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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商品应当纳入类似商品的判断范畴

2017-08-14 刘军华 唐震 李欣 浙江之星律所

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撤案决定案


原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10期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类似商品的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判断标准有两项:一是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二是相关公众一般是否会认为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两个标准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标准,即构成类似商品。其中的混淆包括鱼目混珠式的商品误认误购的混淆、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生产经营者的混淆以及关联关系的混淆,而关联关系的混淆即认为其商品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号】

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行初字第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74号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梅泰克诺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奉贤工商局)。

第三人:上海快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联公司)。


BREMET商标系梅泰克诺股份有限公司(METECNOS.P.A)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商标,商标使用范围为第6类、第17类、第19类。其中,商标使用范围第6类(商品类型为建筑用金属墙面板、建筑用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金属门板等)的第4673164号BREMET商标于2008年3月14日获注册公告,商标专用权的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类似群为0603,即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不包括建筑小五金),如金属栅栏、钢制滑轮百叶窗、金属台阶(梯子)等商品。

2009年初,浙江梅泰克诺公司发现快联公司使用伪造的该公司印章制作制造商授权书,假冒BREMET商标大量生产、组装、销售自动滑升门,造成其重大损失,为此于2009年4月15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提出控告。该局经调查,认为快联公司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涉嫌侵犯BREMET商标专用权,遂于2009年11月6日将快联公司涉嫌侵犯BREMET商标权一案移送奉贤工商局。该局收到材料后,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并予以调查。2010年1月,浙江梅泰克诺公司又向该局具名投诉,要求对被投诉人快联公司假冒梅泰克诺股份有限公司第4673164号BREMET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查处,并称梅泰克诺股份有限公司已将BREMET商标许可其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经调查,奉贤工商局认为快联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滑升门商品与投诉人(浙江梅泰克诺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6731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于2010年9月13日对该案作出了撤案决定,并应浙江梅泰克诺公司的要求向其作了书面答复,内容为:“2009年11月6日我局接到‘快联公司涉嫌侵犯BREMET商标权’的公安移送案,2010年1月你公司向我局投诉快联公司侵犯梅泰克诺股份有限公司第4673164号BREMET商标专用权。我局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并开始调查,现此案已调查终结。我局认为,本案当事人快联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滑升门商品与投诉人主张权利的第46731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金属门板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快联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故我局决定撤案。”浙江梅泰克诺公司遂于2010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撤案决定,并判令奉贤工商局重新作出认定快联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第三人快联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就BREMET商标申请了第9类(商品类型为自动车库门、自动车间门、自动滑升门、自动卷闸门、自动感应门等)的商标,通过了初审。在初审公告期间,浙江梅泰克诺公司提出异议,现仍处于异议审查期。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奉贤工商局具有查处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行政职权。奉贤工商局在接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移送材料及浙江梅泰克诺公司的投诉举报后,对快联公司涉嫌侵犯BREMET商标权予以立案,并通过调查,确认第三人快联公司的产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与梅泰克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BREMET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依法决定撤案,且遵守了行政处罚程序的时间节点要求。鉴于奉贤工商局作出撤案决定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奉贤工商局于2010年9月13日对快联公司涉嫌侵犯BREMET商标权一案作出撤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浙江梅泰克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奉贤工商局关于快联公司涉嫌侵犯BREMET商标权一案作出的撤案决定;判令奉贤工商局重新作出认定快联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并依法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审理中,奉贤工商局仍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撤案决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审查被诉撤案决定行为合法性的重点在于梅泰克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BREMET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第三人生产、销售的自动滑升门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根据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2007年7月商标局颁发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以下简称《区分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司法解释》)是其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主要法律依据,对此,上诉人浙江梅泰克诺公司及第三人快联公司均无异议。经查,商标局在《区分表》的说明中指出:“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商标局还指出,“《区分表》不能穷尽所有的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司法解释》第11条则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把握两个标准,一是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二是相关公众一般是否会认为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两个标准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标准,即构成类似商品。另外,根据商标局对《区分表》所作的说明,认定商品是否类似,侧重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奉贤工商局2010年9月13日答复上诉人的内容和奉贤工商局在诉讼中的答辩意见,奉贤工商局根据上述规定的前一个判断标准,结合相应的事实依据作出了两类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结论,而没有依据后一个标准进行针对性的审查,故奉贤工商局作出的撤案决定未能准确适用法律依据。鉴于奉贤工商局作出被诉撤案决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撤案决定行政行为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鉴于上诉人提出要求法院判令奉贤工商局重新作出认定快联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超越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奉贤工商局于2010年9月13日对快联公司涉嫌侵犯BREMET商标权一案作出撤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浙江梅泰克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处理商标侵权纠纷及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职权,因此,浙江梅泰克诺公司向奉贤工商局投诉快联公司涉嫌商标侵权,奉贤工商局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处理该起商标侵权纠纷。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快联公司使用的BREMET标志与梅泰克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BREMET商标完全一致,但快联公司将其使用在第9类的自动滑升门上,而梅泰克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6类(浙江梅泰克诺公司将该商标实际使用在金属板材上),很明显,两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因此,本案快联公司侵权与否的关键在于两类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一、类似商品的判断方式

