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

2017-09-13 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法规信息库

法[2002]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参照执行。


2002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

 

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问题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三、关于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核定证明书》提出异议或者因核定偷逃税额的事实发生变化,认为需要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可以要求原出具《核定证明书》的海关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核定证明书》有异议,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重新核定。重新核定应当另行指派专人进行。

 

四、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来办理。一般按照下列标准掌握:

 

(一)有证据证明有走私犯罪事实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犯罪事实,须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条件: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2)查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价值或者偷逃税额达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

 

2、有证据证明走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为走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2)视听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3)犯罪嫌疑人供认的;

 

(4)有证人证言指证的;

 

(5)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6)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符合下列证据规格要求之一,属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有现场勘查笔录、留置盘问记录、海关扣留查问笔录或者海关查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的;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

 

(3)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

 

(4)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

 

(5)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的其他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是指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等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走私犯罪事实,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主要是指: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以及伪造、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或者存在行凶报复、继续作案可能的。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六、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七、关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的处罚问题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

 

(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八、关于走私旧汽车、切割车等货物、物品的行为的定罪问题

 

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已被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例如旧汽车、切割车、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

 

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以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尚未进口货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十一、关于伪报价格走私犯罪案件中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问题

 

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伪报价格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十二、关于出售走私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应否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的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

 

十三、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理解问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

 

十四、关于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五、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十六、关于放纵走私罪的认定问题

 

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十七、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其相关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以先行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时,对于扣押、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犯罪单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应当一并判决予以追缴、没收。

 

十八、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十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二十、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

 

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

 

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十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二十二、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处罚金刑问题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三、关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处理问题

 

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文件等材料随案移送,对于扣押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易贬值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已经依法先行变卖、拍卖的,应当随案移送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以及原物的照片或者录像资料;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和变卖、拍卖物品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文件中载明的款、物审查确认并依法判决予以追缴、没收;海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上缴中央国库。

 

二十四、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况下走私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货物、物品因流入国内市场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完税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物品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进出口完税价格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综合试点试验的若干意见

 

商政发[2017]125号

 

河北、辽宁、上海、江苏、福建、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广西、重庆、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人民银行、直属海关、直属检验检疫局:

 

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综合试点试验工作自2016年5月全面启动以来,济南市、南昌市、唐山市、漳州市、东莞市、防城港市,以及浦东新区、两江新区、西咸新区、大连金普新区、武汉城市圈、苏州工业园区等12个试点城市和区域(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积极探索推进各项改革措施,成效初步显现。为进一步加强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相统筹,推进试点试验取得更大成效,经商有关部门,现就支持试点地区探索扩大贸易投资便利化、推进放管服改革等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支持各试点地区创新加工贸易核销管理模式改革,对信用等级为一般认证企业以上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自核单耗管理试点。

 

二、支持试点地区依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实行线下体验、线上销售电子商务模式,并采取电子化分段担保。创新海关事务担保形式,实行多元化的税收担保方式。

 

三、支持试点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具备条件的企业,采用先入区后报关模式,实现货物在口岸与试点地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的快速通关模式。

 

四、在海关有效监管前提下,允许试点地区具有保税油供应跨区域开展连锁经营资质的企业,在关区内向国际航行船舶开展跨直属关区保税油供应业务。

 

五、支持试点地区申报特殊商品指定口岸,建设检验检疫综合改革试验区(国检试验区)。

 

六、支持试点地区加快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接,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工作。

 

七、支持试点地区加大取消审批事项和审批改备案力度,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完善对外商投资实行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

 

八、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在试点地区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中对港澳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鼓励由试点地区所在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其(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的)非金融类企业设立及变更实施备案,具体备案事项仍按《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九、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外资银行在试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民营资本与外资金融机构共同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提供便利。

 

十、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以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允许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业务。

 

十一、支持试点地区大力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和开放型经济人才,为外国高层次人才及其家属来华及在华停居留提供便利。

 

十二、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框架下,放宽港澳服务提供者在试点地区设立资信调查公司的限制。

 

十三、支持沿边试点地区建设边境旅游试验区和跨境旅游合作区,积极培育沿边旅游开放新支点。

 

各试点地区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具体举措,加快先行先试步伐,尽早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为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积累经验、夯实基础。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2017年4月7日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公告

 

2016年第89号

 

关于调整对外援助物资检验和验放管理的通知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系列决策部署,顺应质检系统“管办分离”的改革方向,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外援助物资(以下简称援外物资)将实行市场化的商检制度改革,现公告如下:

 

一、 关于法定检验物资的检验

 

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名录》范围内的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相关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援外物资(以下简称法定检验物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应工作流程进行出口检验检疫。

 

二、 关于不属于法定检验范围的物资的检验

 

对于不属于法定检验范围的援外物资,将采用市场化检验方式,由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自主委托社会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原则上遵循“产地检验、装运前核验和口岸监装”的基本原则。产地检验合格后,检验机构向实施企业出具第三方检验合格证明;装运前核验和口岸监装合格后,检验机构向实施企业出具检验报告,实施企业向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备案。全部物资在产地检验、装运前核验、口岸监装合格并由检验机构出具合格检验报告后,方可通关验放、启运出境。  

 

对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援外物资,可以免于检验:

 

1.紧急人道主义援助物资;

 

2.单个供货企业所供物资总价累计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援助物资(采购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3.向已建成援外成套项目提供的零配件;

 

4.援外成套项目项下产权属于援外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的施工机械、器具以及施工用周转材料、临时设施材料;

 

5.按“已进口再出口”方式向生产厂家境内代理商或境内经销商采购的境外生产的援外物资;

 

6.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其有关规定认定质量具备保证条件,不需进行检验的援助物资;

 

7.因对外工作需要或产品特殊等原因,可免于品质检验的其他援外物资。

 

三、关于社会化检验机构选定

 

不属于法定检验范围的物资,实施企业选定承担商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中资机构;

 

2.具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许可;

 

3.具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和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及国家计量认证行业评审组认可的CNAS认可和CMA计量认证资质;

 

4.具备ISO/IEC17020检验机构运行体系认证;

 

5.应在实施援外物资检验的主要省份及主要港口设有分支机构或实验室,并承诺可在其他需实施检验检测的产地或采购地提供相应检验检测服务。

 

社会化检验机构选定的具体条件,由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援外项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四、关于海关验放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当提交援外项目任务通知函(由商务部、紧急援助部际工作机制领导小组或项目管理机构出具),办理报关验放手续。监管方式为“援外物资”(代码为3511),且免于提交出口许可证。

 

五、检验和验放协调工作机制

 

为更好地服务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做好援外物资检验和验放工作,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三家单位继续保留并完善有关援外物资检验和验放协调工作机制,共同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如出现援外物资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商务部和质检总局可联合进行调查,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实施企业有逃避海关监管以及私自夹带非援外出口物资出境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海关各地监管部门将通过海关总署向检验及验放协调工作机制通报相关情况,并根据有关规定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罚。

 

具体事宜请与商务部或援外项目管理机构联系。

 

联系电话:

 

对外援助司:010-85093550,国际经济合作事务局:010-68108030,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010-84000707。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6年12月30日



律道湾湾法律加油站


(ID:LUDAOWANWAN)

长按上图识别二维码加关注


点击下面"阅读原文" 【查阅历史消息】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