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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朱明勇等五律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河南一司法解释性文件

辽宁祝山律所 辽宁祝山律师事务所 202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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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著名律师徐昕教授、朱明勇等辩护的赵鹏、杜玉亮、高冠军、李崇朋涉嫌制造、贩卖毒品一案,目前正在濮阳中院一审。

来源 真辩网      原文转自辩护人Defender

   起诉书以四被告人制造、贩卖α-PVP为由,指控四被告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但α-PVP是否是毒品?在侦查阶段,检察院也认为不是毒品,所以批捕的罪名是非法经营罪。案子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后,河南省禁毒办汇同河南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于2018年8月6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的通知》(豫禁毒通[2018]12号),将《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座谈纪要》(下称《纪要》)印发给省辖市禁毒办、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该《纪要》规定:“α-PVP应当认定为受国家管制的毒品。”受此影响,濮阳市检察院于2018年11月21日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将四人起诉到了濮阳中院。



   对此,辩护律师们认为,《纪要》这一规定,将《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认定为毒品的α-PVP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毒品,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僭越了规则制定的权限,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 徐昕、朱明勇、肖之娥、李仲伟、张亮五律师于2019年1月14日一起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书,建议对河南省上述四部门《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进行审查。


   五律师认为,《刑法》第357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该条款列举的毒品以外的物质是否属于毒品进行解释,是对刑法进行解释的过程,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而司法解释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法院、检察院及其他机构无权制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明确规定严禁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纪要》将α-PVP认定为毒品,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据了解,至今未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定院的司法解释一直没有把α-PVP认定为毒品: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出台《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并未规定α-PVP是毒品;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未规定α-PVP是毒品;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对29种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29种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属于毒品,其中也不包括α-PVP。


   

《纪要》认为α-PVP被列入了《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的附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序号91),受到国家管制,符合刑法关于毒品定义的形式要件;认为《10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依赖性折算表》规定了α-PVP与甲基苯丙胺的折算比例为1:0.4(序号79),说明其具有使人形成瘾癖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关于毒品定义的实质要件。其逻辑无异于:只要是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均属于毒品。这一认定逻辑显然错误。根据上述增补目录和折算表,只能得出α-PVP是受国家管制的具有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的结论,而无法得出α-PVP就是毒品的结论。《刑法》第35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作为“两高”进行毒品认定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属于认定毒品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更不是充分必要条件,不能据此认为所有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都必然是毒品,否则将得出经行政许可的企业生产销售的作为药品使用的受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也都是毒品的荒谬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要认定为毒品,必须同时满足目的明确、去向明确两大条件,即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药品,并且药品流向毒品市场用于毒品使用。《纪要》明确违反了《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无视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目的和药品的流向,将精神药品α-PVP一概认定为毒品。


   而且,《纪要》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重要案例所确立的规则,吴名强、黄桂荣等非法经营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102 集第 18 页)还确立了第三项条件:获得非正常巨额利润,这是对目的明确、去向明确的必要补充。


   可见,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α-PVP虽是监管的非药用精神药品,但只要不是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药品,并且药品流向毒品市场用于毒品使用,它就不是刑法学意义上的毒品。河南省几部门联合认定α-PVP是毒品,僭越了法定司法解释权,应依法撤销。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司法文件进行审查已有先例,希望徐昕、朱明勇等五律师的此次建议,能够引起全国人大常委的重视,迅速启动对《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进行合宪性审查,依法撤销该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原标题:徐昕教授、朱明勇等五律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河南省有关部门《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问题的座谈纪要》进行审查

主编:正月十三

工作邮箱:13610923339@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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