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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修订印发 《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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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关于修订印发《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的通知

学位〔202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学位委员会、教育局,有关部门,中国科学院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深化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总体方案》和全国研究生教育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管理,完善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制度,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三十六会议审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

2020年11月11日

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

(2020年7月30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做好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学位授权点是指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核批准的可以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

第三条  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底线思维,以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予质量为重点,学科条件保障与人才培养质量提升相统一。

第四条  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是我国学位授权审核制度和研究生培养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分为专项合格评估和周期性合格评估。

(一)新增学位授权点获得学位授权满3年后,均应当接受专项合格评估。

(二)周期性合格评估每6年进行一轮次,每轮次评估启动时,获得学位授权满6年的学位授权点和专项合格评估结果达到合格的学位授权点,均应当接受周期性合格评估。

第五条  周期性合格评估分为学位授予单位自我评估和教育行政部门抽评两个阶段,以学位授予单位自我评估为主。学位授予单位应在每轮次评估第1年底前确认参评学位授权点,确认名单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于第5年底前完成自我评估;学位授权点未确认参评或未开展自我评估的情形将作为确定周期性合格评估结果的重要依据。教育行政部门在每轮次评估第6年开展抽评。

第六条  博士学位授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估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硕士学位授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估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实施。军队所属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估,由军队学位委员会组织实施。学位授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估基本条件为启动当期评估时正在执行的学位授权点申请基本条件。

第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自我评估为诊断式评估,是对本单位学位授权点建设水平与人才培养质量的全面检查。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全面检查学位授权点办学条件和培养制度建设情况,认真查找影响质量的突出问题,在自我评估期间持续做好改进工作,凝练特色。鼓励有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将自我评估与自主开展或参加的相关学科领域具有公信力的国际评估、教育质量认证等相结合。

第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自我评估基本程序

(一)根据学位授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估基本条件、学位授权点自我评估工作指南,结合本单位和学位授权点实际,制定自我评估实施方案。

(二)组织学位授权点进行自我评估,应建立有学校特色的自我合格评估指标体系,对师资队伍、学科方向、人才培养数量质量和特色、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学术交流、条件建设和制度保障等进行评价。把编制本单位《研究生教育发展质量年度报告》和《学位授权点建设年度报告》作为自我评估的重要环节之一,贯穿自我评估全过程。《研究生教育发展质量年度报告》和《学位授权点建设年度报告》经脱密处理后,应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发布。

(三)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订的数据标准,定期采集学位授权点基本状态信息,加强对本单位学位授权点质量状态的监测。

(四)组织校内外专家通过查阅材料、现场交流、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学位授权点开展评议,提出诊断式意见。专业学位授权点评议专家中,行业专家一般不少于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五)根据专家评议意见,提出各学位授权点的自我评估结果,自我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作出自我评估结果所依据的标准和要求不得低于学位授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估基本条件。对自我评估“不合格”的学位授权点,一般应在自评阶段结束前完成自主整改,整改后达到合格的按“合格”上报自我评估结果,达不到合格的按“不合格”上报自我评估结果。根据各学位授权点评议结果和整改情况,形成《学位授权点自我评估总结报告》。

(六)每轮周期性合格评估的第3年和第6年的3月底前,应当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参评学位授权点截至上一年底的基本状态信息。

(七)每轮周期性合格评估第6年3月底前,向指定信息平台上传自我评估结果、自我评估总结报告、专家评议意见和改进建议,以及参评学位授权点连续5年的研究生培养方案。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抽评基本程序

(一)抽评工作的组织

抽评博士学位授权点的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委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以下简称学科评议组)和全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学位教指委)组织评议。抽评名单确定后,应通知有关省级学位委员会、专家组和学位授予单位。抽评硕士学位授权点的名单及其评议由各省级学位委员会分别组织。

(二)教育行政部门在自我评估结果为“合格”的学位授权点范围内,按以下要求确定抽评学位授权点:

1. 抽评学位授权点应当覆盖所有学位授予单位;

2. 各一级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被抽评比例不低于被抽评范围的30%,现有学位授权点数量较少的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视具体情况确定抽评比例;

3. 评估周期内有以下情形的,应加大抽评比例:

(1)发生过严重学术不端问题的学位授予单位;

(2)存在人才培养和学位授予质量方面其他问题的学位授予单位;

4. 评估周期内学位论文抽检存在问题较多的学位授权点。

(三)评议专家组成

学科评议组、专业学位教指委和省级学位委员会设立的评议专家组(以下统称专家组),是开展学位授权点评议的主要力量。每个专家组的人数应为奇数,可根据评估范围内学位授权点的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具体情况,增加同行专家参与评估。评议实行本单位专家回避制。

(四)专家组制定评议方案,确定评议的基本标准和要求,报负责抽评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通知受评单位。抽评的基本标准和要求不低于周期性合格评估基本条件。

