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发布丨中山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中山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粤府办〔202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在本市居住的港澳居民遭遇突发困难的,可向经常居住地或困难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经认定后符合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人员,由市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儿童福利机构等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信息公开,合理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市、镇街分级负责制。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做好本市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以及实施特殊临时救助工作,各镇街负责辖区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保、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六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接受学龄前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以及特殊教育,经教育部门和民政部门各类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以及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特殊教育学校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其中特殊教育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儿童、少年在特殊教育学校所接受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七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
(一)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其中重大疾病认定按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评估认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本市户籍居民和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以下简称“本市居民”)均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街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二代身份证,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说明家庭基本情况并书面授权查询核对。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提出申请时,由镇街核实申请人身份。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的申请人,可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残疾人证、诊断证明、学生证等佐证材料,以及发票、收据等可证明自申请日起过去12个月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材料。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提出申请的,可提供镇街或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本市居民在经常居住地镇街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还应当提供至少一种有效居住材料。有效居住材料包括居住证、纳税信息打印单、缴纳社保信息打印单、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家庭成员在特定时间段内在本地居住的材料。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镇街工作人员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必需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
第九条 镇街、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履行相应的审核和审批手续。因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去世、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镇街根据调查结果可实施先行救助,并在履行救助职责后补齐相关手续,将照片、视频等佐证资料及书面情况说明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遭遇重大生活困难,拟发放临时救助金额超过救助标准上限的,可由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组建联审小组,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审定救助事项。市联审小组由市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中的民政、财政、公安、卫健、医保、教育等部门组成。
第十三条 需要由市联审小组审定的事项,市民政局应当在收齐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现场办公或公函方式与联审小组其他成员单位联合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市民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审批未通过的,在3个工作日内由市民政局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对于支出型救助申请,应当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入户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等认定范围和计算方法,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家庭在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月收入,原则上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月平均值计算)。
申请家庭的财产状况,参照本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镇街在临时救助申请人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规定的,镇街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
第十六条 镇街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七条 镇街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镇街组织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评议总人数不得少于应到人数的三分之二。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申请,镇街应重新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家庭全体或部分成员无户籍的,对无户籍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不要求提供,对其个人不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根据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九条 公示无异议,符合普通临时救助或小额临时救助条件的,由镇街根据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符合特殊临时救助条件的,镇街应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公示情况和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根据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街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同一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二十一条 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的情况,应于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6个月。其中,对获得特殊临时救助的对象的情况,应同时在中山市民政局政务网公示。
第二节 紧急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可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初次公示等环节,由镇街根据调查结果实施先行救助。
对于实施先行救助的救助对象,市民政局或镇街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并进行公示,公示期1年。
第五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方式有: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转介服务。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出现以下情形,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的家人或监护人未能取得联系,或虽已取得联系但无法支付到个人账户的,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
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合影,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镇街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金根据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对象困难程度、救助对象类别、家庭困难人口综合确定,分为普通临时救助、小额临时救助、特殊临时救助三类。
(一)普通临时救助。普通临时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救助,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支出证明总额。申请人提供的发票、收据等自申请日起过去12个月内遭遇困难的实际支出证明总额少于以家庭为单位的普通临时救助金额的,以个人或部分家庭成员进行救助。实际支出证明总额应扣除其他各类救助金额。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兜底保障对象,普通临时救助标准为每人每次发放不低于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总额的临时救助金;除兜底保障对象以外的其他救助对象(含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口),普通临时救助标准为每人每次发放不低于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总额的临时救助金。
(二)小额临时救助。小额临时救助适用于困难程度较轻的个人救助对象,申请人提供的发票、收据等自申请日起过去12个月内遭遇困难的实际支出证明总额少于个人普通临时救助金额的,可认定为困难程度较轻。小额临时救助标准为每次发放不超过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总额的临时救助金,原则上按实际支出证明总额予以救助。实际支出证明总额应扣除其他各类救助金额。
对于失业未参保农民工、受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无法外出就业等特殊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但无法提供发票、收据等实际支出证明的,经核实,每人每次发放1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总额的临时救助金。
(三)特殊临时救助。特殊临时救助原则上适用于本市居民因特殊原因导致家庭或个人基本生活出现重大困难的情形。
本市居民向镇街提出临时救助申请,镇街按一般程序进行审核,核定申请人提供的实际支出证明总额。实际支出证明总额的15%高于普通临时救助拟救助金额且不低于1万元的,可选择向市民政局提出特殊临时救助。
特殊临时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救助,按申请人提供的发票、收据等自申请日起过去12个月内遭遇困难的实际支出证明总额的15%予以救助,每次救助家庭人均救助金额不超过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总额,实际支出证明总额应扣除其他各类救助金额。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同一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获得各类临时救助不超过3次。无特殊情况,每次救助之间原则上间隔不少于3个月。其中,救助对象在12个月内获得特殊临时救助不超过2次,两次特殊临时救助之间原则上间隔不少于6个月。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市镇(街)两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市民政局根据市财政体制调整方案,对各镇街开展临时救助工作进行补助,参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市镇(街)两级财政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市镇(街)两级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以发放急难型救助和小额临时救助,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
市镇(街)两级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市镇(街)两级应规范办理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加强资金监管。市民政局应当加强对镇街临时救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每年按不低于10%的抽查率对镇街临时救助个案进行随机抽查。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八条 市镇(街)两级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九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十条 市镇(街)两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临时救助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临时救助获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信息。
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临时救助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缺失相关信息数据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市镇(街)两级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党委、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对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救助标准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应急响应期间工作部署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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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