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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下)(2017)

2017-09-28 交通运输部 法律法规信息库

(2017年5月17日经交通运输部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更改

第四章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五章 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

第六章 生产许可证

第七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第八章 特许飞行证

第九章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十章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和设计批准认可证

第十一章 出口适航批准

第十二章 标牌或者标记

第十三章  

第十四章 设计保证系统

第十五章 运行符合性评审

第十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章  


第七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第21.170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及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第21.171条适航证的类别

 

适航证分成以下两种类别:

 

(一)标准适航证

 

对按照本规定取得第21.21条的型号合格证或者第21.29条的型号认可证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甚轻型飞机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二)特殊适航证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取得第21.24条、第21.25条或者第21.26条的型号合格证或者第21.29条的型号认可证的初级类、限用类、轻型运动类航空器,以及局方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特殊适航证。特殊适航证分为初级类、限用类和轻型运动类三类。

 

第21.172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合法占有、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适航证申请人应当视具体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文件:

 

1.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2.《制造符合性声明》;

 

3.航空器制造国或者航空器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

 

4.航空器构型与批准或者认可的型号的构型差异说明;

 

5.重要改装或者重要修理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6.持续适航文件清单;

 

7.航空器符合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的适航指令的清单;

 

8.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四)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

 

2.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航空器适航证现行有效的证明文件;

 

3.外国适航证、国籍登记证、无线电台执照副本;

 

4.航空器符合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的适航指令的清单;

 

5.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3条适航检查

 

(一)申请人应当在与局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申请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适航检查应当包括对所申请的航空器的各种合格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文件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与批准的型号设计的符合性的检查。

 

(三)局方确认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对该航空器进行验证试飞,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适航要求。

 

(四)如果该航空器是使用过航空器,申请人应当提交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改装、维修、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记录以供检查,并提供适航指令、服务通告执行情况记录及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在局方适航检查前,对该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并向局方提交检查报告。

 

(五)申请人应当认真解决局方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交该航空器已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所有设计更改均得到批准,航空器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的证明材料。

 

第21.174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颁发

 

(一)对于根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款所列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局方可以根据本规定第21.173条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对于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款所列的有关文件,并接受局方按本章的规定所进行的适航检查。局方确认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三)对于依据本规定第21.29条和第21.115条,已取得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如该航空器为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款所列的有关文件。经航空器制造国确认,并且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确认其符合中国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四)对于依据本规定第21.29条和第21.115条,已取得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如该航空器为使用过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款所列的有关文件外,还应当确认:

 

1.如使用过航空器从非制造国进口到中国,该航空器出口国与中国签署有相关双边协议;

 

2.在获得局方颁发的适航证之前,该航空器已做过局方规定的维修工作,并被航空器原制造人或者有资质的机构或者人员证明是适航的。

 

经航空器出口国确认,并且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确认其符合中国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五)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且其型号设计已经局方认可的航空器,其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或者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四)款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确认其符合中国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另行颁发适航证。

 

(六)本条第(一)至(五)款未包括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确认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七)适航证申请人如首次进口需到岸恢复组装的航空器,应当得到原制造人或者有资质的机构或者人员的技术支持,共同完成飞机恢复组装工作,并参照第21.127条规定,在其完成该航空器试飞后,方可接受该航空器。在此之后,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确认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第21.175条对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特殊适航证的分类

 

取得初级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颁发初级类特殊适航证;取得限用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及局方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限用类特殊适航证;取得轻型运动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颁发轻型运动类特殊适航证。

 

(二)为航空器设置标牌或者标识的要求

 

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应当在航空器的主舱门入口附近或者驾驶舱附近(或者局方同意的位置)标记“初级类”、“限用类”或者“轻型运动类”字样。设置的标牌或者标记应当采用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清晰可见,其尺寸大小应当在5至20厘米之间。

 

(三)航空器取得特殊适航证后,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并且应当在局方规定的限制条件下进行飞行。

 

第21.176条适航证的更换及重新颁发

 

(一)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更换航空器适航证:

 

1.航空器适航证再次签发记录已填满;

 

2.航空器适航证破损或者丢失。

 

(二)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航空器适航证:

 

1.适航证被吊销;

