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品科研生产单位调整与重组管理办法
(2008年1月15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第一条 为规范军品科研生产单位的调整与重组行为,保证国防科研生产能力安全、完整、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涉密的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品科研生产单位,是指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下列企事业单位:
(一)保留军品能力的军工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军工科研院所;
(二)放开军品能力的中央管理的军工企业(含兵器工业封存能力及生产到废型为止的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三)非保留军品能力的地方军工企业和其他军品配套的地方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军品科研生产单位实施下列调整与重组事项,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审批或者备案:
(一)变更国家核定的军品生产纲领、布局、产品类别、专业方向、任务范围、保军人员数量和军工代号;
(二)动用国防资产或者国防知识产权,用于设立从事军品科研生产的单位;
(三)撤销军品能力;
(四)关闭、破产;
(五)合并;
(六)军工企事业单位改制;
(七)与境外机构合资、合作或者被境外投资者并购;
(八)变更单位名称、地理位置、管理关系;
(九)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
(十)控股收购其他单位或者被其他单位收购;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对军品科研生产单位调整与重组活动实施指导、协调、监督,负责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保留军品能力的地方军工企业调整与重组事项的审批和备案。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对所在地军品科研生产单位调整与重组情况实施监督,负责非保留军品能力的地方军工企业和其他军品配套的地方企事业单位调整与重组事项的审批和备案。
第六条 下列军品科研生产单位调整与重组事项,应当报经国防科工委批准:
(一)保留军品能力的军工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军工科研院所,拟实施本办法第三条 所列调整与重组事项的;
(二)放开军品能力的中央管理的军工企业,拟实施本办法第三条(一)至(七)项调整与重组事项的。
第七条 下列军品科研生产单位调整与重组事项,实施前应当报送国防科工委备案:
(一)放开军品能力的中央管理的军工企业,拟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八)至(十一)项调整与重组事项的;
(二)中央管理的其他企事业单位,拟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七)、(十)项调整与重组事项的。
第八条 军品科研生产单位申请实施调整与重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将调整与重组方案及相关资料书面报送国防科工委:
(一)军工集团公司成员单位,经本集团公司审核后,报送国防科工委;
(二)中央管理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核后,报送国防科工委;
(三)保留军品能力的地方军工企业,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送国防科工委;
(四)国防科工委管理的单位,直接报送国防科工委。
军品科研生产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对军品科研生产单位申请审批或者备案的调整与重组事项,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审批的调整与重组事项,国防科工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实施的调整与重组事项不影响国防科研生产能力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予以批准,并下发批复文件;对经审查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备案的调整与重组事项,国防科工委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或者提出处理意见,逾期未作出答复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非保留军品能力的地方军工企业和其他军品配套的地方企事业单位的调整与重组事项,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军品科研生产单位调整与重组管理办法,并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军品科研生产单位实施调整与重组事项,经国防科工委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军品科研生产单位实施调整与重组事项,应当确保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完成和国防科研生产能力安全、完整、有效;应当加强和完善安全保密措施,严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各军工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管理的军品科研生产单位或者本集团公司成员单位调整与重组事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一季度末,将有关实施情况报送国防科工委。
第十四条 军品科研生产单位调整与重组事项实施完成后,应当将实施结果报送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军品科研生产单位实施调整与重组事项的,国防科工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建议其主管部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六条 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实施调整与重组事项的,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撤销批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受理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审查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军品科研生产单位调整与重组事项申请、审查、实施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防科技工业保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国防科工委《关于明确国防科技工业企业事业单位改革调整等有关办理程序问题的通知》(科工改[2001]27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军工企事业单位改革重组工作程序的通知》(科工改[2006]135号)同时废止。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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