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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威
周小龙
作者简介:仲威,耶拿大学博士生(德国耶拿 07743);周小龙,德国图宾根大学哲学博士,中山大学哲学系博士后(广东广州 510275)。
〔摘要〕在西方近代思想史中,黑格尔与施莱尔马赫是为数不多的重视家庭之伦理地位的哲学家。黑格尔将家庭视为从抽象道德到现实伦理的首要环节,而施莱尔马赫将家庭看作全部伦理共同体的基础和萌芽。尽管如此,黑格尔与施莱尔马赫在家庭的建立、家庭教育和家庭在伦理共同体中的地位等议题上的论述,仍展现出巨大的理论差别,这些思想差异可归结为二者在自然与理性关系问题上的针锋相对的哲学洞见。
〔关键词〕家庭 伦理 自然 理性 教化
家庭是自然与理性、私与公、情感与道德、温情与束缚相互交织的复杂生活场域,它是伦理生活的重要一环,这在古代社会尤其如此。而在现代社会,家庭生活虽然越来越被限制在私人领域,但它仍然对社会和国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遗憾的是,在西方近代思想史中,家庭的伦理地位要么被忽视,要么被贬低,这种现象被有的学者总结为“家在近代伦理话语中的缺失”。家庭在实际伦理生活中的丰富意涵和积极作用与近代西方对家庭的贫乏探讨和消极评价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此背景之下,黑格尔和施莱尔马赫对家庭的伦理地位的强调显得格外凸出。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家庭既是从抽象道德落实到现实伦理的第一步,也是通向市民社会和国家的重要一环;而在施莱尔马赫的伦理学中,家庭被视为其他伦理共同体的萌芽,是伦理生活的各个领域生发的基础。因此,对黑、施二人的家庭理论的探讨既可以丰富上述思想线索,也可以深化我们对两者的伦理学的认知。在施莱尔马赫和黑格尔的伦理学中,家庭概念大体相当于社会学家们所谓的“核心家庭”(nuclear family),即由两代人组成的血缘伦理共同体。在《精神现象学》中,黑格尔明确将家庭关系概括为“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兄弟姊妹关系”。与之类似,施莱尔马赫在1812-1813年的《伦理学讲义》中着重讨论的也是“性别共同体”“孩子与父母的共同体”和“兄弟姊妹的共同体”。这种结构的相似性为二者家庭理论的比较准备了前提。然而本文要强调,两者的家庭理论有着明显的差别。众所周知,施莱尔马赫和黑格尔是同时代人,更在柏林大学保持了多年的同事关系(1818—1831年)。遗憾的是,他们在各自的伦理学著作中对对方鲜有提及。有趣的是,霍耐特(Axel Honneth)在《自由的权利》一书中敏锐地将黑格尔和施莱尔马赫并列起来,并认为两者都把握到了相同的现代意义上的“家庭关系模式”,即家庭成员“通过满足角色义务的互补性的方式”来实现各自的伦理自由。霍耐特敏锐地把握到了这两种家庭理论的相同点,但却或多或少遮蔽了它们背后的差异。尽管在施莱尔马赫和黑格尔的家庭理论中,家庭成员确实都具有一种“机制性固定角色”,但他们在夫妻关系、子女教育和家庭的伦理地位等议题的具体论述上却有着针锋相对的理论构建。本文的目的就是展示西方近代伦理学史上存在的这两种极其重要的家庭理论,并且通过对比的方式,揭示出两者的本质差异和各自的鲜明特征。本文将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在分别阐述施、黑家庭理论中夫妻关系(第二部分)、家庭教育(第三部分)和家庭的伦理地位(第四部分)的差异后,我们将试图解释这些差异背后所体现出的不同的哲学立场(第五部分)。