 

2.适航证类别变更;

 

3.航空器型号发生变化;

 

4.航空器国籍登记号变更。

 

(三)申请人应当根据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资料:

 

1.向局方提交一封说明性信函;

 

2.《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3.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当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历次重大维修的内容,已经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4.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使用或者自上次修理或者翻修后);

 

5.该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6.申请前对该航空器进行的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7.航空器适航证被吊销后所采取纠正措施的文件;

 

8.申请更改的适航证类别的有关说明性文件及相应的技术资料;

 

9.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9条适航证的有效期

 

(一)在中国注册登记期间,除非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或者发生下列任何情况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

 

1.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险特征;

 

2.航空器遭受损伤而短期不能修复;

 

3.航空器封藏停用;

 

4.按批准的方案,对航空器进行维修或者加、改装期间。

 

(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21.180条适航证的展示

 

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应当置于航空器内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21.181条适航证的转让性

 

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21.182条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更改

 

对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任何更改,应当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21.183条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与颁发

 

申请人应当提交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申请。局方对其进行适航检查,在确定该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即可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八章 特许飞行证

 

第21.21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21.212条特许飞行证分类

 

特许飞行证分为第一类特许飞行证和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一)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1.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设备、新安装、新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2.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

 

3.新航空器的生产试飞;

 

4.制造人为交付或者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5.制造人为训练机组而进行的飞行;

 

6.为航空比赛或者展示航空器的飞行能力、性能和不寻常特性而进行的飞行,包括飞往和飞离比赛、展览、拍摄场所的飞行;

 

7.为航空器市场调查和销售而进行的表演飞行;

 

8.交付试飞;

 

9.局方同意的其他飞行。

 

(二)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或者目前可能不符合有关适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能安全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1.为改装、修理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2.营运人为交付或者出口航空器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3.为撤离发生危险的地区而进行的飞行;

 

4.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飞行。

 

第21.213条特许飞行证的申请和颁发

 

(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特许飞行证;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申请书;

 

(三)局方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查,提出确保飞行安全的限制条件,颁发规定了明确类别和必要限制的特许飞行证。

 

第21.214条特许飞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尚未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做特许飞行前,应当向局方申请临时登记标志并获得临时登记证书。

 

(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该航空器的外表上制作局方指定的临时登记标志。

 

(三)取得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运输或者作业飞行。

 

(四)做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由持有局方颁发或者认可的相应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并且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作业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确知该次特许飞行的情况和有关要求与措施。

 

(五)特许飞行应当遵守相应的飞行规则,并且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人口稠密地区以及可能对公众安全造成危害的区域。

 

(六)特许飞行应当在飞行手册所规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对该次特许飞行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条件下进行。

 

(七)除非得到飞越国的同意,否则不得使用特许飞行证飞越该国领空。

 

第21.215条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

 

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九章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第21.30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颁发及对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302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的资格

 

已经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人具备申请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资格。

 

第21.303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

 

申请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拟装用该零部件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名称和型号。

 

2.生产该零部件的生产设施的名称和地址。

 

3.零部件的设计,至少包括下列资料:

 

(1)说明该零部件构型所必需的图纸和规范;

 

(2)确定该零部件的结构强度所必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艺。

 

4.表明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拟安装该零部件的民用航空产品适用的适航规章的必要的试验和计算报告,但申请人能证明该零部件的设计与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设计相同的除外。如果该零部件的设计是根据设计转让协议获得的,还应当提供该协议。

 

5.通过试验和计算报告表明符合性的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应当提交一份声明,申明其已经符合适航规章的要求。

 

6.对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符合性说明。

 

(二)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当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该零部件的设计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2.该零部件的材料符合设计中的技术规范;

 

3.该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4.该零部件的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设计中的相应规定。

 

(三)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二年。

 

(四)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还应当提交第21.308条规定的质量手册。

 

第21.305条机构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关说明文件,以表明其组织机构如何确保符合本章的要求。说明文件中至少应当描述组织机构中各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及质量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职能关系。

 

第21.307条质量系统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建立符合第21.137条的质量系统。

 

第21.308条质量手册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份描述质量系统的手册供局方评审。该手册应当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获取。

