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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许可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8]2号
云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许可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公请[2008]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法定许可证件,公安机关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依法受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备案申请,依法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凡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点》等非法定证件申请备案、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告知申请人提交相应的法定证件,申请人不提交的,公安机关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以及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公安机关应严格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查处。
公安部
2008年3月26日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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