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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男子冒充“副科长”与人同居,还骗钱…

晋事儿 2022-04-04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队**号。1997 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6月14日释放;2013年5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沁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单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晋某某在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租住期间与被害人贾某某偶然相识,晋某某虚构自己在端氏镇承揽电梯安装工程的事实,又虚构了自己是原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河煤矿安监科副科长的身份,取得贾某某的信任,二人同居。2020年2月份至5月份,晋某某以给贾某某的儿子闫某甲安排工作需要给领导办事、送礼、交报名费、培训费等理由,多次对贾某某实施诈骗,共诈骗贾某某人民币78964.86元,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2、证人闫某乙、闫某甲证言;
3、被告人晋某某供述;
4、贾某某与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小棉
检察官助理张凯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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