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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中“以单位名义”实务解读

张元龙 公司辩护联盟 2018-06-30

关键词:单位犯罪  以单位名义 集体决策 单位意志

引言: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特殊主体形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利益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这一规定,补充了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界定的空缺。其中,主要明确了单位犯罪必须具备两大特征:一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另一个是违法所得归单位。但是,司法实务当中,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有多种类型特征,以单位名义是否需要明示还是默示,是否单位集体决策还是首长负责制,单位名义与单位意志之间的关系等。这些,都需要我们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入的分析和判断,正确作出认定,为律师办案,辩护取得成效做足理论分析工作。

一、以单位名义概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笔者认为,以单位名义,是指市场主体对外开展业务或活动之行为,给到外界之感观、视觉或听觉上,体现到了是单位意志和集体决策。

金融犯罪领域案件,经常是以谋取利益型犯罪形态为主,在谋取利益型犯罪行为中,以单位形式开展业务活动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比较常见。由于是单位集体行为,代表单位集体意志实施之犯罪,主要担责主体也是单位法人。对于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在刑事处罚上,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对单位法人处以刑事罚金,再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刑事处罚。其中,对单位刑事处罚后,对于个人之处罚相对个人犯罪中,明显轻微很多。

例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根据刑法规定,以非法吸收之数额作为定罪和量刑依据,而以单位犯罪形式和个人犯罪形式,在定罪量刑方面有着巨大的差别,相互之间有着五位之数额差距。例如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个人“非吸”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吸”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个人“非吸”对象在30人以上,单位“非吸”对象在150人以上。对于如何才是数额巨大的规定,个人“非吸”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吸”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因此,从这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在罪与非罪、刑事立案标准上,在数额巨大还是未达到巨大上,均有着五倍的差距。

因此,这就为我们律师辩护实务当中,提供了有利辩点,和可以争取辩护的空间。对于金融领域犯罪案件,如果案件辩护单位犯罪成功,意味着,对于个人的刑事处罚明显微轻。单位犯罪成为辩护要点。

二、以单位名义实务之困境

如前面所述,单位犯罪必须具备两大特征,一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另一个是违法所得归单位。其中,对于以单位名义,司法实务中,也是花样和类型较多,“单位名义”表里不一,让人一时间很难判决,在认定上存在一些争议。

(一)单位名义与单位意志

以单位形式出现的金融领域犯罪案件,比比皆是。大体的特征主要有业务开展活动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所有的宣传资料、开会会场布置、会议内容说明、与客户签订合同、收款帐号等,是以单位为外在表现形式。但是究其内部,不一定代表了单位集体决策、集体意志。因此,也就出现了外、内合一型,名义与意志相统一;另一种外、内不合一型,名义与意志不统一。

例如:笔者在办理韶关地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行为上,前后都是以江西某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但是,对于是否代表单位意志,是否经过了集体决策,存在公诉人和我们辩护人意见不一致的看法。公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有经集体决议、单位意志,辩护人认为只要外在表现是以单位名义,即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单位犯罪认定上“以单位名义”之条件。   

(二)从外面到内部有多个层级

单位犯罪案件,外在表现形态上以单位名义,透过外在单位名义,到内部,看是基于单位集体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时,需要从外面到内部,多层级剖析和了解内情。例如,金融犯罪领域案件,实施行为的单位是如何决策的,从来源上看,是需要单位集体,按公司法规定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依规依章进行决策。因此,从这来看,他是需要剥开犯罪层面,再到决策层面,再到主体层面的。         

(三)取证工作有一定困难

单位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在立案初期,就应当确立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之侦查方向,侦办案件。但是,司法实务当中,往往不是,侦查部门先是以个人犯罪抓人,将人刑事拘留了,之后仍是以个人犯罪来报逮捕、报起诉和移送法院审判。当到审判阶段时,生米已经就要煮成熟饭了,再调转回头,取证相当困难,证据已灭失,无法取得证据。也给我们辩护人辩护工作带来一定困难。这里,一方面个别侦查人员业务不熟,不愿意以单位犯罪来侦办,以个人犯罪侦办,取证容易,及时高效,便于结案;另一方面,辩护人没有及时提出单位犯罪之辩护意见,而当事人又不懂,以至于案件之后发现属于单位犯罪,再来取证,工作量增大,而且还取不到证据。

