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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发布《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的公告(2017)

2017-10-05 工商总局 法律法规信息库

工商办字〔2017〕65号

 

为进一步推进商标评审便利化改革,规范评审案件口头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等有关规定,工商总局制定了《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工商总局  

 

2017年5月4日  

 


 

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查明商标评审案件的有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标评审案件进行口头审理。  

 

第三条 商标评审案件当事人对案件有关证据存在疑问,认为应当进行当场质证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进行口头审理。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进行口头审理。

 

当事人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但根据案件书面材料已足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不进行口头审理,并在评审决定、裁定中予以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提出评审申请时或者最晚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五条 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对评审案件进行口头审理。  

 

第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口头审理的日期、地点、合议组组成人员、口头审理程序、口头审理参加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口头审理回执。申请合议组组成人员回避的,应随回执一并提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期满未提交回执的,视为不参加口头审理。有关当事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缺席审理或者取消口头审理。

 

第七条 参加口头审理的各方人员,包括委托代理人,不应超过两人,但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的除外。

 

第八条 口头审理进行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办公场所、官方网站或者报纸、期刊上对口头审理案件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告。

 

第九条 口头审理工作由承办案件的合议组负责,合议组应当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设合议组组长一名。

 

第十条 口头审理开始前,合议组应当核对口头审理参加人员的身份信息,确认其参加口头审理的资格,并宣布口头审理纪律。

 

第十一条 口头审理由合议组组长主持。合议组组长宣布口头审理开始后,口头审理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合议组成员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明确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

 

(二)申请人陈述评审请求; 

 

(三)被申请人答辩。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将其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在口头审理时出示,由对方当事人质证。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口头审理可以请证人到场作证。证人不得旁听口头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第十五条 合议组成员可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者证人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必要时,可以要求证人进行对质。  

 

当事人经合议组许可,可以询问证人。

 

第十六条 口头审理结束前,由合议组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陈述。最后意见陈述后,口头审理结束。  

 

第十七条 口头审理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审理的,或者因妨碍口头审理进行被合议组责令退出审理的,合议组可以缺席审理,并就退出审理的事实进行记录,由当事人或者合议组签字确认。各方当事人均退出口头审理的,口头审理终止。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有和解意愿的,口头审理终止。

 

第十八条 书记员或合议组组长指定的合议组成员应当将口头审理的重要事项记入口头审理笔录。除笔录外,合议组还可以使用录音、录像设备进行记录。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应将笔录交当事人核实。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笔录中注明。 

 

第十九条 口头审理时,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许可不得旁听、拍照、录音和录像。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被申请人”包括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的原异议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4号)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广告事业发展,规范公益广告管理,发挥公益广告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政务信息、服务信息等各类公共信息以及专题宣传片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

 

第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活动,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

 

第四条 公益广告活动在中央和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下开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责,负责公益广告工作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媒体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网信部门负责互联网企业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载工具及相关场站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建筑工地围挡、风景名胜区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公益广告有关工作,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予以支持 ,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益广告应当保证质量,内容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值导向正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

 

(二)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语言文字使用规范;

 

(四)艺术表现形式得当,文化品位良好。

 

第六条 公益广告内容应当与商业广告内容相区别,商业广告中涉及社会责任内容的,不属于公益广告 。

 

第七条 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

 

(二)平面作品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广告面积的1/5;

 

(三)音频、视频作品显示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5秒或者总时长的1/5,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或者总时长的1/5;

 

(四)公益广告画面中出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标识不得使社会公众在视觉程度上降低对公益广告内容的感受和认知;

 

(五)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

 

第八条 公益广告稿源包括公益广告通稿、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以及自行设计制作稿件。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定的公益广告通稿作品。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建立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供社会无偿选择使用。

 

单位和个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指导服务 。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规定的条(次),在每套节目每日播出公益广告。其中,广播电台在6﹕00至8﹕00之间、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数量不得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

 

中央主要报纸平均每日出版16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8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少于16版多于8版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8版(含)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党报平均每日出版12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12版(不含)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其他各级党报、晚报、都市报和行业报,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2个整版。

 

中央主要时政类期刊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时政类期刊平均每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其他大众生活、文摘类期刊,平均每两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

 

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经营性网站等应当每天在网站、客户端以及核心产品的显著位置宣传展示公益广告。其中,刊播时间应当在6:00至24:00之间,数量不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鼓励网站结合自身特点原创公益广告,充分运用新技术新手段进行文字、图片、视频、游戏、动漫等多样化展示,论坛、博客、微博客、即时通讯工具等多渠道传播,网页、平板电脑、手机等多终端覆盖,长期宣传展示公益广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要运用手机媒体及相关经营业务经常性刊播公益广告。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各类社会媒介刊播公益广告。

 

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公交车、地铁、长途客车、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者经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此类场所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整齐、安全,与环境相协调,美化周边环境。

 

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商品包装或者装潢、企业名称、商标标识、建筑设计、家具设计、服装设计等日常生活事物中,合理融入社会主流价值,传播中华文化,弘扬中国精神。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生产、生活领域增加公益广告设施和发布渠道,扩大社会影响。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广告空间设施。发布广告设施招标计划时,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公益广告作为前提条件。

 

第十二条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规划。

 

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上一季度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企业等还应当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分别报当地新闻出版广电、通信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第十三条 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网站创建工作测评。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将会员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考评。

 

第十四条 公益广告设计制作者依法享有公益广告著作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使用公益广告作品,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更改使用。

 

第十五条 公益广告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劝诫,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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