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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重伤不宜吊销与肇事车型无关的其他类型驾驶证

2017-09-07 浙江之星律所

安鹏强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原载:《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  P94-97

         第138号案例

案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行初字第1号判决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行终字第57号判决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同时不能忽视行政处罚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之间的逻辑一致性。在相对人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为无证驾驶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宜吊销与肇事车型无关的其他类型的驾驶证。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鹏强。

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因公安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樊飞、被上诉人安鹏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8月10日14时36分,原告安鹏强驾驶豫ECC065号两轮摩托车沿老安汤路自南向北行驶中,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魏新华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魏新华构成重伤。原告在事故中因持有的C1驾驶证与两轮摩托车不符,另因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9月15日,龙安区法院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安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10月2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410500—2900000402号处罚决定书,以安鹏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事实为由,吊销原告安鹏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安鹏强持有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C1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被以交通肇事罪处以刑罚。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涵》的答复第一条“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无证驾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二)项“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原告的行为系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应视为无证驾驶,并因此受到刑罚,而被告又吊销原告持有的C1驾驶证显然违背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并且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未能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一并吊销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判决:撤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0)第410500—29000004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为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以上诉人吊销被上诉人C1驾驶证违背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撤销了上诉人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0)第410500—29000004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持有C1驾照的机动车驾驶员,依法应当具有必备的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法律知识,其在明知其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而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名13岁儿童重伤的交通事故,这说明被上诉人的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机动车驾驶技能已不具备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条件,不宜继续驾驶任何车型的机动车。因其交通安全意识降低,无论驾驶任何车型的机动车都将会对社会造成危险。因此,在吊销其驾驶证时,所有其名下的驾驶证应一并吊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法条规定的驾驶证,在没有明确是某一个驾驶证的情况下,应当是指违法行为人名下所有驾驶证,因此上诉人以此作为豫公交决字(2010)第410500—2900000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豫公交决字[2010]第410500—29000004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安鹏强答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理由是该行政处罚不符合合法性原则,安鹏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所持汽车驾驶证与驾驶摩托车车型不符,并非驾驶汽车技术不合格。因安鹏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吊销汽车驾驶证,显然违背行政法的合法行政原则。另外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处罚笔录,没有给安鹏强留出听证的时间,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式不合法,安鹏强不在场,应有证人签名。安阳市龙安区法院认定安鹏强系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犯罪,但安鹏强并未发生重大事故,对安鹏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为:被告安鹏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作出刑事判决。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0月22日向安鹏强告知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内容,当天作出豫公交决字(2010)第410500—2900000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0月24日向安鹏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其拒绝签收。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又于2010年10月29日,用邮寄方式给安鹏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豫公交决字(2010)第410500—2900000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处罚人安鹏强于2009年8月10日14时30分,在安汤路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决定给予吊销安鹏强C1(档案编号:410xxx197)机动车驾驶证,该处理决定已执行完毕。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二、安鹏强无证驾驶摩托车而发生交通肇事,并因此已受到相应刑事处罚。有安阳市龙安区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为据。三、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安鹏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该处罚决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认定的基本事实为:安鹏强持有C1驾驶证,2009年8月10日其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处以刑事处罚,该刑事判决认定安鹏强属无证驾驶摩托车。问题在于该支队能否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吊销安鹏强的C1汽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事实性质、情节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行政,既遵循合法性原则,又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本案中安鹏强虽持有C1汽车驾驶证,但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其发生交通事故系无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造成的,并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其无证驾驶作出刑事判决,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罚决定,将其C1驾驶证予以吊销,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国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12月发布的国法秘函[2005]436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驾驶与驾驶证准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无证驾驶。”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安鹏强的C1驾驶证违背了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本案的焦点二是:处罚适用的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应当留有3日听证申请期限。但是,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行政处罚告知当天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使安鹏强失去了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属于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豫公交决字(2010)第410500-29000004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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