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第104号】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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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9月12日国务院令第104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佩带的警衔标志必须与所授予的警衔相符。
第三条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总警监、副总警监为金色橄榄枝环绕金色八角星,警监为金色八角星,警督为金色四角星,警司为金色三角星,警员为金色箭头星。
第四条 警衔标志佩带在领章上,领章为剑形。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的领章版面为橄榄色,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领章版面为银灰色。
第五条 总警监缀钉一枚金色橄榄枝环绕的金色八角星,副总警监缀钉一枚金色小橄榄枝环绕的金色八角星。
一级警监缀钉三枚金色八角星,二级警监缀钉二枚金色八角星,三级警监缀钉一枚金色八角星。
一级警督缀钉三枚金色四角星,二级警督缀钉二枚金色四角星,三级警督缀钉一枚金色四角星。
一级警司缀钉三枚金色三角星,二级警司缀钉二枚金色三角星,三级警司缀钉一枚金色三角星。
一级警员缀钉二枚金色箭头星,二级警员缀钉一枚金色箭头星。
第六条 人民警察晋升或者降低警衔的,由批准机关给予更换警衔标志;取消警衔的,由批准机关将其警衔标志收回。
第七条 公安部门的人民警察在领章上不缀边线,其他部门的人民警察,在领章的二条长边上缀以不同颜色的边线予以区分:
(一)缀以天蓝色边线的为国家安全部门的人民警察;
(二)缀以正红色边线的为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
(三)缀以金黄色边线的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八条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第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略)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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