在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兄弟姊妹关系这三种家庭关系中,最开始也是最首要的关系是“夫妻关系”或“性别共同体”的关系。我们会在下面的讨论中展现如下的线索:就婚姻的建立而言,黑格尔以伦理意志的合一来统摄夫妻双方的自然欲求,而施莱尔马赫则以性别差异的融合来塑造双方的伦理品格。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第164节“补充”中不点名地将施莱尔马赫揶揄为施莱格尔的“一个信徒”,并批评他和施莱格尔将婚姻视为“自由”恋爱的结果。这起因于施莱尔马赫为施莱格尔的小说《卢辛德》(Lucinde)所撰写的评论“卢辛德信函”(Lucindebriefen)。但是,施莱尔马赫表达的并不是将个人喜好施加于伦理之上,也不是要神化人的自然需求和欲望,而是希望给自然的、感性的层面更多的承认。在施莱尔马赫成熟的伦理学体系中,人在自然方面的独特性得到了强调,而这在婚姻中具体表现为男性和女性有差别的性别特征:
接受性在女性那里占了主导,而自发性在男性这里占了主导。因此:独特的认知:女性情感,男性幻想;女性占用,男性发明;独特的塑造:女性遵从伦常,男性超出伦常;同一的认知:女性更多接纳而非扩展;同一的塑造:女性更多与独特性的领域有关,男性更多与纯然客观性有关。
施莱尔马赫在此运用独特的“四个领域”理论,将男女自然差异在伦理活动中的体现清晰地展现了出来。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施莱尔马赫自己更青睐于女性的品格,“情感”这个在施莱尔马赫哲学中最高的能力也更多被归属为女性。但这并不代表对某个性别的贬低,并且这样的区分也不是绝对的,男女都可以带有对方的特征。这两种性格相互补充完善,最完美的性格是兼而有之。女性与男性的总体差异是“接受性”(Receptivit t)和“自发性”(Spontaneit t)的差别。在认知层面,女性更倾向于“情感”“占用”和“接纳”,而男性更倾向于“幻想”“发明”和“扩展”。在“塑造”或“表达”层面,女性“遵从伦常”和持守“独特性的领域”或私人领域,男性则更倾向于“超出伦常”,走向“纯然客观性的领域”或公共领域。正是基于男性和女性在“性别品格”(Geschlechtscharakter)上的差别,“婚姻在性别交融(Geschlechtsvermischung)的行动下由于对双方的选择吸引力(Wahlanziehung)的完全承认而被设定”。在施莱尔马赫看来,婚姻的建立基于双重的冲动:首先在感官层面上,与性别差异相关联的是一种对独特共同体的冲动,这一共同体与种族的保存结合起来,并逐步地被性别差异所塑造;其次在精神层面上,一个性别对异性的陌生感也促成了它走出自身与另一个性别结合。也就是说,建立“性别共同体”的动力基础在于“性别差异的逐步发展”以及“对独特共同体的欲望”,并非源自意志的抉择。
进一步来看,这种基于自然差异的婚姻关系还推动了男女双方在性别交融的过程中对彼此所进行的伦理教养。也就是说,在结婚之前,男女双方由于其在性别品格方面的片面性,而使他们只关注到特定的伦理领域。在结婚之后,这种性别品格的片面性由于相互交融而被消灭,从而使他们能够扩展自身的伦理视野:
在结婚之前,男人缺乏对特定财产的冲动……但是在婚姻之中,由于男人在一般的共同领域和认知功能的独特性方面上的关系,这种(从女人那里发出的)冲动的表达变成了一种真正的共同体行为。在结婚之前,女人缺乏对法权领域(Rechtssp hre)的冲动……在婚姻中,对于女人来说,这方面的感觉(Sinn)必须通过对男人的感觉以及独特性领域的关系来产生。
有差别的“性别品格”就在“性别交融”的行动和对各自的“选择吸引力”的承认中实现了伦理上的互补,从而消除了其自身的“片面性”,成就了完满的婚姻。也就是说,男性借助“对女性的感觉以及他与纯然客观性事物的关系”,弥补他“对特定财产的冲动”,而女性则借助于“对男性的感觉以及她与独特性领域的关系”而产生了“对法权领域的冲动”,这样一来,男女双方的伦理品格就在婚姻关系中得到了整合的塑造。这就使得男女双方在家庭中都能够同时关注私人领域和共同领域。