 

第21.309条生产地点或者生产设施的变更

 

(一)如果局方确认按照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进行管理不会造成过重负担,则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可以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的生产设施取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二)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变更生产设施地点,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三)如果生产设施的任何变更可能会影响到零部件的检查、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21.310条检查和试验

 

(一)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了确定符合民用航空规章,实施对设计保证系统、质量系统、设施、技术资料和任何生产的零部件的检查,并且目击任何试验,包括在供应商设施进行的任何检验或者试验。

 

(二)除非局方同意,申请人或者持证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在证明其符合第21.303条第(二)款2至4项的要求之前,不得将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检查或者试验;

 

2.完成第21.303条第(二)款2至4项的工作之后,到提交局方进行检查或者试验之前,不得对该零部件作任何更改。

 

第21.311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颁发

 

(一)局方确定申请人具有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符合本章的要求并且零部件设计符合拟装该零部件的民用航空产品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即可颁发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批准其按第21.308条所规定的质量手册生产该零部件。

 

(二)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项目单是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一部分,内容包括:零部件名称,型号,件号,适用的航空器、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被替换的零部件制造人及其零部件件号,型别,序列号,注册号,设计批准依据,以及是否为关键件。

 

第21.313条有效期和转让性

 

(一)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长期有效,其项目单有效期为二年。

 

(二)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不得转让。

 

第21.314条适航批准

 

除局方要求检查依据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生产的零部件(以下简称PMA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外,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PMA件的适航批准标签。

 

第21.316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

 

(一)持续保持设计保证系统。

 

(二)需要表明机构变化时,修订第21.305条要求的说明文件,并提交给局方。

 

(三)保持质量系统符合获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时批准的资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对质量系统的定期评审。

 

(四)确保每一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且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五)按照第十二章的要求为PMA件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六)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符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识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PMA件的任何部分。

 

(七)对于每一PMA件,可获取用于确定制造符合性和适航性所需的设计资料。

 

(八)保管取得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相关文件,确保在局方要求时可获取。

 

(九)局方可以获取其向供应商授权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21.319条设计更改

 

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进行设计更改的规定如下:

 

(一)设计更改的分类

 

1.对PMA件设计的“小改”是指对批准基础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2.对PMA件设计的“大改”是指除“小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设计更改的批准

 

1.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进行的PMA件设计小改。零部件制造人可以按照局方可接受的方式批准PMA件设计小改;

 

2.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进行的PMA件设计大改。在将设计大改纳入按PMA件的设计之前,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获得局方的设计大改的批准。

 

第21.320条质量系统的更改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颁发后,质量系统的更改应当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一)质量系统的每一变更应当经局方审查;

 

(二)对可能影响到零部件的检查、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的质量系统的更改,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十章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和设计批准认可证

 

第21.351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一)本章适用于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和设计批准认可证的颁发,以及对相关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二)在本章中:

 

1.技术标准规定(CTSO)是民航局颁布的民用航空器上所用的特定零部件的最低性能标准。

 

2.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CTSOA)是局方颁发给符合特定技术标准规定的零部件(以下简称CTSO件)的制造人的设计和生产批准书。除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外,任何人不得用CTSOA标记对CTSO件进行标识。按照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制造的零部件,只有得到相应的装机批准,才能安装到航空器上使用。装机批准的形式可以是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3.设计批准认可证是局方按照第21.371条的程序颁发给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零部件的设计批准。

 

4.依据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生产的零部件,或者依据第21.371条规定的设计批准认可证生产的零部件均被视为经批准的CTSO件。

 

5.CTSO件制造人是指对生产的CTSO件(或者准备申请生产的CTSO件)的设计和质量,包括外购的零部件、工艺或者服务实施控制的人。

 

第21.352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申请人的资格

 

已经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人具备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资格。

 

第21.353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申请

 

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规定如下:

 

(一)已经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一份符合性声明,申明申请人已经符合本章的要求,并且CTSO件符合其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技术标准规定;

 

2.相应的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技术资料的复印件;

 

3.对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符合性说明。

 

(二)如果预计要按照第21.369条进行一系列CTSO件的小改,申请人应当在其申请书中列出CTSO件的基本型号和组件件号,并在其后加上空白括号,以备将来添加更改字母或者编号或者两者组合的尾缀。

