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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在幼儿园被同学推下高台受伤,谁担责?法院:教育机构与监护人共同分担


对于奶爸奶妈们来说,孩子就是自己的心尖儿肉,平时打个喷嚏全家都要紧张半天,更别提在户外参加活动了,但是上了幼儿园就免不了有些磕磕碰碰。



近日,6岁幼童在幼儿园被两位同学推下高台,造成十级伤残。安吉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儿童在校内游戏过程中受伤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根据责任大小依法判决幼儿园和家长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018年6月,6岁的西西和奇奇、小安同为安吉县某幼儿园的学生。事发当天,三个小孩在园内操场进行户外游戏,西西攀爬上一块高约一米的正方体箱式游戏平台,准备起身跳跃到地面软垫。这时奇奇和小安也爬到箱顶,看着西西摇晃的背影,开始了他们的“恶作剧”:奇奇提起膝盖,小安抬起手臂,共同将西西推下游戏高台



事发后,幼儿园和奇奇父母急忙将西西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神经损伤。经鉴定,西西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因多次沟通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今年7月,西西的父母将幼儿园、奇奇和小安一并起诉到法院,因三个小孩均未达到八周岁,所以由其父母(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



奇奇和小安的父母认为


西西在幼儿园上学期间受伤时,自己已经把孩子的监护权临时让渡给幼儿园,而且游戏平台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幼儿园应该承担所有责任。

幼儿园则认为


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奇奇和小安推搡同学,幼儿园在整个游戏过程中已尽到了管理、教育的职责,事发后也承担了所有车程费用和部分医疗费用,所以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幼儿园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针对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儿童,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尽管西西是被奇奇用膝盖顶、小安用手轻推后摔落受伤,但事故发生地在幼儿园,而幼儿园对三人均有教育、管理职责,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教育、管理职责,过错推定应承担责任。自主游戏不等于无序游戏,从现场监控视频来看,尽管事故事发突然,但仍暴露出幼儿园在组织户外游戏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如游戏中事发的箱式游戏平台旁并无教师,任由幼儿无序攀爬跳跃,多名幼儿同时站在箱顶平台亦无教师制止,存在互相推挤摔落等风险。综上,法院认定幼儿园在组织户外游戏过程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西西的损伤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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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父母负有监护人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父母承担侵权责任,奇奇和小安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


法院依法判决由幼儿园承担西西损失的70%,由奇奇和小安的监护人承担西西损失的30%。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文中名字皆为化名)



法官在线解读:


什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一种是不满八周岁的儿童,另一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儿童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因其年幼单纯,身体对外界侵扰的抵抗能力和自身的免疫系统都很差,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予以重视和关爱,并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吗?


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只要是公民就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规定明确了公民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即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而不包括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所以未成年人可以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但是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 | 安吉法院

文字编辑 | 徐巧玲

排版编辑 | 沈露萍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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