与施莱尔马赫相同的是,黑格尔首先承认了男女性别存在的差别,他指出:“在对外关系中,前一种性别是有力的和主动的,后一种性别是被动的和主观的。”这类似于施莱尔马赫区分的“自发性”和“接受性”。但是,黑格尔反对把婚姻的基础视为“性别关系”,因为他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在他看来,尽管婚姻中包含了“自然性别的统一”,但这种统一只是“外在的”。与施莱尔马赫所强调的“性别交融”不同,黑格尔认为婚姻的实质是夫妻双方在意志层面上结合为一个人,为此,当事人必须要“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这是因为,由之而产生的“本性冲动”并不会把当事人引向任何伦理领域,而是会阻碍男女双方的伦理人格的建立。因此,“本性冲动”的最终命运就是被“消灭”,这样一来,伦理人格就可以从“激情和一时特殊偏好”等自然的偶然性中超脱出来,从而成为实体性的力量。诚然,黑格尔的目的在于强调伦理实体的崇高性,希望通过伦理将自然的偶然性和随意性驯服。在这点上,施莱尔马赫也有类似的思想,尤其是在离婚这点上,黑格尔和施莱尔马赫都强调,伦理实体一旦建立,就不能被随意破坏,因此离婚是不被允许的。不过我们依然可以看出,黑格尔将夫妻双方的伦理意志而非自然差异看成婚姻建立的基础。在婚姻的建立时,夫妻意志的统一性比夫妻双方的自然差异性重要许多。
进一步来看,尽管黑格尔认为男女双方各自的自然人格是需要被抛弃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能够具备相同的伦理人格。他强调,“两性的自然状态同时也决定了它们各自的伦理使命”,男女双方尽管借助于伦理性的婚姻克服了他们的自然本质,但他们最终获得的伦理意义却是不尽相同的。具体说来,男性是适于普遍共同体的,比如国家、科学等;而女性的“归宿本质上在于结婚”,因而只适于家庭。因此,在伦理性的婚姻中,夫妻双方始终保持为有差异的伦理精神,而不是相互交融和逐渐趋同。在黑格尔描述的家庭生活中,男女双方指向了不同的伦理归宿。一方面,男性在家庭中的地位会极其尴尬,因为对于男性而言,家庭相对于国家和科学而言成了更加低级的伦理生活;另一方面,女性只能囿于家庭之中,而失去了进入公共生活的可能性。
总而言之,在黑格尔的婚姻理念中,挣脱了自然冲动的意志的结合成了家庭建立的首要动力。而在婚姻之中,自然品格的差异没有成为夫妻品格交融与伦理教养的统一力量,反而变成双方伦理品格差别的根源,进而限制了彼此的伦理领地。相比之下,施莱尔马赫重视人的自然欲望和情感,他认为,婚姻的根源是感官和精神层面的冲动,而这双重的自然冲动又植根于男女双方的性别差异。在婚姻之中,自然性别的交融进一步推动了夫妻双方伦理品格之片面性的消除。施莱尔马赫以性别的自然差异为家庭建立的基础,最终实现的是男女双方伦理品格的相互补充与趋同;黑格尔以男女双方的意志的同一性为家庭建立的前提,却在家庭内部造成了男女各司其职的局面。
在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中,教育问题成了黑格尔与施莱尔马赫关注的重点。黑格尔始终是从国家整体的视角来看待家庭教育的,他认为,家庭这个私人领域需要在对子女的培养方面服务于国家这个公共领域的权威。因此,父母的义务,亦即子女的权利,就是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而教育的目的就是使子女成为国家的公民。相较而言,施莱尔马赫非常看重家庭本身的独特地位,他重视家庭对于家庭成员的情感的培养,认为父母与子女以及兄弟姊妹之间最重要的关系在于,通过家庭成员的互动而培养各自在情感方面的能力,进而成为他们参与共同体活动的基石。
首先,就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而言,黑格尔认为,全部的问题都在于父母如何教育子女成为“一个具有良好法律的国家的公民”。而就教育的方式而言,父母对孩子的教育应当是强制性的,即对孩子“灌输伦理原则”,具体来说,就是“把普遍物陶铸到他们的意识和意志中去”,从而“使子女超脱原来所处的自然直接性,而达到独立性和自由的人格”。在这个过程中,父母不应当听任孩子的任性,更不能维持孩子的不成熟状态,而应当使孩子尽早摆脱自身的自然直接性,并具备成年人的伦理人格。因此,子女需要做的就是服从父母,而父母需要做的就是规训子女。其次,在兄弟姊妹之间,他们是“作为一些自由的个体性相互关联”,因而是平等的关系。“兄弟原本生活在神的规律的庇护之下,如今他从神的规律转移到人的规律。