 

(三)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二年。

 

(四)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还应当提交第21.358条规定的质量手册。

 

第21.355条机构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关说明文件,以表明其组织机构如何确保符合本章的要求。说明文件中至少应当描述组织机构中各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及质量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职能关系。

 

第21.357条质量系统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建立符合第21.137条的质量系统。

 

第21.358条质量手册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份描述质量系统的手册供局方评审。该手册应当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获取。

 

第21.359条生产地点或者生产设施的变更

 

(一)如果局方确认按照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进行管理不会对局方造成过重负担,则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申请人可以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的生产设施取得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变更生产设施地点,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三)如果生产设施的任何变更可能会影响到CTSO件的检查、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21.360条检查和试验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了确定符合民用航空规章,实施对设计保证系统、质量系统、设施、技术资料和任何生产的CTSO件的检查,并且目击任何试验,包括在供应商设施进行的任何检验或者试验。

 

第21.361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颁发

 

(一)局方确定申请人已表明CTSO件符合相关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并且确定申请人具有局方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即可向申请人颁发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包括所有准许申请人对技术标准规定的偏离,批准其按照第21.358条所规定的质量手册生产该CTSO件。

 

(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项目单是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一部分,内容包括零部件名称、型号、件号、批准标记的CTSO编号和批准的偏离。

 

第21.363条有效期和转让性

 

(一)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长期有效,其项目单有效期为二年。

 

(二)如果修订或者废止技术标准规定,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或者设计批准认可证持有人可以继续按照原技术标准规定生产CTSO件,无需获得新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或者设计批准认可证,但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

 

(三)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不得转让。

 

第21.364条适航批准

 

除局方要求检查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生产的CTSO件或者CTSO件的部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外,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CTSO件的适航批准标签。

 

第21.366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续保持设计保证系统;

 

(二)需要表明机构变化时,修订第21.355条要求的说明文件,并提交给局方;

 

(三)保持质量系统符合获得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时批准的资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对质量系统的定期评审;

 

(四)确保每一生产的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并且符合适用的技术标准规定;

 

(五)按照第十二章的要求为CTSO件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六)用CTSO件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符号或者局方接受的CTSO件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识从CTSO件制造人设施出厂的零部件的任何部分;

 

(七)对于每一依据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生产的零部件,可获取用于确定制造符合性和适航性所需的设计资料。CTSO件制造人应当保存这些资料直至其不再生产为止,因不再生产而不保存时,应当向局方递交资料的复印件;

 

(八)保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确保在局方要求时可获取;

 

(九)确保局方了解其向供应商授权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21.368条偏离批准

 

(一)申请偏离技术标准规定中任何性能标准的CTSO件制造人应当表明申请偏离的部分已经由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措施或者设计特征加以弥补。

 

(二)CTSO件制造人应当将偏离的申请和所有相关资料提交给局方。如果该零部件是在其他国家管辖下生产的,则上述申请和资料应当通过该国的民航当局提交给局方。

 

第21.369条设计更改

 

(一)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进行的小改。CTSO件制造人依据按本规章颁发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可以对CTSO件进行设计小改(大改以外的任何更改),而无需得到局方的进一步批准。在这种情况下,被更改的CTSO件保留原来的型别号(可以用件号来标记小改),并且TSO件制造人应当向局方提交表明符合第21.353条第(二)款所需的修订资料。

 

(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进行的大改。设计大改是指更改程度使局方确认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全面验证以确定该设计更改后的CTSO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规定的更改。在进行大改前,CTSO件制造人应当确定该CTSO件的新型号或者型别代号,并且按照第21.353条重新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三)CTSO件制造人以外的人进行的更改。局方不批准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对CTSO件进行设计更改,除非其按照本章单独申请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第21.370条质量系统的更改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颁发后,质量系统的更改应当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一)质量系统的每一变更应当经局方审查;

 

(二)对局方可能影响到零部件的检查、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的质量系统的更改,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21.371条进口零部件的设计批准认可证

 

局方为符合下列要求的进口零部件颁发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

 

