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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的通知

2017-12-17 公安部 法律法规信息库

公治[2009]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日,公安部接到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代表建议,反映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外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立法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侵害了涉爆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为依法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由使用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由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审查、核发,其他公安机关一律不得受理、审查、核发(含备案、内部审查等)。

 

二、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要采用实地检查、利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巡查等多种方式,切实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对应受理、审批而不按时受理、审批或乱审批、乱发证的,要及时予以查纠,确保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依法、规范、有序。

 

三、接此通知后,请立即组织对本地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违反《行政许可法》、《立法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依法废止或修改有关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工作落实情况请于6月15日前专题报部。

 

公安部   

 

20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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