姊妹成为家庭的主管以及神的规律的守护者,而妻子则是始终扮演着这个角色。”既然女性(无论是姊妹还是妻子)的归属始终是家庭,那么公民教育在本质上就只适用于儿子,而与女儿无关。至于女子的教育,黑格尔则付之阙如。总体说来,黑格尔认为家庭教育是父母单方面强制性地将儿子教育成为合格的国家公民。施莱尔马赫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他并不像黑格尔那样,直接从国家的视角谈论孩童的教育,而是将家庭作为独特的教育场所。他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教育关系是双向的。首先,就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而言,父母既要求孩子“服从”(Gehorsam),又要“放任孩子对自行发展着的独特性的寻求”以及“偏好”的发展。要求孩子服从与培养孩子个性二者是并行不悖的。这样一来,孩子对父母的“孝敬”(Piet t)之情便被培养出来,“即使孩子们高度地凌驾于父母之上,但这将被归因于父母对他的行为”。与此同时,父母使孩子“在已经被给定的语言方面得到教化”,发展了孩子在个体方面的“独特性”(Eigentümlichkeit)。孩子对父母的“孝敬”及其独特个性的发展才是子女教育的最终目的。其次,孩子的出生也使得父母在“情感”方面得到了提升。对于母亲而言,孩子是“自身知识的一个中介点”,它使母亲具备了将自身引向“母性本能”的“直观能力”,并使自身的情感得以延续;而对于父亲而言,孩子是“他的一般情感活动的中介点”。因此,孩子的出现使母亲和父亲在情感的层面上得到了提升,更让他们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密,因为夫妻“会由于孩子这一共有物而被束缚于对方”。如此一来,夫妻之间的关系不再是抽象的“性别的代表”,而是与他们的共有物,即孩子一起构成了家庭共同体的原初图式。总而言之,在施莱尔马赫看来,父母和子女之间并非单向的教导关系,而是在情感方面具有双向的互动关系。施莱尔马赫看重家庭内部亲亲、尊尊的情感培养,这有别于黑格尔单就国家公民的角度谈论孩子的教育。兄弟姊妹的共同体是原初的内在的社交。因为在这里存在一种同一性,它不仅是在(由父母所传达的)意识统一性中的情感的同一性;而且借助于(按照相同图式被教化出来的)感官,它还是直接表达的同一性;还有通过(塑造家庭知识的)共同大量的诸直观(即一种用来类比的尺度)而是间接表达的同一性。因此,兄弟姊妹的爱是内在社交的最高图式。众所周知,自由的社交活动在施莱尔马赫的伦理学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位置。这不仅体现在《论宗教》第四讲对宗教的社交属性的专门诠释中,还体现在他将自由社交看成是国家、科学共同体、教会等伦理组织形式外具有独立地位的领域。自由社交这个领域最初的萌芽便是家庭内部兄弟姊妹之间的关系。在施莱尔马赫看来,兄弟姊妹是家庭的原始成员,就他们都与父母同属一个原初共同体而言,他们在情感和直观上具有高度的同一性。而在父母对子女的共同教化的过程中,他们在感官方面形成了独特性的家庭品格。因此,在兄弟姊妹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社交”关系。与黑格尔对兄弟姐妹关系的漠视不同,施莱尔马赫给予了兄弟姊妹之间的关系以极大的关注,在他看来,兄弟姊妹之间的“内在社交”为主体间的相互沟通奠定基础。在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方面,黑格尔将全部的眼光都集中在了国家公民的培养上,这使得他既忽视了孩子对父母的“孝敬”,也忽视了父母在与孩子相处过程中自我意识的成长,更没有理会兄弟姊妹之间的沟通与相互理解对人格养成的作用。与之相反,施莱尔马赫强调父母与子女之间在情感方面的相互影响,以及兄弟姊妹之间存在的内在社交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这些互动关系以及影响将会在其他共同体的活动中展现出它们的奠基性力量。