(一)在国外设计和制造的零部件,该零部件属于与中国签署民用航空产品进口和出口适航协议或者备忘录的范围内。

 

(二)进口到中国的零部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设计国进行合格审定,证明该零部件已经过检查、试验并符合适用的技术标准规定或者设计国适用的性能标准,并且符合局方规定的、为达到该技术标准规定的等效安全水平的任何其他性能标准;

 

2.零部件制造人已通过其设计国当局向局方提交了申请书及一套适用性能标准要求的技术资料的副本;

 

3.局方经对本款第2项规定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后,确认提交审定的零部件符合适用的技术标准规定,即为该零部件颁发设计批准认可证。

 

(三)按照第21.368条准许的任何偏离应当在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上列出。

 

(四)除放弃、撤销或者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长期有效。

 

(五)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十一章 出口适航批准

 

第21.40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的出口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颁发以及对证书持有人的管理。

 

第21.403条出口适航批准申请人的资格

 

(一)对于民用航空产品,任何出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可以申请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适航证或者适航批准标签作为出口适航批准。

 

(二)对于零部件,持有下列证件之一的制造人可以申请零部件的适航批准标签作为出口适航批准:

 

1.生产许可证;

 

2.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3.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第21.405条出口适航批准的形式

 

出口适航批准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对民用航空器颁发出口适航证,此种证书不得作为批准航空器运行的文件;

 

(二)对航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21.407条出口适航批准的申请

 

(一)申请出口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请书。

 

(二)民用航空产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交进口国适航当局对下列具体情形的认可声明:

 

1.出口民用航空产品不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2.出口民用航空产品不符合本规定第21.409条或者第21.411条有关颁发出口适航证或者适航批准标签的要求。

 

第21.409条出口适航证的颁发

 

(一)局方确认民用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出口适航证:

 

1.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21.174条相关规定;

 

2.使用过的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持续适航要求,且该航空器已进行规定的适航检查;

 

3.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二)同时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可以不符合本条第(一)款中的要求:

 

1.进口国以局方可接受的形式和方法接受偏离;

 

2.在出口适航证上做为例外列出出口的航空器与型号设计之间差异。

 

第21.411条适航批准标签的颁发

 

(一)局方确认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1.新制造的或者使用过的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二)局方确认零部件符合下列条件后,向申请人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1.新制造的或者使用过的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资料,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2.零部件上标有制造人的名称、件号、型别号和序列号或者等同的编号;

 

3.符合进口国的特殊要求。

 

(三)同时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可以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中的要求:

 

1.进口国以局方可接受的形式和方法接受偏离;

 

2.在适航批准标签上做为例外列出出口的航空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零部件与型号设计之间差异。

 

第21.415条出口人的责任

 

除非进口国另有规定,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出口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向进口国适航当局提供出口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正常运行所需的文件和资料,例如飞行手册、维护手册、安装说明书等,以及进口国特殊要求中规定的其他资料。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出口人为制造人的,还应当提供上述资料后续的更改版。

 

(二)必要时保存和包装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以防止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在运输或者存储过程中腐蚀或者损坏;并且说明保存和包装的有效期。

 

(三)完成交付飞行时,拆除为出口交付临时安装的装置,并将航空器恢复至经批准的型号设计。

 

(四)用于销售表演或者交付飞行的,应当向有关国家申请入境许可。出口后应当:

 

1.向局方申请注销并交还被转让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并且说明所有权转让日期和外国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2.按照有关规定从被转让航空器上除去中国国籍标记和登记号。

 

第十二章 标牌或者标记

 

第21.421条民用航空产品的标牌或者标记

 

(一)根据第五章或者第六章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上应当设置防火和不易损坏的清晰的标牌或者标记,其内容应当包括型号合格证编号或者生产许可证编号、制造人名称或者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二)航空器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主舱门或者后舱门入口附近或者机尾附近的机身处明显位置;为进行合格审定而生产的原型航空器,在取得局方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和临时登记证之前,应当在航空器上安装标牌,其内容应当包括制造人名称或者姓名、制造序列号、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制造日期。

 

(三)航空发动机上的标牌应当固定在易于接近并在正常维护中不可能磨损或者丢失的位置。

 

