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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责任风险梳理(二):股东瑕疵出资引发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强化股东出资义务,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体系化的调整。瑕疵出资包括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等情形;瑕疵出资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公司董事等相关主体需要就出资瑕疵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足额缴纳出资+赔偿公司损失+失去股东资格

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应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新《公司法》中删除了前述加算利息的内容,未明确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将该等情形下的损失赔偿范围交由司法裁量。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可能根据个案情况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或者一倍至四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等标准确定公司的损失。股东在相关交易文件中可以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以便于后期举证。

新《公司法》第52条新增“股东失权制度”,即在发起人未按期缴纳出资后,其他发起人可先书面催缴出资并载明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出资的,董事会可作出使该发起人失权的决议,将决议内容通知其他股东,使该发起人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瑕疵出资股东引发的连带责任

1.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99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50条、第99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即:发起人未如实缴纳出资,或者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额时,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发起人”指的是: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公司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是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重要体现。作为公司的初创人员,公司发起人通常是设立中公司的控制者或者与控制者有紧密联系的人,能够决定公司设立目的、经营理念、主营业务等诸多重大事项,具有优势地位。基于权责统一原则,公司法要求发起人在出资不足时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是一项严格的法定责任,不因发起人后来的股权转让行为而解除,即无论是瑕疵出资股东本人还是其他发起人都不会因为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该瑕疵出资的股权而免于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其他股东补充出资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丧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者减资并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3.董事责任:催缴+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了董事核查和催缴出资的义务,如董事未就催缴股东出资事项召开董事会进行审议、未作出有效决议等积极履行催缴义务,则可能属于“负有责任的董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就董事的催缴出资义务而言,董事除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亦存在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可能。债权人可能依据新《公司法》第191条将董事作为基础诉请的共同被告,主张由公司董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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