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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说:严禁或有收费,就这么定了!

审计云 审计芸 2024-03-22
 



财政部发文明确: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审计服务,并对“或有收费”的实质、表现形式进行了重申和明确





11月16日,财政部发布《关于严禁会计师事务所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审计服务的通知》(财会〔2023〕25号),重申审计服务不得采用或有收费方式。

以下是《通知》原文,绿色文字为审计云的简要解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有关规定,切实增强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性,禁止或有收费行为,避免因利益冲突对审计质量产生不利影响,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职业道德守则和执业准则规定,根据审计工作中所承担的责任、工作量,以及所需的相关资源投入合理确定审计收费,并与客户签署合规的收费安排条款。【正确的审计收费姿势,根据……合理确定收费金额,并签署合规的收费约定】

二、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审计服务收费与否或者收费多少不得以审计工作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为条件。或有收费通常表现为上市奖励费,以及根据审计意见类型、是否能够实现上市、能否实现发债等收取部分或全部审计费用。

首先明确不得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审计服务,并对“或有收费”的实质、表现形式进行了重申和明确。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2号---职业道德概念框架》中提及:可能对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包括自身利益、自我评价、过度推介、密切关系和外在压力(第六条)。其中自身利益导致不利影响的第6种情形就是或有收费形式:

同时,《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3号--提供专业服务的具体要求》第五章对“收费”进行专门规定,其中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或有”,主要体现在以审计工作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为条件---但凡委托意向,都服务于特定的管理意图(如融资、股权并购、破产及重组等)或实现特定目的(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企业资质升级、IPO上市、发行债券等),审计服务的最终目标能否实现,并不唯一取决于审计服务的工作成果,因此以审计工作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为条件的审计服务收费约定构成“或有收费”形式,包括:

收费与否---特定目的达成支付审计费,特定目的无法达成就不支付审计费;

收费多少---特定目的达成支付更多的(或超额的)审计费,特定目的无法达成就支付相对少的审计费。

前一阵子,某地方国资公司在遴选IPO上市审计机构的招标过程中,将审计机构的服务收费设定为“基础审计费+上市奖励费”,而后者明显“以实现特定目的条件”,构成或有收费。】

三、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职业道德守则和执业准则规定,执行有关客户接受与保持程序,谨慎评估提出违规付费要求的客户风险。如果发现客户存在或有付费违规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承接或者终止该项审计业务。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3号--提供专业服务的具体要求》第三十一条对注册会计师评价或有收费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所应采取的防范措施进行明确:

如果无法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或将其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消除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或者拒绝接受审计业务委托或终止审计业务。

《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4号---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

委托方出于资金安排或成本考量,以或有付费方式发布委托意向,会计师事务所并无权干涉或避免,唯一能做的,就是按照独立性要求采取主动性防范措施,不接受其委托,或者终止已接受委托的审计业务。

该等情况下,很可能产生的一种经济后果就是: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独立性,拒绝提供后续审计服务,但前期已提供审计服务的费用补偿很可能陷入经济纠纷(既往已有类似司法判例)。】

四、各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要高度重视会计师事务所或有收费问题,把或有收费作为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的重点事项。对于违反本通知相关要求,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性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重点检查……依规处理处罚……这些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具有相当的监管逻辑,但此处仅仅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和处罚,似乎并未触及或有收费的根源所在。

或有收费的根源在于委托方,对委托方发布审计委托的付费模式同步进行严格的监管,对以或有付费方式寻求审计服务的委托方也同步进行重罚,这才是治本之策,毕竟---没有买卖,才没有伤害。】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立竿,是否能够见影?对违规者如何进行处罚?这些似乎也都没有说清楚……

就像前一阵子发布“上市奖励费”的那个地方国资企业,被处罚了吗?】        


审计云另有疑惑:

在公司IPO上市过程中,作为保荐机构的券商,可以依法按照实际募集资金额来收取不同比例的股票承销费,券商的承销业务收费与拟上市公司IPO募集资金金额直接挂钩,这是不是一种“或有收费”?

如果是,那券商的承销业务为何法律允许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承销服务,券商以或有收费方式承接股票承销业务,是否也会影响到其独立性?

总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服务(当然包括其他非鉴证类服务),严禁或有收费方式,旧有准则条文,今又明令重申。

就这么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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