我们已经看到,在婚姻缔结和家庭教育等方面,施莱尔马赫与黑格尔的家庭伦理学展现出了针锋相对的思想差异,其原因归根结底在于他们对家庭有着不同的理论定位。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将家庭看成是通向市民社会和国家的环节,他认为,更高的伦理共同体的建立必须以家庭这一环节的解体为逻辑前提,“而随着家庭和家庭参与的解体,独立、具体的人格就产生了,以便从属于更高的普遍共同体,即市民社会”。与此相反,施莱尔马赫始终将家庭视为其他共同体的根基和萌芽,他认为,伦理生活的其他领域(自由社交、教会、国家、科学共同体)都是从家庭生发出来的,并从家庭那里获得源源不断的滋养,家庭并不会因其他领域的出现而自行矮化,而是始终保持其原初性、基础性的特征。黑格尔在逻辑上将家庭与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描述成准历时性的关系,而施莱尔马赫则将家庭与其他共同体的关系看作共时性的。
在黑格尔看来,“家庭作为法律上人格,在对他人的关系上,以身为家长的男子为代表”,因此,一个家庭中的全部成员只共有一个法律人格,而没有各自单独的法权。换言之,全部家庭成员都必须以家庭的整体福利为目的,而无法享有独属于个人的福利。但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而“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因此,市民社会必须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为此,家庭必须解体,以便“市民社会将个体从家庭的纽带中撕扯出来,这些家庭成员便开始彼此疏远,并被承认为独立的人格”。黑格尔提到,家庭的解体有三种情形:夫妻离婚、子女成人和父母死亡。他认为,父母死亡是家庭的自然解体,子女成人是家庭的伦理解体,而离婚是违背伦理的家庭解体。就自然必然性与伦理实体的关系而言,离婚是自然欲望对伦理实体的成功反叛,即夫妻在情绪和行动方面以“单纯的意见”和“一时脾气的偶然性”来对抗婚姻这个伦理的实体性的法;而父母的死亡则是自然必然性对伦理实体的失败否定,因为自然否定的只是作为伦理实体之“偶性”的个人,反而成全了后嗣者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死亡是一种完满,是严格意义上的个体为了伦理共同体而承担下来的一个最为艰辛的劳动”。当然,父母的死亡既不是家庭成员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充分条件,亦不是其必要条件。真正伦理性的家庭解体在于子女成人,借助于父母对子女在伦理方面进行的教化,子女最终得以“达到独立性和自由的人格,从而达到脱离家庭的自然统一体的能力”。在黑格尔看来,“正因为个人只有作为公民才是一个现实的和实体性的东西,所以,当他不是一个公民,而是隶属于家庭时,就仅仅是一个非现实的、轻飘飘的幽灵”,脱离原初家庭,变成国家公民,成了个人的最终目的。也就是说,只有当个人成为公民时,其人格的现实性才算是真正的实现。在黑格尔这里,家庭教育最终的结果是子女(主要是儿子)扬弃家庭的束缚而走向更广阔的市民社会和国家共同体。当然,黑格尔并不主张彻底消灭家庭,而是认为子女成人之后应当告别原初家庭,然后组建属于自己的家庭。“同这一家庭相比,仅仅构成始基和出发点的第一个家庭就退居次要地位,更不必说宗族了,因为它是一种抽象的,是没有任何权利的。”从伦理上看,一个家庭只具有一个法律人格(夫妻合一意志的伦理人格),所以一旦子女的人格和意志臻至成熟,原初的家庭人格便无法再容纳子女的伦理定在。在黑格尔看来,子女从离开原初家庭到建立新家庭是自然过渡的,“儿子成为家长,女儿成为妻子”,家长和妻子共同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人格。总而言之,黑格尔认为伦理共同体的建立必须以家庭的解体作为前提,更准确地说,宗族或者大家庭必须解体,以便每对夫妻能够取得独立的法律人格。