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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变更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协助执行的事项

2017-08-17 浙江之星律所

包头市聚德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包头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案


原载:《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三卷  P65-69

         第94号案例

案号: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5)包昆法行初字第32号判决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包行终字第4号判决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包行再字第1号判决

【裁判要旨】

协助执行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后,不得以其他理由自行变更已经协助执行的事项。

案情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房产管理局。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聚德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德凤。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瞿福亭。

1998年6月,杨喜荣以包头市喜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凤公司)的名义与包头市成扬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扬公司)签订改、扩、建包头市青山区副食品批发市场(即本案涉及的青山区幸福路1号街坊不动产)协议。施工完毕后,杨喜荣以欺骗手段将属于成扬公司的房产办理到喜凤公司名下。2002年12月11日,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孙德凤以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喜凤公司借款合同一案。2003年3月30日,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青执字第133号民事裁定,裁定:“喜凤公司位于青山区幸福路1号街坊房产证号242559号房屋归申请人孙德凤所有。”2003年6月18日,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向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送达该裁定。2003年6月19日,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为孙德凤颁发了包房权证青字第26723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0月29日,孙德凤、瞿福亭与包头市聚德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德鑫公司)签定典当合同,孙德凤、瞿福亭将青山区幸福路1号街坊建筑面积1111. 24平方米底店作为当物抵押,聚德鑫公司支付孙德凤、瞿福亭当金200万元,双方办理了公证。孙德凤、瞿福亭到期未还款,聚德鑫公司依据包头市青山区公证处(2003)包青证经字第2876号公证书,向包头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1月12日,包头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包开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孙德凤、瞿福亭所有的坐落于青山区幸福路1号街坊建筑面积为1111.24平方米底店一处,并于同日向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1月4日,包头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包开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孙德凤、瞿福亭已被查封的底店作价2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聚德鑫公司抵偿债务及利息。2005年1月27日,包头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包头市房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孙德凤与聚德鑫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交纳各种税费。2005年2月5日,包头市房管局为聚德鑫公司颁发了包房权证青字第30689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5年7月22日,房管局以“在为聚德鑫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聚德鑫公司存在申报不实的行为”为由,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包房发c2005188号《关于注销包房权证青字第30689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05年1月19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包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喜荣编造虚假理由,将本应属于成扬公司价值350万元房产的产权登记在归其所有的喜凤公司名下,并以该房产抵押借款,致使该房产已无法追回,给成扬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以诈骗罪判处杨喜荣无期徒刑。

审判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包头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属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管辖内的房屋进行包括注销登记在内的权属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原告聚德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第三人孙德凤、瞿福亭签订的买卖契约是应被告包头市房产管理局的要求而签订,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头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原告聚德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孙德凤、瞿福亭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本应属于成扬公司所有,杨喜荣以诈骗手段取得该房产后几经变更到原告聚德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但该房产一直由成扬公司占有使用,存在权属争议。原告聚德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孙德凤、瞿福亭在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未向被告包头市房产管理局陈述上述事实,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报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包头市房产管理局经调查核实认为该房产在变更登记中存在申报不实而作出书面注销决定,并送达权利人。该行为是被告包头市房产管理局主动履行法定职能的行为,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包头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2005 1 88号关于注销包房权证青字第30689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包头市房管局作为房屋权属管理部门,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依法立即办理,并且未经法定事由,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协助执行的内容。被上诉人包头市房管局在接到开发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后,为上诉人聚德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了包房权证青字第30689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又在该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以“申报不实”为由,注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有关规定。协助执行单位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变更协助执行事项。被上诉人包头市房管局以行政行为相对人“申报不实”为由注销该房屋产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5)包昆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包头市房产管理局2005年7月22日作出的包房发[2005]88号《关于注销包房权证青字第30689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该案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 5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本案中,包头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4)包开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孙德凤、瞿福亭所有的坐落于青山区幸福路1号街坊建筑面积1111. 24平方米底店作价2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聚德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债务及利息”,该裁定于2005年1月5日送达孙德凤、瞿福亭及聚德鑫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包头市房产管理局已经按照包头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为聚德鑫公司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并向聚德鑫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在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中存在有孙德凤与聚德鑫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但该契约的实质内容与包头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并不矛盾,该契约亦未改变包头市房屋管理局应当依照包头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为聚德鑫公司办理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的事实。因此,包头市房屋管理局以“申报不实”为由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杨喜荣的诈骗行为给成扬公司造成损失,成扬公司应当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本案是基于聚德鑫公司认为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成扬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包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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