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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远程视频接访办法(试行)

2017-11-12 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律法规信息库

(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4年12月25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拓宽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方便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控告申诉权利,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事项,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接访系统接谈控告人、申诉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受理、立案、办理、释法说理、息诉化解、答复反馈、回访等工作中需要接谈控告人、申诉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系统进行接谈。

 

第三条 远程视频接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便民、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远程视频接访的一端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视频接访室,相对端是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视频接访室。

 

第五条 控告人、申诉人可以向居住地或者原办案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预约申请,申请通过远程视频接访系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同时应当提供控告申诉书、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证据材料。

 

基层人民检察院不具备远程视频接访条件,或者控告人、申诉人认为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预约申请更为适宜的,控告人、申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预约申请。

 

第六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收到远程视频接访预约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

 

对于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控告申诉事项,应当在收到预约申请后二个工作日以内,将预约申请以及控告申诉材料通过远程视频接访系统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

 

对于不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控告申诉事项,应当告知控告人、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表达诉求。控告人、申诉人坚持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表达诉求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与案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检察院通过远程视频接访系统进行联合接访。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远程视频接访预约申请以及控告申诉材料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同意接受预约申请的,应当确定远程视频接访时间、接访部门以及接访工作人员,在二个工作日以内通知该人民检察院。需要联合接访的,应当同时通知参加联合接访的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受预约申请后,接收预约申请的相对端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将具体接谈时间、地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视频接访室规章制度等事项告知预约申请人。

 

第九条 控告人、申诉人应当按照通知时间到相对端人民检察院参加远程视频接访。多名控告人、申诉人反映同一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远程视频接访,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接访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要求穿着检察制服,遵守司法礼仪,文明接访。

 

相对端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全程参与远程视频接访,但控告人、申诉人要求回避的除外。

 

相对端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远程视频接访便民服务、安全检查、安全保障、秩序维护等工作,安排司法警察或者安全保卫人员维护接谈秩序。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远程视频接访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电子接谈笔录,经宣读或者交控告人、申诉人阅读无误后,双方电子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远程视频接访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参与远程视频接访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相关接访信息以及控告人、申诉人个人信息。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据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控告人、申诉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照通知时间参加远程视频接访的,应当向相对端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相对端人民检察院同意延期的,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将延期后的远程视频接访时间告知控告人、申诉人。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远程视频接访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接访情况和控告申诉事项录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远程视频接访工作人员在接谈控告人、申诉人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对控告申诉事项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条件提出审查意见,按照规定期限和方式答复控告人、申诉人;

 

(二)对正在审查办理的控告申诉事项,加强办理工作,按照规定期限和方式将办理结果答复控告人、申诉人;

 

(三)需要继续督办的,通知相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并做好息诉化解、维稳帮扶工作。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远程视频接访后,需要再次视频接访的,接访工作人员应当与控告人、申诉人约定下次远程视频接访时间。在此期间内,控告人、申诉人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走访的,不再安排接谈。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出远程视频接访预约申请或者参加远程视频接访的,相对端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应当担任翻译人员,或者聘请与控告申诉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人员担任翻译人员。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制定远程视频接访系统建设的技术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本辖区的远程视频接访系统建设,指导辖区内人民检察院设立专用的视频接访室,保持网络兼容互通,保障远程视频接访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拓宽远程视频接访系统的应用范围。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该系统开展询问当事人、上下级会商案情、公开听证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来访接待场所、官方网站等公开远程视频接访相关规定,加强宣传,引导控告人、申诉人通过远程视频接访系统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定本地区远程视频接访工作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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