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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2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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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中国人大网


(19971021日国务院令第231发布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 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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