与黑格尔相比,施莱尔马赫认为,“在伦理进程方面,每个作为单一体的家庭都是充足的”,“所有的生活功能包含在每个家庭即前公民的共同体(Verein)中;也就是说,在国家中没有能够添加什么的,除了那些与这种形式本身的产生和维持相关的东西”。换句话说,共同体的建立并不需要以家庭的解体作为前提条件,恰恰相反,它必须以家庭的进一步展开为根基。伯克纳(Hans Joachim Birkner)认为:“在施莱尔马赫的哲学伦理学以及在他的基督教伦理学之中,家庭被理解为伦理的基础共同体(die sittliche Grundgemeinschaft),它在自身中具备了所有其他的大的共同体形式的萌芽。”施莱尔马赫指出,所有别的共同体都在家庭中并只能通过家庭而维持自身,公共的生活形态都反映在了家庭之中。下面我们将对此展开论述。上面我们提到了家庭中兄弟姐妹的关系与自由社交这个领域的关系,现在我们就简单论述一下家庭与国家、教会和科学共同体的关系。就家庭与国家的关系而言,施莱尔马赫将家庭看成是国家的“最初的有机要素”(das erste organische Element)和“必要的根基”(die notwendige Grundlage)。施莱尔马赫将国家描述成由语言、种族和风俗相近的家庭组成的,即国家是这样一些家庭联合体。具体来看,众多家庭首先聚合为“民族统一体”(Nationeinheit),民族统一体进而发展成国家这个具有政治意义的共同体。在这个意义上,施莱尔马赫仍然从古代家国同构的立场出发描述家庭和国家的关系,而反对近代的契约论传统。就家庭和教会的关系而言,我们前面论述过,在家庭中,孩子对父母的孝敬(Piet t)之情会被培养出来,这个具有浓厚宗教意味的词又可翻译成“虔敬”,或者说一种孩子对父母的依赖感:宗教意识最初产生在两代人的共在之中,因为生育者发现自己在生育中是绝对地依赖的,被剥夺了所有的任性,但却不仅仅依赖于性生活,而且也依赖于事物性的存在,因为即使是外在的自然也对生育能力及其规定性产生影响。因此宗教意识也在家庭中有了它最初的位置。因此,在夫妻双方的相互依赖和子女对父母的虔敬中产生出了最初的宗教情感,这种原发的、质朴的依赖感最终发展成了普遍依赖感,从而形成充沛的宗教情感。而就家庭与科学共同的关系而言,施莱尔马赫指出,家庭提供了最初的学前教育:“人们看到,授课和知识共同体的要素本身如何已经在家庭的母腹中塑造自身。”家庭的教育给孩子的文化素养和科学思维打下了最初的基础。总而言之,家庭“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它包含了所有的其他共同体的萌芽,其他的伦理领域只是家庭中人际关系的自然延伸,家庭和其他共同体之间不存在绝对的断裂。我们看到,施莱尔马赫始终将家庭看作根基性的存在,在他笔下,家庭内部蕴含了所有其他共同体的要素,其他共同体的出现只是家庭内部关系的自然发展,而不是以家庭的消解为前提的。而黑格尔虽然重视家庭,但他只是把家庭看成是通往市民社会和国家的一个驿站,家庭成员迟早都必须要“离开这个温暖、封闭的牢笼”,并作为独立、具体的人格“进入冰冷、开放的现实之中”。
在近代西方的伦理学史上,施莱尔马赫和黑格尔是少有的重视家庭问题的哲学家,在他们的伦理学体系中,家庭都处于相当重要的位置,并发挥着无可替代的功能。但是,这两位“现代的”思想家却勾勒出了完全不同的家庭形象。在黑格尔看来,家庭中的自然要素应当“臣服”于共同体的伦理本质,这表现为男女之间的自然冲动和情感应当在婚姻中被意志的结合所克制,子女的任性应当在教育中被父母的理性所压抑,而家庭成员的血缘纽带应当被独立、具体的法权人格所消减。而在施莱尔马赫看来,家庭的实质是伦理本质对自然要素的塑造,这表现为男女两性通过性别的交融而组建家庭,并在家庭中健全各自的伦理人格,子女与父母互动使各自的情感得以发展,兄弟姐妹之间的友谊奠定了主体间沟通和交往的基础,家庭的进一步发展使自由社会、国家、教会和知识共同体得以形成。施莱尔马赫与黑格尔对家庭理念的阐释之所以大相径庭,是因为他们对自然与理性的关系有着迥然相异的理解。施莱尔马赫的伦理学不仅强调“理性对自然赋予灵魂”(Beseelung der Natur durch die Vernunft),而且突出“理性与自然的合一”(Einheit von Natur und Vernunft),从而赋予了自然层面相当重要的位置。