(四)螺旋桨的桨叶和桨毂上的标记应当固定在非关键表面上。

 

(五)非常规航空器上的标牌或者标记应当固定在便于检查的适当位置。

 

第21.423条PMA件、CTSO件和关键件的标牌或者标记

 

(一)应当为PMA件设置永久性的和清晰可辨的的标牌或者标记,标牌或者标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制造人的名称、商标或者代号;

 

2.PMA件的件号;

 

3.“CPMA”的字样。

 

(二)应当为CTSO件设置永久性的和清晰可辨的的标牌或者标记,标牌或者标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制造人的名称和地址;

 

2.CTSO件的名称、型号、件号或者型别代号;

 

3.CTSO件的序列号或者制造日期;

 

4.对应的CTSO标准的编号。

 

(三)在制造人的维修手册或者持续适航文件的适航限制部分中规定有更换时间、检查间隔或者相关工作程序的关键件,除了应当按照本条为其设置标牌或者标记之外,还应当将序列号永久性地和清晰可辨地标记在零部件上。

 

(四)该零部件太小或者在该零部件上无法标记的,应当在该零部件随附的适航批准标签上标记不能在该零部件上标记的内容。

 

第21.425条要求

 

(一)除非局方认定为必要的情形外,不得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螺旋桨叶片或者轮毂上拆除、更改、损坏或者放置第21.421条规定的标牌或者标记,或者在辅助动力装置上拆除、更改或者放置第21.423条要求的标牌或者标记。

 

(二)局方认定为必要时,进行维修工作可以在维修过程中拆除或者安装第21.421条规定的标牌或者标记、或者第21.423条规定的辅助动力装置的标牌或者标记。

 

(三)按照本条第(二)款拆除的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螺旋桨叶片或者轮毂上的标牌只能安装回原始位置。

 

第十三章 修 理

 

第21.431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一)本章适用于修理方案和修理件生产的管理。

 

(二)修理是指处理损伤并且将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恢复适航状态。

 

(三)通过更换零部件而无需任何设计活动来处理损伤应当视为维修活动,不需要按照本规章进行批准。

 

第21.433条修理方案

 

(一)根据《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第91.313条要求,对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修理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如果修理方案对飞机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有显著影响或者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应当按照本规章的第二章、第三章或者第四章的适用要求,申请设计大改批准;

 

2.除本款第1项的情况外,如果修理方案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定,应当就修理方案的内容向局方申请批准后才能实施。

 

(二)修理方案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表明对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中规定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局方为建立与这些适航规章相同的安全水平所要求的专用条件的符合性;

 

2.提交所有的验证资料;

 

3.声明对本款第1项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符合性。

 

(三)如果申请人不是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则申请人可以通过使用其自己的资源或者通过与型号合格证、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之间的协议来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四)局方在评审验证资料和进行必要的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修理方案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可以批准该修理方案。

 

(五)局方可以授权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批准修理方案。

 

(五)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应当向修理实施单位提供所有必需的指导及文件。

 

第21.435条修理件的生产

 

修理中用到的零部件应当依据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提供的经批准的设计资料、按照下述要求之一生产:

 

(一)按照第五章生产;

 

(二)按照第六章生产;

 

(三)按照第九章生产;

 

(四)按照第十章生产;

 

(五)由维修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工作程序生产。

 

第21.437条限制

 

修理方案批准可能会带有限制。在带有限制的情况下,修理方案批准应当包含所有必要的要求和限制。这些要求和限制应当由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按照局方可接受的方式提供给运营人。

 

第21.439条记录保存

 

对每项修理,所有相关的信息、图纸、试验报告、根据第21.437条颁发的要求和限制以及批准证据都应当由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保存,直至实施了该项修理的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以便提供必要信息来确保修理过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持续适航。

 

第21.441条持续适航文件

 

(一)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应当为修理过的航空器的每一运营人至少提供一套由于修理方案产生的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包含描述资料和需要完成的指令。修理过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可以在提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之前交付使用,但是应当限制使用时间并经局方批准。任何需要符合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中的要求的人都应当可以获得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二)首次批准修理之后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对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进行更新时,这些更新应当提供给每一运营人,并且任何需要符合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中的要求的人都应当可以获得这些更新。表明如何发放更新的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的程序应当提交局方。

