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抢劫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16〕2号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该《指导意见》的解读,最高法陆建红、杨华、潘洁发表于近期的《人民司法(应用)》 2016年第10期上。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陆建红、杨华、潘洁(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 2016年第10期
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指导意见》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首次在司法文件的层面对审理抢劫刑事案件提出了几点宏观上的政策性要求。主要体现在:
1.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意见》没有泛泛而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是具体地提出了几条操作性极强的要求。(1)从严方面: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2)从宽方面:对为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2.确保案件审判质量。《指导意见》重申了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特别是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要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3.继续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指导意见》要求,审理抢劫刑事案件,应当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抢劫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一)关于入户抢劫
关于人户中“户”的概念,早在1999年10月27日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有规定。该《纪要》称,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在有关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均对入户抢劫有过规定。其中,《抢劫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在户的范围、入户目的与入户抢劫的关系以及入户盗窃后转化为“入户抢劫”的认定等方面,遇到了新情况、新问题,且存在争议。《两抢意见》基于这些情况,明确了认定入户抢劫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围绕入户抢劫有两个问题比较突出,一是对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存有争议,即入户抢劫中的入户如何理解?是否一定要以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入户?二是对于“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等营业外时间用于家居生活的场所可否认定为户?
针对第一个问题,《指导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一规定,改变了《两抢意见》将入户抢劫中的入户限定于抢劫等犯罪目的的规定,扩大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换言之,即使不以犯罪为目的,而只是出于一般违法目的,只要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而后实施抢劫的,均可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样规定,有利于更有力地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更严厉地打击入户抢劫犯罪。
针对第二个问题,即“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户的问题。《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上是按照这一原则认定“前店后宅”或者“店宅共用”是否属于户的性质的。《指导意见》只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认,以便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据可依。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均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过规定。其中,《抢劫解释》第2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两抢意见》明确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最基本特征,即“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并补充规定,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指导意见》在梳理《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的基础上,将两类情形下的大、中型交通工具纳入到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以更大程度地保护不特定多数人乘车时的人身财产安全。一是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这样规定,主要考虑运输运营者的无证运营行为虽然违法,但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仍然应该受到充分保护,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抢劫犯罪行为仍然应该依法受到惩罚。二是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交通工具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存在争议,主要原因是这些班车、校车不具有营业特征。经研究认为,这些班车、校车虽然不向社会开放,但车上人员仍然属于乘客的性质,车辆仍然属于运送旅客的车辆;乘坐人员虽然相对固定,但仍然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征。特别是接送师生的校车,车上人身财产安全必须得到最大程度保护的观念,已经广泛地被全社会认同。
《指导意见》还特别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虽然其抢劫的具体对象是特定的,但抢劫的地点位于公共交通工具上,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的危害性依然存在,并且该抢劫犯罪行为对处于运输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带来的危害是现实的,极易危害到公共安全。
(三)关于抢劫数额的认定
关于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问题,《抢劫解释》第4条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又补充规定: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这样规定,既体现了抢劫数额是重要量刑情节,但不是惟一情节的原则,又体现了定罪量刑必须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从而解决了司法解释中出现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实际未能抢劫到巨大数额财物的抢劫案件,一律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为数额依据可能轻纵犯罪的做法。
关于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计算,《两抢意见》针对抢劫信用卡如何计算抢劫数额问题,专门作了规定,即: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指导意见》补充规定,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一规定,使得抢劫信用卡犯罪的惩处体系更加完备,即根据三种不同情况分别作不同的处理。一是卡内余额全部被消费、使用的,以其消费、使用金额为抢劫数额;二是卡内余额部分消费和使用的,对未消费、使用部分不计入抢劫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三是抢劫信用卡后未消费和使用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由于银行业的繁荣、快速发展以及互联网的普及,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完全可能成为抢劫犯罪分子获取抢劫财物的手段。针对这一新情况,《指导意见》规定: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四)关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均未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出过规定。司法实践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案件却时有发生,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各地做法不统一,理论界也未能达成一致。有的采取严格说,即只要行为人宣称自己是军警人员而实施抢劫的,一律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有的采取被害人感受说,即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以被害人是否充分地感受到行为人实施抢劫时的身份是军警人员为标准。经过充分调研和几上几下地讨论,《指导意见》规定了一个比较客观、操作性较强的综合判断标准、常人判断标准。即: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一些学者提出,既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更要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针对这一争议,《指导意见》依照刑法条文的本质含义,规定: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存在一定争议和不同做法。为此,《两抢意见》第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指导意见》总结《两抢意见》实施多年来的经验,在《两抢意见》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一般应达到数额较大的基础上,又从四个方面作了补充规定。
