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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消防局关于贯彻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12-14 公安部 法律法规信息库

公消[2009]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消防局,警官培训基地,昆明消防指挥学校:

 

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配套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06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以下简称107号令)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以下简称108号令),已于2009年4月30日发布,自5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三部规章,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三部规章

 

106号令、107号令和108号令是依据新修订的《消防法》,适应新时期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在原有规章基础上修改完善的。三部规章就消防监督管理制度、消防监督工作方式方法、消防监督程序和内容等都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对保障《消防法》的贯彻实施,促进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加强火灾预防工作至关重要。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学习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及三部规章作为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作为提高消防执法质量和执法水平的重要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二、抓好内部培训和对外宣传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结合《消防法》的宣贯,迅速组织将三部规章培训到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领导和全体消防监督人员以及公安派出所民警。要通过集中培训、网络教学、示范辅导、编写执法手册等方式,使基层消防监督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尽快理解、掌握、准确运用。同时,要充分借助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采取多种途径和形式,广泛宣传三部规章的主要内容、便民利民措施,使社会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支持、配合和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三、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完善消防监督工作制度

 

各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修订配套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和标准,确保三部规章的顺利实施。

 

(一)确定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按照106号令尽快明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除直辖市公安消防总队外,其他总队机关不直接从事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县(市、区、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需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工作的,应当配备相应人员,同时要严格落实审验分离、主责承办、技术复核等执法工作制度。

 

(二)严格实施建设工程消防备案抽查制度。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按照加强源头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地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人员数量、消防设计质量、消防施工质量和火灾特点等情况,统一确定、调整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比例。发现依法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而未取得且擅自施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按照106号令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对依法不需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暂不要求其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其主动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按照106号令实施消防设计备案、抽查。

 

(三)规范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工作。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尽快制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工作规则,并会同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建专家库。各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严格按照106号令的要求组织专家评审,不得擅自扩大专家评审的适用范围,不得擅自放宽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专家评审组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不应超过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一,且不应担任组长。

 

(四)完善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制度。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按照107号令要求尽快会同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进一步明确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权限、程序和具体工作制度,制定或修改有关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印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提供必要的经费和信息化系统保障,密切协作配合,保障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纳入消防监督检查的个体工商户范围。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按照《消防法》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时调整。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按照107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尽快研究确定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告。

 

(六)完善消防监督检查制度。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化标准,细化组织消防监督抽查的制度,建立健全消防监督基础资料、法律文书内部审批等工作制度,督促指导各地严格按照107号令规定的检查形式、内容、程序和频次要求,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七)确定火灾事故调查管辖分工和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财产损失标准。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根据108号令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尽快确定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分工和轻微直接财产损失标准,报所属公安机关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八)落实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制度。对较大以上火灾,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十五日内,写出调查报告并附有关证据材料,报上一 50 30450 50 15262 0 0 1149 0 0:00:26 0:00:13 0:00:13 3488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火灾基本情况,起火经过及扑救情况,火灾损失,火灾调查过程及认定结论,经验、教训和相应的防范措施。

 

四、以信息化促进消防监督执法规范化

 

在全国新的消防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安装运行前,各地要继续使用现行的消防监督业务信息系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消防行政处罚等工作流程必须通过信息系统运行,法律文书使用公安部统一制定的新式样。

 

五、关于新旧法律、规章适用和衔接的要求

 

(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适用要求。截至5月1日尚未办结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申请事项,执行原30号令。5月1日起受理的建设工程申报项目执行106号令,对按照106号令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依法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并指导、帮助建设单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同一建设工程,5月1日前已经办理消防设计审核,5月1日以后建设单位按照原30号令申请消防验收,但按照106号令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按照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实施检查。在新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发布之前,各地仍然执行部局下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暂行办法》(公消[2007]479号),其中的消防验收材料执行106号令第二十一条的要求。

 

(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的适用要求。在5月1日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已经实施的消防监督检查程序尚未完结、已经受理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尚未办结的,仍适用原73号令。

 

(三)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适用要求。截至5月1日前火灾调查尚未结束的,仍执行原37号令;5月1日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警的火灾调查按照108号令执行。5月1日前已经调查结束的火灾,当事人于5月1日后按照原37号令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按照原37号令执行。在新的《火灾现场勘验规则》标准发布前,各地仍按照现行《火灾现场勘验暂行规则》(公消[2008]21号)执行。在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标准发布前,火灾直接经济损失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GA158-1998)和《火灾间接经济损失额计算方法》(公通字[1992]151号)中因火灾致人伤亡的处置费、火灾现场施救及清理火场的费用统计。

 

(四)消防行政处罚工作中的适用要求。5月1日前已经受案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按照原消防法进行处罚;5月1日起受案的,按照新消防法和三部规章的规定处罚。

 

各地贯彻实施三部规章的情况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局。

 

公安部消防局   

 

20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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