 

第十四章 设计保证系统

 

第21.471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一)本章规定了针对型号合格证、型号合格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设计保证系统的基本要求。

 

(二)在本章中:

 

1.责任经理,是指设计机构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2.适航经理,是指设计机构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设计保证系统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第21.473条设计保证系统

 

(一)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当建立适当的设计机构,表明该设计机构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设计保证系统,对申请范围内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设计更改进行控制和监督。该设计保证系统应当能够使得设计机构符合下述要求:

 

1.确保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或者设计更改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确保其责任与下列相符:

 

(1)本规章的适用条款;

 

(2)第21.481条确定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

 

3.独立地监督对设计保证手册规定的程序的符合性和充分性,并且具有反馈机制,向承担落实纠正措施职责的个人或者部门提供反馈。

 

(二)该设计保证系统应当具有确保设计机构向局方提交符合性声明和相关文件之前,独立地核查符合性声明的有效性和文件的符合性的功能。

 

(三)设计机构应当具有供应商管理的程序,按照该程序来接收由供应商设计的零部件或者接受由供应商实施的任务。

 

第21.475条设计保证手册

 

(一)设计机构应当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设计保证手册。设计保证手册应当直接描述或者通过引用其他文件描述设计机构、相关的程序以及设计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更改。

 

(二)对于供应商完成的任何零部件或者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更改,设计保证手册应当包括设计机构如何保证所有零部件符合第21.473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并且应当在设计保证手册中直接给出或者通过引用其他文件给出提交这份声明所需的供应商的设计活动和设计机构的描述和资料。

 

(三)设计保证手册应当及时修订以保持对设计机构的最新描述,并且修订部分应当提交给局方。

 

(四)设计机构应当向局方提交包括责任经理和适航经理在内的管理人员和设计机构中负责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人员的资历说明。

 

第21.477条设计保证系统的人员要求

 

设计机构除了符合第21.473条的要求以外,还应当根据第21.475条提交的设计保证手册,表明符合下述要求:

 

(一)设计机构应当配备责任经理和适航经理;

 

(二)所有技术部门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经验的员工,并且被赋予适当的权限行使他们的职责。技术部门的办公环境、设施和设备应当使得技术部门的员工的工作能够保证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三)部门之间和部门内部在适航和环境保护方面有充分、高效的沟通和协调。

 

第21.479条设计保证系统的更改

 

如果设计保证系统的更改对表明符合性或者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和环境保护有显著影响,则该设计保证系统的更改应当符合本章的要求。设计机构应当在更改实施之前,根据提交的对设计保证手册的更改向局方表明,更改实施之后仍然能够继续符合本章的要求。

 

第21.481条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

 

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应当体现出设计机构的设计工作的类型,获得设计批准的民用航空产品的种类,以及关于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和环境保护方面设计机构履行的职责。该能力清单应当作为设计保证系统的一部分,记录在设计保证手册中。

 

第21.483条检查

 

(一)设计机构及其供应商应当接受局方的检查,以确定对本章适用要求的符合性和持续的符合性;存在不符合本章适用要求的情况时,设计机构及其供应商应当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二)设计机构应当接受局方评审报告、进行检查以及实施或者目击必要的飞行及地面试验,以确认申请人按照第21.473条第(二)款提交的符合性声明的有效性。

 

第21.487条设计机构的权利

 

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根据其设计保证系统的能力清单和设计保证系统的相关程序,享有如下权利:

 

(一)可以申请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或者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二)确认设计更改是“大改”或者“小改”的分类;

 

(三)按照第21.95条、第21.319条或者第21.369条批准小改;

 

(四)按照第21.433条批准修理方案。

 

第21.489条设计机构的责任

 

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应当:

 

(一)维护设计保证手册,使其与设计保证系统一致;

 

(二)确保在设计机构内部使用设计保证手册作为基本的工作文件;

 

(三)接受局方对设计保证系统的定期评审;

 

(四)确认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或者对其的更改或者修理符合适用的规章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

 

(五)除根据第21.487条的权利批准设计小改或者修理方案之外,向局方提交证明符合本条第(四)款的声明及相关文件;