商标法对于何谓类似商品没有规定,而《商标司法解释》第11条则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12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用商品或者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由此可见,判断类似商品的依据主要是《商标案件司法解释》,同时,可以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或者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判断方式是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判断标准有两项:一是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二是相关公众一般是否会认为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两个标准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标准,即构成类似商品。另外,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司法解释未将混淆限定为鱼目混珠式的商品误认误购的混淆(因商标而发生了购买商品上的错误),以及误认为源于同一生产经营者的混淆,还包括了关联关系的混淆。这里的混淆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把甲商品当成了乙商品,或者将甲、乙两种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同一个提供者(生产经营者);另一种是特定联系的混淆,即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关联关系的误认。而之所以将关联性商品纳入类似商品的范围,无论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还是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对于保护一些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又达不到驰名商标程度的注册商标,尤其具有现实意义。例如,在关联的商品上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通常都有搭便车的意图,按照商品分类表不足以遏制这种行为,但通过将关联商品解释为类似商品,可以阻止此类商标的注册,从而可以遏制商标恶意模仿和搭便车的行为。这一观点在2011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亦得以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在该次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将关联商品引入类似商品的判断,以遏制恶意抢注和不正当模仿搭车的行为。

本案中,奉贤工商局根据快联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滑升门及其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与BREMET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前者为门,用于封闭房屋等地方的出入口;后者为建筑板材,用于建造门)、用途(前者用于仓库、停车库;后者用于生产钢板卷帘门、车间门)、生产部门(前者系由成品门厂家生产;后者系由建筑材料厂家生产)、销售渠道(前者由厂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后者由代理商代为销售)、消费对象(前者为超市、机场、仓储公司等终端消费者;后者为生产成品门的厂家)等方面存在的区别,结合《区分表》有关第六类商品(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等)和第九类商品(科学、航海、测量、调节或控制电的仪器和器具、通讯、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等)不属于类似商品群的规定,认定两类商品不相类似。应当指出,上述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奉贤工商局所作的事实调查也是全面、客观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有关证据调查、收集的规定。但是,在相关公众一般是否会认为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方面,奉贤工商局没有展开针对性的审查。事实上,快联公司生产销售的自动滑升门与梅泰克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BREMET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直接关联的上、下游产品的关系,前者为成品门,后者为制造成品门的主要原材料。站在该类商品消费者或经营者等相关公众的立场,自然会认为自动滑升门的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据此,笔者认为,奉贤工商局没有针对性地审查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不符合类似商品的法律判断要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行为。

二、司法裁判方式的具体把握

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有各自权力运行的特点。相对于行政权而言,司法权更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但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事后救济权,具有被动性的色彩。通常而言,司法机关不能跨越行政权行使的范畴,直接代替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交行政机关解决的纠纷作出实体性的裁决,而只能针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事后的合法性审查。本案中,浙江梅泰克诺公司的第二项诉请为“判令奉贤工商局重新作出认定快联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并依法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诉请其实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要求奉贤工商局认定快联公司侵权行为成立;二是要求奉贤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二审法院可以判令奉贤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如果二审法院直接判令要求奉贤工商局作出快联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的认定,实质上是代替行政机关对浙江梅泰克诺公司与快联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作出实体性的裁决,这无异于司法权侵入了行政权行使的范畴,有违司法自限的原则。本案上诉人浙江梅泰克诺公司经法庭释明,仍坚持其诉请,故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第二项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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