(五)评议方式和评议材料。专家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议事规则。专家评议以通讯评议方式为主,也可根据需要采用会议评议方式开展。评议材料主要有《学位授权点自我评估总结报告》、学位授权点基本状态信息表、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教育发展质量年度报告》、《学位授权点建设年度报告》、近5年研究生培养方案、自评专家评议意见和改进建议,以及专家组认为必要的其他评估材料。

(六)评议结果。每位抽评专家审议抽评材料,对照本组学位授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估标准,对学位授权点提出“合格”或“不合格”的评议意见,以及具体问题和改进建议。专家组应汇总每位专家意见,按照专家组的议事规则,形成对每个学位授权点的评议结果。全体专家的1/2以上(不含1/2)评议意见为“不合格”的学位授权点,评议结果为“不合格”,其他情形为“合格”。

博士学位授权点的评议情况、评议结果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具体改进建议由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向受评单位反馈,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和处理受评单位的异议。硕士学位授权点评议的相关情况、评议结果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具体改进建议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向受评单位反馈,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和处理受评单位的异议。

(七)学科评议组、专业学位教指委和省级学位委员会根据评议情况和异议处理结果,形成相应学位授权点抽评意见和处理建议,编制评估工作总结报告,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报送。

(八)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可在抽评期间适时组织对抽评工作的专项检查。

第十条  异议处理

(一)学位授予单位如对具体学位授权点评议结果存有异议,应按评估方案要求,博士学位授权点向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提出申诉,硕士学位授权点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诉,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

(二)博士学位授权点的异议,有关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应当会同有关省级学位委员会进行处理,组织本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成员成立专门小组进行实地考察核实,确有必要的可约请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之外的同行专家。实地考察的规程和要求由专门小组制订。硕士学位授权点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专门小组进行实地考察核实。

(三)博士学位授权点异议处理专门小组结束考察后应向本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报告具体考察意见。

(四)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经充分评议后,形成博士学位授权点的抽评意见和处理建议。省级学位委员会根据专家组评议意见及专门小组的考察报告,审议形成硕士学位授权点的抽评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学位授予单位自我评估结果,以及学科评议组、专业学位教指委、省级学位委员会抽评结果,进行形式审查。

对形式审查发现问题的,请有关学科评议组或专业学位教指委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对审查通过的,按以下情形提出处理建议:

(一)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学位授权点,提出继续授权建议:

1. 自我评估结果为“合格”且未被抽评的学位授权点;

2. 抽评专家表决意见为“不合格”的比例不足1/3的学位授权点。

(二)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学位授权点,提出限期整改建议:

1. 自我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学位授权点;

2. 抽评专家表决意见为“不合格”的比例在1/3(含1/3)至1/2(含1/2)之间的学位授权点。

(三)对抽评专家表决意见为“不合格”的比例在1/2(不含1/2)以上的学位授权点,提出撤销学位授权建议。

第十二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报告学位授权点周期性合格评估完成情况及有关学位授权点处理建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有关材料,作出是否同意相关处理建议的决定。有关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评估结果使用

(一)教育行政部门将各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结果作为教育行政部门监测“双一流”建设和地方高水平大学及学科建设项目的重要内容,作为研究生招生计划安排、学位授权点增列的重要依据。

(二)学位授予单位可在周期性合格评估自我评估阶段,根据自我评估情况,结合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和自身发展情况,按学位授权点动态调整的有关办法申请放弃或调整部分学位授权点。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在抽评阶段申请撤销周期性合格评估范围内的学位授权点。

(三)对于撤销授权的学位授权点,5年内不得申请学位授权,其在学研究生可按原渠道培养并按有关要求授予学位。

(四)限期整改的学位授权点在规定时间内暂停招生,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博士学位授权点接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复评;硕士学位授权点接受有关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的复评。复评合格的,恢复招生;达不到合格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撤销学位授权。根据抽评结果作限期整改处理的学位授权点,在整改期间不得申请撤销学位授权。

第十四条  专项合格评估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委托学科评议组和专业学位教指委实施。

(一)专项合格评估标准和要求不低于被评学位授权点增列时所遵循的学位授权点申请基本条件。

(二)评估结果按本办法第十一、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理,限期整改的学位授权点复评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

(三)未接受过合格评估(含专项合格评估和周期性合格评估)的学位授权点,正在接受专项合格评估的学位授权点,以及接受专项合格评估但评估结果未达到合格的学位授权点,不得申请撤销学位授权。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证自我评估材料的真实可信,评估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的学位授权点,将被直接列为限期整改的学位授权点。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评估纪律与廉洁规定,坚决排除非学术因素的干扰,对在评估活动中存在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有关纪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省级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2014年1月印发的《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办法》(学位〔20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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