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

2017-08-26 浙江之星律所

马应堂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案


原载:《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  P17-20

         第124号案例

案号: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吴行初字第1号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行终字第4号裁定

【裁判要旨】

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案情

原告:马应堂。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宁夏人保厅)。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以下简称宁夏教育厅)。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心县政府)。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28日,宁夏教育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人保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编办联合下发《关于2009年实施国家“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宁夏地方中小学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宁教人[2009]10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宁夏地方中小学教师招聘条件依据各有关市县(区)的要求确定”。同心县招聘地方中小学特岗教师要求“具有教师资格证,在中小学教学岗位连续服务三年以上且与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签订了人员聘用合同”。

原告马应堂于2000年9月至2004年6月在同心县窑山中学当代课教师,2004年7月自动离岗,代课期间月工资150元,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在招聘期间,原告通过网上报名,但在现场确认报名资格时,同心县政府以原告不符合同心县地方特岗教师招聘条件为由,对原告的报名资格不予确认。原告为此向相关部门多次反映,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局协调,宁夏教育厅同意原告报名参加笔试。2009年5月30日,原告参加了笔试,成绩62分,超过了60分面试最低控制线。2009年6月3日,同心县政府有关部门得知原告参加了笔试和原告的考试成绩后,将原告不符合同心县的招聘条件等情况向宁夏人保厅、宁夏教育厅等有关部门进行汇报。2009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考试中心以函件形式取消原告面试资格。原告对取消面试资格决定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09年11月26日,同心县政府、宁夏人保厅、宁夏教育厅就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一、马东平、马应堂参加了2009年同心县地方特岗教师招聘笔试,笔试后,在资格复查中发现不符合2009年地方特岗教师招聘条件,被取消面试资格。这一做法符合2009年地方特岗教师招聘工作的政策规定。二、马东平、马应堂不符合2009年地方特岗教师招聘报名条件的第三条规定(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签订人员聘用合同)。马东平、马应堂没有与同心县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聘用合同,且于2004年7月辞去代课教师,至今没有在学校工作岗位工作,与同心县教育局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会议纪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会议纪要,同心县政府补偿原告代课期间工资损失12万元,同心县政府、宁夏人保厅、宁夏教育厅共同赔偿原告因取消面试资格造成的各种损失30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通知》规定,同心县政府可以确定本县招聘地方中小学特岗教师的具体条件,该县确定的条件是“具有教师资格证,在中小学教学岗位连续服务三年以上且与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签订了人员聘用合同”。原告马应堂作为代课教师,系农村学校在教师紧缺的情况下自行雇用的临时人员,没有通过正规途径考试录用,也未与所在学校或同心县教育局签订聘用合同,不属于同心县教育局正式聘用的教师,不符合同心县政府确定的招聘条件。原告在报名资格复查中被发现不符合招聘条件而被取消面试资格,符合《通知》规定和其他相关政策,会议纪要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同心县政府补偿其代课期间工资损失12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原告关于三被告赔偿因作出会议纪要而对其造成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会议纪要;二、驳回马应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应堂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马应堂具有初级、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用的条件。2. 2000年9月同心县教育局书面通知马应堂到同心县窑山中学任教就是聘用,该通知属聘用合同。马应堂符合招聘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重新作出裁判。

同心县政府、宁夏人保厅、宁夏教育厅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经多次做行政机关和原告工作,最终各方达成协调意见,原告撤诉结案。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