里存在不一致时,被告有对原告矿区面积进行确认并出具证明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应当向原告出具相关证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出具矿区面积证明违法,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具矿区面积证明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将证明原告矿区面积的材料复印给原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属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与被告履行出具证明职责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且原告未缴存欠缴的矿山生态保证金,被告不应向原告出具矿区面积证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平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向原告武平县岩前鸿祥石灰石矿场出具矿区面积证明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武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无履行出具证明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已过期,且其未缴存欠缴的矿山生态保证金,已不具备采矿权延续条件。被上诉人并非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对象,不是上诉人的行政管理相对方,上诉人已经没有履行出具证明的法定职责。2、上诉人实际已履行答复义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平县岩前鸿祥石灰石矿场答辩称:1、出具证明属于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故意不出具证明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2、上诉人只是复印了材料给答辩人,并没有履行出具证明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2日海峡资源报武平县国土资源局公告1份,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度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检查合格。2、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而往来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15日缴纳矿山生态恢复保证金270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上诉人的采矿证是2004年11月到2009年11月的,采矿证已经到期、作废,不存在年检问题。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武平县岩前鸿祥石灰石矿于2008年8月15日向武平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矿山生态恢复保证金27000元。2013年6月12日武平县国土资源局在海峡资源报发布公告,武平县岩前鸿祥石灰石矿属2012年度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检查合格的矿山企业。”综上,除上述另查明的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一、《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矿权经批准后,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将采矿权人的名称、范围等内容在矿区予以公告;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具体标定其矿区范围,并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系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及矿区范围标定等工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并负责矿区范围具体标定工作,同时又是被上诉人取得采矿权的出让方,在被上诉人所持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1.54平方公里与原出让公告记载矿区范围拐点坐标面积1.54平方公里、资源储量计算范围拐点坐标面积0.234平方公里存在不一致时,上诉人有对被上诉人矿区面积进行确认并出具证明的义务。

二、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已过期,且未缴存欠缴的矿山生态保证金,其已经不是上诉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对象和行政管理相对方,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出具矿区面积证明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的《限期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通知书》和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9月2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两份《关于限期缴存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通知》来看,上诉人已经同意被上诉人延期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且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尚属于催缴阶段,被上诉人武平县岩前鸿祥石灰石矿场仍属于上诉人武平县国土资源局监督管理对象和行政管理相对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已实际履行答复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将2004年公开挂牌出让公告(武国土资(2004)62号)及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表复印提供给被上诉人,且存在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与原出让公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无法明确矿区面积,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申请后至今仍未出具矿区面积证明违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出具矿区面积证明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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