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那些事儿】法典时代下“婚姻家事”变化知多少
冲动离婚的人有了“缓冲期”
夫妻债务难分有了准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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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对千万家庭的婚姻家事做出回应
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今天就让小编给大家带来《民法典》体系下
应当如何处理婚姻家事领域的热点问题详解
一、禁止结婚的条件和婚姻无效的
情形有变化
对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法》的处理方式是将其直接列入禁止结婚的情形,《民法典》则发生了变化,不再直接以法律规定硬性禁止,而是通过规定一方的告知义务和另一方的申请撤销权予以平衡。
此外,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情形。《民法典》第1051条对原《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情形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不再是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
二、将一方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性质
将夫妻一方的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民法典》第1065条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与原《婚姻法》的规定基本一致,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虽然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何理解“法律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结合立法本意以及相关解释,将其理解为债权的约束力,而非物权效力的约束力更为适当。这样的理解在物权变动规则、具有赠与意愿的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等方面与《民法典》其他编内容的衔接也更为顺畅。
关于任意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司法解释》)第32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将一方房产赠与另一方或共有时赠与方的任意撤销权。
三、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处理
《司法解释》第29条对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认定,和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对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司法解释规定,在父母与子女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无论权属登记情况,将推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四、忠诚协议属于道德范畴
《民法典》延续了原《婚姻法》中对“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同时在对忠诚协议的问题上保持了谨慎的态度。从《民法典》与原《婚姻法》一致的方向性以及忠诚协议自身强烈的感情色彩来看,忠诚协议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不宜由法律刚性调整或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
五、家庭暴力不再以伤害后果为要件
不同于原《婚姻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所规定的包括手段、伤害后果的要件规定,《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对此未直接作出规定,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内容将成为“家庭暴力”的判断标准,不再以“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为要件,加大了对家暴的打击力度。
六、婚姻效力判决的既判力
《司法解释》删去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内容,对原一审终审的规定作出了调整。
七、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的财产处理
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所涉及财产的处理,《民法典》第1054条延续了原《婚姻法》的处理原则,即在保护合法婚姻的大前提下对无过错一方予以适当照顾,并明确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司法解释》明确了共同共有的处理原则,并明确了除外情形的举证责任。
八、离婚协议对房产的约定
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1077条增设了离婚冷静期,当夫妻双方在离婚时通过协议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共同房产约定归另一方,但因主客观原因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如离婚后该房产因一方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往往出现离婚协议的约定能否对抗强制执行的问题。
从《民法典》的立法本意看,离婚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未经变更登记前,权利人所享有的仍为债权意义上的请求权。房屋实际权利人提出阻却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结合权利的产生时间、是否存在以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实际权利人对于未办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九、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民法典》第1090条重申了原《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确立的离婚时对经济困难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原则,并融合自身对居住权的新增内容,以及实践中已有的规定和做法,对以居住权形式的经济帮助予以明确。
来源 | 研究室
排版编辑 | 沈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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