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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言真实性审查的三条重要经验

2017-09-03 浙江之星律所

王龙刚不服海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


原载:《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  P59-64

         第132号案例

案号:

海林市人民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14号判决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牡行终字第43号判决

【裁判要旨】

存在合理差异的证言并不损害其真实性,而高度相同的证言则须谨慎对待。多次反复的证言应优先采信其首次证言。完全相反的证言要考虑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确定其证明力及其大小。

案情

原告:潘灵强。

被告:海林市公安局。

第三人:王龙刚。

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9日针对原告潘灵强殴打他人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潘灵强诉称,2010年2月17日下午16时许,在山市开往海林的大客车途经胜利村(又名大荒沟)站时有乘客下车,空出一个座位,原告欲要坐下时,站在后边的第三人迅速将其孩子按到座位上。当车辆再次启动时,车身晃动,第三人面部磕碰在行李架上,第三人转身左手揪住原告衣领,用右手挥拳猛击原告面部,将原告的眼镜击碎,鼻骨骨折。被告以原告殴打第三人为由,于2010年3月9日针对原告作出了海公(山)决字[2010]第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办案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海公(山)决字[2010]第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海林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有:王龙刚询问笔录、关力伟询问笔录、冷曙军询问笔录、王丽娟询问笔录、高靖强证言证实。2.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接到报警后,山市派出所及时出警,依法受案,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对潘灵强行政处罚告知,报请审核审批,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被处罚人潘灵强。潘灵强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潘灵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原告殴打他人一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审判

海林市法院一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直接证据为王龙刚、王丽娟、冷曙军、关力伟询问笔录、高靖强证言,但均因各笔录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及高靖强证言的获取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导致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主要证据不确实充分。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9日针对原告潘灵强作出的海公(山)决字[2010]第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王龙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林市人民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海林市公安局对潘灵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海林市公安局辩称:潘灵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海林市公安局对潘灵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林市人民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海林市公安局对潘灵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潘灵强辩称:海林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办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海林市公安局作出的海公(山)决字[2010]第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0年2月17日,在山市开往海林的客车上,王龙刚与潘灵强因座位问题产生争执,之后双方发生身体接触。海林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组织展开调查,认定潘灵强打了王龙刚嘴部一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潘灵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并于2010年3月9日对潘灵强作出了海公(山)决字[2010]第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潘灵强拘留5日的处罚。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龙刚、关力伟、冷曙军及王丽娟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潘灵强殴打王龙刚的事实,原审被告海林市公安局对潘灵强依法作出海公(山)决字[2010]第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2.维持海林市公安局海公(山)决字[2010]第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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