1.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必须既遂?《指导意见》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5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2.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如何处理?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不能一律认定为转化抢劫,而应该以行为人摆脱时是否造成伤害后果为认定依据。但依照何种伤害后果为依据,存在争论。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就应认定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不是典型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典型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指导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以将摆脱行为与主动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区别开来,并对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提高入罪门檻,即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为依据。据此,《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3.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转化条件。《指导意见》规定,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规定,突出了暴力行为的当场性。也就是说,即使在户内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是如果已经离开户内或在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况下实施暴力,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4.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转化条件。《指导意见》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这样规定,一是强调共同犯罪转化的,须以行为人的共同转化意愿为前提,二是避免了客观归罪,即一人使用暴力,其他共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未必一律转化为抢劫。
四、具有法定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规定的量刑幅度非常大,如何把握,特别是如何把握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条件,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惑,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缺少一定的制约性规定。为此,《指导意见》规定了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条件,可操作性非常强。至于不符合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则由法官根据量刑规范性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处即可。据此,《指导意见》从量刑原则、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条件、死刑适用等三个方面作了详细而又严格的规定。
1.此类案件的量刑原则。《指导意见》要求,对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2.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条件。《指导意见》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刑法规定的量刑框架内,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方法,根据“严格控制仅具有一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思路,细化了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适用条件,从而防止了量刑上的随意性。《指导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需要说明的是,刑法条文和以往的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文件均未出现过“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用词。我们认为,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参考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来确定。而抢劫次数特别多则没有参考依据,可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次数特别多,指的是非常多而不是一般多,比如几十次。各地在如何认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抢劫次数特别多的问题上,可加强总结,待条件成熟时,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定具体认定标准。
3.适用死刑的条件。抢劫罪如何适用死刑,一直是有争议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比较成熟的做法是,在一般情况下,“没有人命就不判死刑”。我们认为,这一经验值得总结,但是不能反过来说,有人命就必须判处死刑。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指导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死刑适用提出了非常严格的标准。其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具有抢劫致人死亡情节为抢劫案件适用死刑的重点,但并非凡是具有致人死亡情节的一律判处死刑。《指导意见》规定,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对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情节的案件适用死刑,除非有特殊情节,否则一般不适用死刑。《指导意见》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司法实务中,要避免简单以重伤人数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做法,坚持以“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为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的条件。(3)对不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情节的抢劫案件,一般排除死刑适用。不能简单以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种数或者抢劫数额、抢劫次数作为适用死刑的条件。据此,《指导意见》规定,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五、关于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均未对抢劫共同犯罪如何适用刑罚作出规定。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共同抢劫犯罪的案件数量非常多,新情况、新问题也不少,为进一步加强对这方面的审判指导,同时也可供审理其他共同犯罪案件借鉴,《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主从犯的区分,对同是主犯及同是从犯的罪责区分、刑罚适用以及共同抢劫只致一人死亡的死刑适用作了详细的规定。
1.主从犯的区分。《指导意见》指出,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实务中,审判人员要依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规定,依照《指导意见》提供的方法论,准确区分主从犯。
另外,《指导意见》还对共同犯罪中有同案被告人未到案的,如何区分罪责及如何量刑作了规定,指出: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2.对同是主犯及同是从犯的罪责区分、刑罚适用。《指导意见》针对抢劫案件常常出现一案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从犯,而实务中不太注意对罪责再作细分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如何更加细分罪责的内容。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对于一案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
对于从犯的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指导意见》根据抢劫犯罪同时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社会危害性相对其他侵财型案件更大的实际,要求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对抢劫案件的从犯,一般情况下不适用免除处罚。只有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才可以依法免除处罚。这样规定,更加限缩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特别是避免了法官随意对抢劫犯罪从犯适用免除处罚的可能性。
3.共同致一人死亡案件如何适用死刑?《指导意见》确立了一般只判处一名主犯死刑的原则,即: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六、关于累犯等情节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如何从重,从重的力度如何掌握,在实务中,有时有一定的随意性。针对抢劫犯罪的具体情况,《指导意见》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制定了三个适用原则。
1.综合考虑原则。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
2.考察前罪犯罪性质原则。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
3.累犯对死刑适用的作用有限原则。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抢劫案件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被害人或家属谅解的,能否在量刑上有所体现,这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对此,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1.坚持将抢劫犯罪的民事赔偿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民事赔偿的原则。抢劫犯罪一般是对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的犯罪,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民事赔偿对于量刑所起的作用应当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尤其应当有别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2.坚持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做调解工作原则。这是由抢劫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也体现法院审理抢劫案件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的髙压态势。当然,也不反对被告人与被害方自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3.坚持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有限原则。由于每个具体的抢劫案件仍然有特定的被害人,对这些具体案件的特定被害人,能否及时进行救治、经济损失能否得到必要补偿、精神伤害能否得到抚慰,都是有意义的。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确实也能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的高低,体现出其认罪、悔罪态度,故在特定条件下,亦可作为量刑考虑情节。但是,在最终决定从轻与否以及从轻处罚的力度时,不能脱离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对裁判的预判和评价。特别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案件,不能简单地依据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或者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决定量刑的轻重,更不能因此而决定是否判处死刑,要绝对杜绝“花钱买命”的现象。根据以上理由,《指导意见》规定: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