三、以单位名义实务之解读

在金融领域犯罪案件中,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开展业务活动,是常态。但是,是否代表着单位集体意志,经集体决策呢?那不一定,要视具体的情况而分析和作出判断。

(一)以单位名义与集体意志

以单位名义,是指对外开展业务或活动之行为,给到外界之感观、视觉或听觉上,给到人以某个单位法人的行为方式。笔者认为可以作两种解读:

1、内外合一解读。即以单位名义,就是在内部,犯罪行为来自单位集体决策、集体谋划,代表集体意志,是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在外,依单位规章制度付诸实施,得到执行,对外公开情形,也是单位行为之前后连续行为。这一种,是十足的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活动,比较好理解。

2、外单位内个人解读。就是在对外场合上,视觉、听觉和感觉上,给到外面客户、外界公众的都是以单位名义;但在内部上,实则上是个人实施的行为,或个人借用单位名义进行的。这样的一种,笔者认为,最终定性为单位犯罪时,还需要结合结果所得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利益归属单位篇章,笔者另外论述)。也就是说,应当根据最高院前述《纪要》精神按单位犯罪之两大特征,综合认定。

(二)以单位名义形态分析

对于是否以单位名义,司法实务当中,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注意从外表上查看以下形态,从而来判断以单位名义。

1、对外广告宣传图,是否印单位商标、标识、落款单位;

2、在对外公司宣传演讲场合,是否由公司的负责人出面讲话,并对单位行为进行说明;

3、在对外的签订的合同、借款协议书是否以单位名义盖章。在转帐证明书、收款单位上,看是否单位的帐号。

4、对一些在租赁场地、会议室举办的活动时,看是否以单位名义签订、盖章和付款的。

5、是否有明示。在一些对外公开宣讲、开会、论坛等活动,单位负责人是否公开讲明以单位进行的情况。

6、是否有默示。如公司的人员、业务员开展“非吸”活动,是否有单位出具的公函、说明、盖公司章、签署单位印章等以单位形式实施的活动。

(三)盗用和冒用的处理

前有所述,有些行为,外看是单位、内是个人意志之情形。例如:是由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集体决策或未经单位集体同意、批准或认可进行的;还有内部成员进行的与其职务职能活动无关的行为。

对于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关于“单位名义”与“单位意志”关系的问题。

外界理解和认为,外在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内在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应看单位是否之后默示或追认。如果没有得到单位默示或追认,在理论和实务中理解不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再无明文规定。笔者比较认同,按民事法律精神“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则,既然对外表现形态是以单位名义出现,因此,从第三人角度是冲着你这个单位来进行的被吸收款项行为。按最高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也应以单位名义定论。至于之后是否认定单位犯罪,就还需要综合单位犯罪另一特征“利益归属”是属于单位还是个人,来进一步考察和衡量。

(四)一长制负责单位处理

有关一长制负责单位即单位主由一个人负责、一人说了算的单位处理。笔者认为,对于一长制行为人员的个人决定,也应该认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对此,有些单位一长负责制下,他有绝对的领导和话语权,那么他以单位名义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本质上是为单位利益考虑的。应当认定为以单位名义行为。  

因此,在辩护实务案件当中,笔者认为,对于以单位名义,应该以外在表现形态进行考量足够。诸如,对外广告宣传商标、标识、落款单位、对外会议宣传和演讲内容等,来进行判断是否以单位名义之单位形态。至于,内在有关单位是否经过集体决策和代表集体意志问题,是否盗用和冒用的问题,可以成为学术和理论探讨研究元素,但对于司法实务,判断是否以单位名义,不应该让这些集体决策或意志元素起着决定作用。就以外在表现形态即可判断,是否以单位名义,已经足够。                         

参考文献


[1]杨万明、郭清国:《〈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运用》,载最髙人民法院 编:《刑事审判参考》,第15辑,6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2版,上卷,549?55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石磊:《单位犯罪中“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探析》,载《人民检察》,2005 (上), 38页。


作者:张元龙  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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