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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一)(二)(三)(四)(五)(六)

2017-09-29 交通运输部 法律法规信息库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4年12月16日民航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 自2005年2月24日起施行)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对内地提供机场管理服务和机场地面服务,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不超过20年。

 

二、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机场管理培训、咨询服务。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或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

 

四、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业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民用航空业的其他规定,仍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执行。

 

六、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2005年2月24日起实施。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的说明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于2002年6月21日由民航总局、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国家发改委(原国家计委)联合发布,并于2002年8月1日正式施行。《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民用航空业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管理权限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明确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内地民航业也参照此规定执行。为落实中央和国务院进一步支持香港、澳门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促进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在WTO机制下2003年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署了特别经贸安排(CEPA),并于2004年1月1日施行,内地多数行业已向香港进一步开放。今年5月开始启动了扩大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经贸安排的磋商,并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安排》补充协议)。在这两个补充协议中我局对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和机场地面服务有关项目进行了开放承诺。因此,需对《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进行修订。

 

一、增加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民航业的范围

 

110号令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的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根据《安排》补充协议,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增加了可以投资从事机场委托管理和机场管理咨询、培训。

 

二、扩大港、澳服务提供者的投资比例

 

110号令允许外商投资的比例都限定在合资、合作范围内。根据《安排》补充协议,增加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和机场地面服务有关项目三个领域可以独资方式提供服务。

 

三、限定港、澳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方式投资地面服务的范围

 

根据《安排》补充协议,港、澳服务提供者可以独资方式投资地面服务的范围限定在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这七项基本上是按照IATA对地面服务的分类,在排除燃料加注、航空器维修、航班运行和机组管理、配餐、安检等项目后确定的。

 

四、对港、澳服务提供者的要求

 

为防止跨国公司以港、澳公司名义,享受CEPA中规定的优惠条件进入内地,CEPA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做出了定义,即作为自然人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是港、澳特别行政区的永久居民,作为法人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根据港、澳相关法规注册成立,并在港、澳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CEPA还规定了判定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投资民航业的港、澳服务提供者除了必须符合上述CEPA的一般要求外,为防止外航通过我承诺进入机场地面服务领域,我们对提供地面服务的港、澳服务提供者还作了专门规定,即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门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为防止航空公司控制机场,坚持航空公司和机场分立的原则,对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规定,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五、关于修订方式

 

2003年CEPA签署后,各部委对相关法规的修订都是以CEPA为上位法,以补充规定形式进行修订。此次《安排》补充规定签署后,商务部仍要求以此方式进行相关法规的修订。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安排》补充协议还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等方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服务。由于这两种方式不涉及投资,因此无法纳入《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补充规定里,只能在今后的其他规定里体现。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2006年11月3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  自2007年1月4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7年1月4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的背景及主要内容

 

为落实2005年10月签署的CEPA补充协议二和2006年6月签署的CEPA补充协议三,民航总局将两次CEPA涉及的民航开放内容合并,形成了补充规定(二)。

 

补充规定(二)扩大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成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投资比例。港、澳服务提供者可在合资、合作企业中控股,还可成立独资企业。

 

二、适用范围

 

CEPA协议中对港、澳服务提供者有明确定义,其判定标准包括利税、经营时限、营业地、雇员等多方面,其中包括“企业拟在内地从事的业务性质应与其在香港从事的业务性质相一致,并在其在香港从事的实质经营范围内”。因此,适用补充规定(二)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是港、澳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

 

补充规定(二)只适用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若拟成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涉及除港、澳服务提供者外的第三方外资,则适用现行其他相关规定而不适用补充规定(二)。

 

三、受理部门及相关的规章、规定

 

从2006年3月31日起,销售代理人的资格认定工作已从民航总局移交至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中国航协负责全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工作。

 

与民航销售代理业相关的其他规章、规定包括《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37号)和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办法》。

 

四、经营范围

 

根据补充协议(二)设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其中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销售代理业务,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销售代理业务。

 

五、注册资本

 

根据补充规定(二)设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

 

六、经济担保证明文件

 

在申请“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的过程中涉及的“经济担保证明文件”,目前是指需要申请企业提供第三方经济担保证明,并要求第三方为国内中资企业且注册资金不低于被担保企业。

 

民航总局政策法规司

 

二○○七年二月六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2007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与内地的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提供者成立合资企业。内地应在合资企业中控股。设立合资企业的营业许可须进行经济需求测试。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四)

 

(2010年11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或拥有控制性股权形式,在内地经营航空器维修和保养业务。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四、本补充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五)

 

(2016年3月11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16年5月27日起施行)

 

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台湾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或合资形式投资大陆航空器维修领域,台湾服务提供者必须为法人或多个台湾服务提供者共同投资时其主要投资者必须为法人。

 

二、本规定中的台湾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补充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四、本补充规定自2016年5月27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2016年11月21日经交通运输部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简称《CEPA服贸协议》)、《国务院关于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6〕32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国发〔2016〕41号),现对《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独资投资飞机维修、航空食品、航空货运仓储、停车场和地面服务项目(不包括与安保有关的项目)。取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计算机订座系统(CRS)企业的营业许可需进行经济需求测试的要求。

 

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二、在上海等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投资设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允许外商以独资形式投资设立航空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项目;放宽外商投资通用飞机维修由中方控股的限制,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形式投资通用飞机维修项目;取消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要求。

 

三、本决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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