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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人注意:电动自行车新国标明年实施!你的电驴还能开多久? ​

南国早报 2019-05-06


目前

南宁市区的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量

已经多达240万辆

平均不到2个人

就拥有1辆电动自行车

且以日均注册1700辆的速度

在增加!!

国家将于2019年4月15日正式施行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简称新国标),对电动自行车的技术要求做了较大的调整。


新国标的出台,意味着90%以上的南宁市在用电动自行车,不符合标准!



超标车管理设立过渡期


据南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消息,《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即将进入市人大常委会三审阶段。


咱们已经买的符合旧国标、但不符合新国标的电动自行车(超标车)如何管理?它们还能开多久?是这次条例立法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可滑动阅读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注册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和消防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和销售、维修服务等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上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

(五)消防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七条【强制认证】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八条【销售义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承诺其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已纳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

销售未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其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以及电动自行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


第九条【维修要求】 维修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配件;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应当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应当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电压。


第十条【维修禁止性规定】 禁止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二)改动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改动蓄电池容量或者电压,外接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安装伞架、车篷或者驾驶室;

(六)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七)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加装行为。


第十一条【蓄电池回收与处置】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者应当承担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责任,提供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的回收服务网点,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废旧蓄电池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鼓励回收】 鼓励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者和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补贴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 电动自行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十四条【登记办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本市居住证的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经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认证后,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信息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登记下列信息:

(一)车辆所有人信息;

(二)车辆的外观、铭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信息;

(三)号牌和行驶证信息。


第十六条【不予注册登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一)购车发票或者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被涂改或者与车辆信息不符; 

(二)购车发票未载明车辆的品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以及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

(三)车辆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四)电动自行车的铭牌、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有凿改、挖补、打磨痕迹,或者有增加垫片、另行刻印等篡改情形。


第十七条 【特定行业统一标识】从事快递、外卖以及桶装饮用水、鲜奶运送等特定行业应当在本行业电动自行车上使用颜色、式样统一并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专用标识,并将其粘贴或喷涂在车身明显的位置。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行业协会制定。


第十八条【转移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或者车架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更换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遗失、灭失、因质量原因退车的或者过渡期届满,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行驶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报废车辆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愿报废其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及时将报废车辆交售给回收机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二条【牌证补换】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车辆号牌、行驶证前,电动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三条【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管理】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方案一:本条例施行前已注册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自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满七年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方案二:本条例施行前已注册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取得正式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自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满七年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取得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自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满六年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牌证禁止性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已经注销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五条【通行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掌握电动自行车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在人行道上通行的,应当推行,不得骑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的,可以骑行,但应当注意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经过时,停车让行;

(五)利用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路段时,主动避让行人;

(六)转弯时,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转弯;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霾、雨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装置。


第二十六条【驾驶禁止性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

(二)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

(三)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规定;

(四)逆向行驶或者超速行驶;

(五)实施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九)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十一)驾驶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十二)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佩戴安全头盔】 过渡期内驾驶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八条【载人规定】 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

乘坐人应当正向骑坐,不得有使用伞具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载物规定】 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上装载货物的,不能影响正常的脚踏骑行。


第三十条【安全措施】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加装定位装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


第五章  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


第三十一条【停放场所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停放场所建设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充电等配套设施。


第三十三条【停放规范】 电动自行车在停车场和依法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停放。停放区域有停车方向指示的,应当按停车方向指示停放。


第三十四条【停放场所建设要求】 适当提高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的面积比例。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充电等配套设施。

城中村应当结合实际划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集中的停放区域和临时充电点。


第三十五条【室内充电安全】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在室内充电的,应当落实隔离、监护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火灾。


第三十六条【经营管理者安全责任】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制度和措施保障用电安全,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停放、充电安全】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及单位管理责任】 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住宅小区、楼院,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制止并组织清理;对拒不清理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消防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销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按要求在发票中载明电动自行车相关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改装电动自行车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辆车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统一标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特定行业未使用电动自行车统一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牌证涉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已经注销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法驾驶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经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利用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路段时,未主动避让行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的;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逆向或者超速行驶的;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


第四十五条【驾驶改装车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驾驶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车辆,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罚款;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电动自行车。

改装后达到国家机动车运行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法律、法规关于驾驶拼装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未佩戴安全头盔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过渡期满后驾驶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过渡期满后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电动自行车,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乘坐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乘车人未按规定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法停放、充电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的;

(二)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乱接充电线路的;

(四)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的。


第五十条【诚信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个人信用记录管理:

(一)驾驶非法拼装、改装或者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

(二)三次以上有闯红灯、逆行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的;

(四)不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在登记过程中的非法中介服务行为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超标车过渡期问题,目前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考虑了两个新方案



方案一


超标车过渡期设置为从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满7年后,不得上路行驶。该方案基本照顾到了所有车辆有7年的使用期,体现公平原则。


方案二


该方案区分对待正式牌和临时牌的电动自行车。


取得正式牌号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为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满7年后,不得上路行驶;


临时牌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为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满6年后,不得上路行驶。


值得注意的是,早在2013年,南宁市就已针对超出旧国标的电车,施行发放临时号牌(有效期4年)措施。目前,此类车已超出有效期限,本就属于淘汰禁止上路的范畴。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草案征求意见稿对临时号牌的超标车设置的过渡期,为自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满6年。也就是说,根据方案二,明年底临时牌车将全部淘汰。


▲东葛路某小区内,地下停车场停放的电动车。


两个方案,你想选哪个?


上述关于超标车过渡期的两个方案,你觉得哪个更好?设置过渡期的期限多长为合理?关于电动车的管理,你还有什么好建议?



为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南宁市人大法制委将对《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举行立法听证会


参加听证会如何报名?


本次听证会选定听证陈述人16人,由听证机构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和适当体现代表性原则确定。


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机构从未被确定为陈述人的报名者中确定。



凡年满十八周岁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均可报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推荐相关人员参加,报名时请提交听证会报名表及个人身份信息证明。


报名方式:

1.网上报名电子邮箱:nnrdfzw@163.com

2.报名电话:0771-5552921(传真)

3. 报名信函邮寄地址:南宁市凤翔路1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邮编:530028


报名时间:

即日起至2019年1月5日17:30前,通过传真、邮寄、电子信函等方式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报名。报名表可在南宁人大网(http://rd.nanning.gov.cn)下载。


听证时间:

2019年1月10日上午9时


听证地点:

南宁市人大办公楼三楼多功能厅(南宁市凤翔路1号)


欢迎大家踊跃报名参加听证会

对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提出你的意见和建议吧


早报君说:

听证会有名额限制,没能入选的亲也不用伤心。你还可以将书面意见和建议,发送至市人大法制委邮箱(nnrdfzw@163.com),畅所欲言~



来源丨南国早报记者郭燕群

值班编委丨王   冲

值班主任丨罗   锐

值班编辑丨谭双梅

值班校对丨麦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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