 

(六)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根据第21.99条的要求向局方提供相关设计更改的信息。

 

第十五章 运行符合性评审

 

第21.501条适用范围

 

航空器运行符合性评审适用于按照《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7)、《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

 

第21.503条评审项目

 

航空器运行符合性评审包括如下项目:

 

(一)驾驶员资格规范;

 

(二)维修人员资格规范;

 

(三)主最低设备清单;

 

(四)计划维修要求;

 

(五)运行文件;

 

(六)运行规章符合性;

 

(七)其他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经局方同意的项目。

 

第21.505条申请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同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提出运行符合性评审申请。

 

第21.507条评审结论

 

运行符合性评审结论应当在首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之前完成,并以航空器评审报告的方式予以发布。

 

第21.509条持续评审

 

(一)航空器交付运行后,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将根据下述情况开展运行符合性持续评审:

 

1.使用人对评审结论的反馈;

 

2.涉及影响运行符合性结论的航空器设计更改。

 

(二)运行符合性持续评审的结论以修订航空器评审报告的方式予以发布。

 

第十六章 法律责任

 

第21.601条未报告故障、失效、缺陷或者ETOPS相关事件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5条,未报告或者未按时报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6条,未报告ETOPS相关事件的。

 

第21.603条未履行持证人责任的处罚

 

持证人未履行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44条,未履行型号合格证持有人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117条,未履行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责任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6条,未履行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责任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6条,未履行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第21.366条,未履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责任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第21.415条,未履行出口人的责任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第21.421条、第21.423条或者第21.425条,未按规定设置标牌或者标记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第21.489条,建立了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未尽到设计机构的责任的。

 

第21.605条未按规定获得设计更改批准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9条,对于需要重新申请新型号合格证而未重新申请;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97条,型号设计大改不经批准;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99条,不按照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的或者实施提出设计更改方案而不经局方批准;

 

(四)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9条,对PMA件的设计大改不经批准;

 

(五)违反本规定的第21.369条,对CTSO件的设计更改不经批准。

 

第21.607条未按规定展示证件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1条,未按规定展示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0条,未按规定展示适航证的。

 

第21.609条制造地点变更未通知局方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39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但未向局方申请变更生产许可证却继续生产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309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但未向局方申请变更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却继续生产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359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的制造地点变更,但未向局方申请变更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却继续生产的。

 

第21.611条违反规定变更质量系统或者设计保证系统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50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对其质量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320条,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持有人对其质量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370条,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持有人对其质量系统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和批准;

 

(四)违反本规定的第21.479条,建立了设计保证系统的设计机构对其设计保证系统的变更未通知局方或者未报局方审查。

 

第21.613条未按规定获得证件更改批准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7条,生产许可证持有人未按规定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2条,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请的。

 

第21.615条违反规定转让证件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的第21.144条,转让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21.313条,转让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第21.363条,转让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

 

第21.617条未按规定设置标记标牌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第21.421条、第21.423条或者第21.425条,未按规定设置标牌或者标记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19条未按规定申请适航批准标签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3条、第21.314条或者第21.364条,未按规定申请适航批准标签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21条拒不接受局方适航检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83条、第21.314条或者第21.364条,拒不接受局方进行适航检查的,由局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23条对弄虚作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得证件的处罚

 

(一)证件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第21.2A条中所列任何证件的,由局方撤销所持证件。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撤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5条生产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处罚

 

(一)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因生产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局方吊销其所持证件。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吊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7条航空器未进行适当维护和修理的处罚

 

(一)航空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局方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吊销适航证或者特许飞行证:

 

1.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护和修理;

 

2.航空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局方规定的适航指令。

 

(二)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接到吊销证件的通知后,立即将证件上交给局方。

 

第21.629条将未取得适航证件的民用航空产品投入运行的处罚

 

将未取得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投入运行的,由局方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1.631条对适航证件失效或者超出适航证件规定范围飞行的处罚

 

在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特许飞行证失效情况下或者超出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特许飞行证规定范围飞行的,由局方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21.701条守法信用信息记录

 

对证件持有人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21.702条 附 则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5日施行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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