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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四好农村路”督导考评办法》的通知(2017)

2017-10-04 交通运输部 法律法规信息库

交公路发[201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现将《“四好农村路”督导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情况及时报部。

 

交通运输部

 

2017年1月18日

 



“四好农村路”督导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督导考评内容

第三章 督导考评实施

第四章 督导考评结果运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把农村公路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建立健全督导考评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中央确定的农村公路发展任务,以及部、省、市、县确定相关任务、目标和主要政策落实情况的督导考评工作。

 

第三条 督导考评应当遵循科学评价、突出重点、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 督导考评实行逐级督导考评制,原则上分为部、省、市、县四个级。

 

部级督导考评对象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督导考评对象为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级督导考评对象为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督导考评对象为乡道、村道的管理单位。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部级督导考评的组织实施,指导全国督导考评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督导考评的组织实施,协助、配合部级督导考评工作,监督指导本辖区督导考评工作。

 

省级以下督导考评规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督导考评工作,突出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推动重点任务完成和政策落实,强化行业管理,不断提升“四好农村路”服务“三农”和脱贫攻坚的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将“四好农村路”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章 督导考评内容

 

第八条 部级督导考评内容包括中央年度任务落实情况、政策法规保障情况,以及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等方面。

 

省级及以下督导考评内容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上级督导考评内容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

 

第九条 中央年度任务落实以任务分解、监督实施、督促整改为考评重点,主要包括中央一号文件、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和部确定的“四好农村路”年度工作任务等。

 

第十条 政策法规保障考评以国家政策落实和相关制度制定情况为考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四好农村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落实情况。

 

(二)省级“四好农村路”法规和规章制定情况。

 

(三)争取省级政府出台“四好农村路”支持政策和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情况。

 

(四)“四好农村路”工作安排部署、组织推动、示范县创建和政策激励等情况。

 

第十一条 “建设好”以资金投入和行业管理等为考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设资金筹集、建设任务落实和服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二)生命安全防护和危桥改造工程开展情况。

 

(三)行业监督管理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情况,建设质量管理的制度体系完善情况,整改措施落实和建设标准、质量达标等情况。

 

(四)“三同时”“七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管理好”以机构人员配备、路产保护和路域治理等为考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县、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村级议事机制完善情况,管理机构和人员经费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情况。

 

(二)路政、运政行业管理情况。

 

(三)路产路权保护的部署和落实情况,推进超载超限治理、用地确权等情况,爱路护路乡规民约、村规民约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路域环境治理情况,“路田分家”、“路宅分家”情况。

 

第十三条 “养护好”以资金保障、养护工程开展、路况水平和行业管理等为考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规定的养护资金相关政策落实情况。

 

(二)列养率和大中修工程开展情况,优、良、中等路率目标完成情况。

 

(三)路况检测、评定和决策科学化情况,养护台账情况。

 

(四)养护管理规范化、市场化、专业化情况。

 

第十四条 “运营好”以客货运发展情况为考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备条件的乡镇、建制村通客车情况。

 

(二)农村客运班线安全通行条件审核情况。

 

(三)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情况。

 

(四)覆盖县、乡、村三级的农村物流体系建设情况。

 

第十五条 部级督导考评根据农村公路发展阶段,选取可量化、可评价、典型性的指标,评分标准在每年交通运输部制定的督导考评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督导考评实施

 

第十六条 督导考评工作流程原则上按印发督导通知、组成督导考评工作组、实地督导考评、印发督导考评情况通报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督导考评实行督导考评工作组负责制。

 

部级督导考评由交通运输部从各地抽调负责农村公路工作的专家组成部督导考评工作组。组长由部内相关司局或委托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同志担任。

 

省级及以下督导考评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可采用自检、交叉互检、委托第三方检查或检测等方式。组长原则上由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全国“四好农村路”开展情况,在每年一季度确定部级督导考评省份和实施方案,每个省份至少实地督导分属不同地市的两个县。其中,一个县由受检查省份推荐,一个县由部督导考评工作组选定。

 

省级及以下督导考评对象和实地督导相关要求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实地督导考评一般采用座谈了解、检查内业资料、数据核算、现场检测或检查的方法,并按照评分标准打分,准确客观进行考评。

 

第二十条 督导考评工作组应与受检单位交换督导考评意见。

 

第四章 督导考评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部级督导考评结果由交通运输部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抄送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级及以下督导考评结果通报方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督导考评通报的两个月内向交通运输部反馈整改方案,并根据整改进展及时报告阶段性成果。

 

第二十三条 部级督导考评结果作为交通运输部评判各地“四好农村路”开展情况的主要依据。

 