他认为,自然世界是“理性的感官和象征”,因此理性具有两种功能,一种是组织功能,一种是象征功能,前者“参与自然的形成或塑造”,而后者则“参与对自然的标记或表示”。所以,“本质上看,这两个功能在每一个完整的行动中都被绑定在一起”。自然和理性就像是“同一枚硬币的两个面”(xxvii),确切地说,“理性应与自然合而为一”。这就使得自然因素在施莱尔马赫的伦理学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伦理本质绝非对自然要素的抑制,而是将其引向伦理生活的建立、夯实和展开。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家庭建立之初,男女双方的自然差异是双方结合的基本动力,而在自然差异上所体现的伦理品格的差异也成了塑造男女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完美品格的力量,从而克服了有差异的自然性别的伦理片面性。男女双方也不是理性和自然的对立,双方各自都是自然与理性的统一体。这也导致了在家庭的教育中,那些更加自然的情感的培养成为其教育理论的重点。相对于市民社会和国家等其他共同体,家庭具有更多的自然属性但又同时享有独立自足的地位,从而使得自身成为进可攻、退可守的原初共同体。与此相反,虽然黑格尔的哲学也探究自然与理性、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但是自然和理性始终存在张力,自然要素始终存在着被伦理精神压制的危险。在黑格尔的自然哲学中,“自然是作为他在(Anderessein——引者注)形式中的理念产生出来的”,也就是说,尽管“精神是从自然界发展出来的”,但精神一经出现便认识到自然是与自身不同的东西,因而对精神来说,自然就显现出了否定性,而“扬弃这种否定性的,正是自由精神的力量”,自由精神对自然的这种扬弃在法哲学中就体现为理性对自然的压制以及自然对理性的臣服。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明确地将自然对应于“神的规律”、女性和家庭,而将理性对应于“人的规律”、男性和政府。他认为,前者“代表着软弱和黑暗的原则”,而后者“代表着力量和光明的原则”,而前者“首先得屈从于”后者,否则这个“敌对原则是什么事都做不了的”。在黑格尔看来,正是由于共同体对家庭的“镇压”(unterjochen),家庭成员才不是仅仅“隶属于自然界”,而是在共同体中得到“更高的规定”。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的第4节和第151节中进一步将这个“更高的规定”称之为“第二自然”(eine zweite Natur),他认为“对伦理事物的习惯”是作为“第二自然”而“取代了最初纯粹的自然意志”的位置的。正是在这种哲学原则之下,我们看到黑格尔的家庭理论呈现出不同的面貌:家庭的建立是以伦理意志的统一为基础的,男女双方的自然欲求被压制,家庭本身作为相对于市民社会和国家的自然因素,也始终表现出自我解体的张力。严格说来,女性才从属于家庭这个私人领域,男性的自我实现则只能超出家庭而走向市民社会和国家,家庭的教育本身也始终以国家这个最高的共同体为前提,孩子的教育被限制在国家公民的培养上,家庭成员的公民身份和法律人格的养成也以家庭的解体为前提。这些都具有潜在的消解家庭独立性和自足性的倾向。尽管黑格尔和施莱尔马赫的家庭理论都具有现代性,但他们却表现出了完全不同的面貌。严格说来,霍耐特所谓的“家庭成员通过角色互补”而实现伦理自由更适合于描述施莱尔马赫的家庭理论,因为只有在他的家庭理论中,男性和女性才都会完善自身,父母和子女、兄弟姐妹之间才会相互成就;而在黑格尔的家庭理论中,男性的伦理定位非常尴尬,父母似乎也无法从子女那里获得自我完善,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则显得无足轻重。黑格尔的家庭理论始终以更高的伦理本质和国家共同体为旨归。由此看来,在“家在近代伦理话语中的缺失”这条线索中,施莱尔马赫比黑格尔更多地构成了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