对年度任务落实不力,进度严重滞后,以及在督导考评中弄虚作假的,交通运输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考评结果与投资和荣誉等相挂钩的奖惩机制,充分发挥督导考评结果的激励作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指导市县落实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8日起施行。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16)

 

(2005年10月19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自2016年12月1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检测机构等级评定

第三章 试验检测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的质量和技术指标等进行的试验检测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是指具备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知识、能力,并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严谨、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部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部质量监督机构和省级交通质监机构以下称质监机构。

 

第二章 检测机构等级评定

 

第六条 检测机构等级,是依据检测机构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水平、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及检测人员的配备情况、试验检测环境等基本条件对检测机构进行的能力划分。 

 

检测机构等级,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分为综合类和专项类。公路工程综合类设甲、乙、丙3个等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分为交通工程和桥梁隧道工程。 

 

水运工程专业分为材料类和结构类。水运工程材料类设甲、乙、丙3个等级。水运工程结构类设甲、乙2个等级。 

 

检测机构等级标准由部质量监督机构另行制定。 

 

第七条 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甲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和水运工程材料类及结构类甲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省级交通质监机构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和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八条 检测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不同专业、不同类别的等级。 

 

检测机构被评为丙级、乙级后须满1年且具有相应的试验检测业绩方可申报上一等级的评定。 

 

第九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应向所在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通过计量认证的,应当提交计量认证证书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检测人员证书和聘(任)用关系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所申报试验检测项目的典型报告(包括模拟报告)及业绩证明; 

 

(六)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第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分为受理、初审、现场评审3个阶段。 

 

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质监机构认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规范、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所申请的等级属于部质量监督机构评定范围的,省级交通质监机构核查后出具核查意见并转送部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验检测水平、人员及检测环境等条件是否与所申请的等级标准相符; 

 

(二)申报的试验检测项目范围及设备配备与所申请的等级是否相符; 

 

(三)采用的试验检测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 

 

(四)检定和校准是否按规定进行; 

 

(五)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具有良好的试验检测业绩。 

 

第十三条 初审合格的进入现场评审阶段;初审认为有需要补正的,质监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直至合格;初审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申请人完成试验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检测机构申报材料与实际状况的符合性、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转等情况的全面核查。 

 

现场评审所抽查的试验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当覆盖申请人所申请的试验检测各大项目。抽取的具体参数应当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现场评审由专家评审组进行。 

 

专家评审组由质监机构组建,3人以上单数组成(含3人)。评审专家从质监机构建立的试验检测专家库中选取,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向质监机构出具《现场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场考核评审意见; 

 

(二)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分表; 

 

(三)现场操作考核项目一览表; 

 

(四)两份典型试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依据《现场评审报告》及检测机构等级标准对申请人进行等级评定。 

 

质监机构的评定结果,应当通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评定结果向质监机构提出异议,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和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质监机构根据评定结果向申请人颁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为异议人保密。 

 

省级交通质监机构颁发证书的同时应当报部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和《等级证书》由部质量监督机构统一规定格式。 

 

《等级证书》应当注明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专业、类别、等级和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 

 

《等级证书》期满后拟继续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条 换证的申请、复核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等级评定程序进行,并可以适当简化。在申请等级评定时已经提交过且未发生变化的材料可以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换证复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换证复核的重点是核查检测机构人员、仪器设备、试验检测项目、场所的变动情况,试验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的执行情况,违规与投诉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换证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等级证书》。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试验检测业务。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根据实际达到的试验检测能力条件重新作出评定,或者注销《等级证书》。 

 

换证复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停业时,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等级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等级评定不得收费,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六条 《等级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质监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

 

第三章 试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取得《等级证书》,同时按照《计量法》的要求经过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可向社会提供试验检测服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在《等级证书》注明的项目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和高速公路项目验收的质量鉴定检测,质监机构应当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甲级或者相应专项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应当对工地临时试验室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重视科技进步,及时更新试验检测仪器设备,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第三十八条 检测人员分为试验检测师和助理试验检测师。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由试验检测师担任。 

 

试验检测报告应当由试验检测师审核、签发。 

 

第三十九条 检测人员应当重视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业务水平。 

 

第四十条 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程序,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不得借工作之便推销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租借《等级证书》的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变化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的符合性; 

 

(三)原始记录、试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办法规定的试验检测行为时,责令即时改正或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质监机构应当组织比对试验,验证检测机构的能力。 

 

部质量监督机构不定期开展全国检测机构的比对试验。各省级交通质监机构每年年初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检测机构年度比对试验计划,报部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并于年末将比对试验的实施情况报部质量监督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监机构投诉或举报违法违规的试验检测行为。 

 

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四十八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试验检测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检测机构通过的资质评审,期满复核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等级证书》的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7年12月10日公布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暂行规定》(交基发〔1997〕803号)和2002年6月26日公布的《交通部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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