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粹 | 王夏昊:法教义学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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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杂志2019年第5卷第2辑
王夏昊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兼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主任、《法理》杂志副主编。在《世界哲学》《现代法学》等权威、核心期刊发表论文近四十篇,代表作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抵触之解决》《司法公正的技术标准及方法保障》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学方法论、康德法哲学等。
法教义是法律之中的通货。在许多方面,教义或先例,是法律,至少当它们来自于法庭而言。判决理由创立了包含法教义的规则或标准。然而,令人惋惜的是,法教义的性质与效果一直被充当替身。法学院与政治学系的研究者们一直对法律进行广泛的研究,但是,他们在河大程度上忽略了他们的相互努力。
不幸的是,他们都没有有效地把握法教义的描述意义。在这篇论文中,我将提出下列问题以供讨论:关于法教义怎么重要的各种理论以及这些理论怎么被检验。
法教义设定了一个领域中未来案件的解决的术语。教义可能有许多形式;要么,它可能是事实依赖的,因此是有限制的,要么,它是贯穿整个领域的。法律共同讨论的一个教义分类是“规则”与“标准”之间的区分。
规则是严格要求,即,一旦谓项事实(predicate fact)被确立,该要求就决定了争议的答案。规则就像“对另一个人的商标的随后的无授权的使用构成了商标侵犯”的某种东西。相反,标准是争议解决的更具有不确定性的指导,常常列出一系列被考量和衡量的因素。一个标准就成为一条法律,即指示“当高级标志与低级标志之间存在着混淆的可能性时,商标侵犯就发生了,通过对下列因素-----的衡量而被决定”的一条法律。两种教义方法(approaches)在法律中都被发现,但是,下列问题很少被分析:为什么一个人偏好一个规则或偏好一个标准,这两种类型的教义的随后的效果可能是什么。常常被假定的是:标准给更意识形态的判断留下了空间,但是,这个主张从来没被例证。
法律研究者已全面地处理了作为规范问题的教义,但是,他们几乎没有注意教义实际上发挥功能的方式。社会科学家对法庭实际上如何发挥功能做了重要的描述工作,但是,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法教义的意义。因此,我们对法律在社会中的功能的最核心问题的理解是非常贫乏的。幸运的是,对这个问题的精确研究在今年来已经开始。当法律研究者不断地进行数量经验研究以及开始与社会科学家合作,我们可以期待:这个研究开花结果而且极大地增进对法教义的理解。这篇论文勾勒这个研究如何进行的理论轮廓。
一 法教义的传统视角
法律的传统研究是完全关于教义的。法律学者认为判决理由的语言表述法律。法律学术的标准形式是教义分析,一位研究者运用这个分析研究一个法律理由的内容,以至于评价它是否被有效地推理,或者探究它对未来的案件的意义。教义分析植根于一个描述前提之中,从教义前提所推理的论据实际上说明了司法判决。这个研究常常是评价的和批评的。然而,它只意味着法庭犯错,以至于一个具有说服力的教义分析揭示法官在这个方面的错误而且导致法律推理的一个新的进程。
毫不令人奇怪,法律学者聚焦于以“对推理论据的理性反应”为基础的做司法决定的传统法律模式。通过这个过程,人们获得“能够产生独立于法官的政治与经济观念的关于争议的结果”的法律推理。这个模式的核心是决定建立在某些中立的法律原则的基础之上,免于任何政治的或个人的污染。如果法律统治,法官的身份不应该决定司法结果。在这个做司法决定的法律模式之中,一位法官确认案件事实,确认最适合调整这些事实的法律规则,然后根据规定法官决定的简单逻辑将这些法律规则适用于该事实。
在二十世纪上半叶,法现实主义者攻击这个传统智慧。他们主张:法律的传统实质,诸如教义,并不决定司法判决。
对现实主义者们来说,法律语言具有太大的不确定性性而不能为司法争议提供答案,当法官做决定时,他们对于法律依赖没有自我兴趣,而对他们的个人偏好有兴趣。现实主义者主张:法官首先确认他们想要的一个案件的解决方案,也许由于个人的意识形态偏好,然后巧妙地处理支持那个方案的可利用的法律资料。
根据这个看法,法教义纯然是装饰门面。
虽然后来的法律研究者从来没有最终地完全地掌握并驳倒法现实主义者的这些描述主张,但是,这个理论的影响面对“法程序”学派时变得苍白无力。根据这个视角,“法律的研究成为程序的研究,根据这个程序,法官在对一个决定的推理或论证(reasoning)过程中运用教义,而不是以机械方式简单地适用教义。”
该理论有时与“中立原则”的运用相联系,它除了对实质规则予以注意之外,给予法律程序予以相当的注意。
在根本上,如果法律程序学派是无疑问的,那么,它通过强调程序的重要性而确实挑战了法现实主义的前提。具有意识形态的法官为什么创立如此精巧的程序规则并在裁判之中运用它们而不是操纵实体法以得到他们所偏好的裁判,不存在具体的理由。程序规则要求上诉法院给予初审法院的事实发现予以遵从。当低级法院的裁判可能与意识形态相一致或不一致时,这个规则与意识形态直接相交。然而,遵从规则不仅实存而且被广泛坚守。这个法律规则经得起法律检测的检验,因为人们能够在数量上对撤销或维持予以编码。当如此的研究被实施时,下列原理被发现:与司法意识形态相比,这个程序的遵从对巡回法庭判决是更有意义的决定。更进一步,当教义命令在更高或更低层面遵从下级法院的裁定(ruling)时,巡回法庭撤销的盖然性与它所给的遵从的层面相对应。
虽然法律程序理论家们并没有进行如此的经验分析,他们的关于这个教义的理论是可证伪的,当它们被经验检测所证实时,就逐渐削弱了法现实主义的更极端的主张。
然而,法律程序分析在法律上是狭窄的,没有考虑教义的社会含意。举例来说,法官要么在实体基础上要么在程序基础上得到了相同的结果,而且因此设定了一个实质的或程序的先例。开放问题是:法官为什么选择这条道路而不选择其它道路呢?那个选择对未来的案件有什么含意呢?一位朴素的法制主义者原以为,这个选择被法律或只被法律所命令,但是,这个看法不被证明而且与下述部分所讨论的重要证明相矛盾。
许多法律研究者现在认识到司法意识形态影响司法裁决。有些人已进行了经验研究,该研究揭示了这个结果。
这个研究已断定了某项公共政策的意义,当该政策在法律批准的争论之中被国会成员所引证时。意识形态的经验分析,包括了社会科学家所进行的那些经验分析(正如下列所讨论的),已不断地进入到法律研究之中。然而,法律研究者们对意识形态的承认并不标志着教义在做法律决定之中的角色的消解。不幸的是,虽然,它导致了法教义意义被忽略。
法律研究者们并没有完全忽视教义的更大范围内的功能,一些具体的教义已被认真分析。也许最好的例子是:起诉权的法律以及与其相关的教义。里卡德 皮尔斯已论辩并提出证据:起诉权教义是完全意识形态的,以至于“自由法官给予环保主义者、雇员或羁押犯起诉权,而不给银行起诉权,相反保守法官给予银行起诉权而不给予环保主义者、雇员或羁押犯起诉权。”
更新的研究结论是:“如果清楚的判例和有效的司法监督实存,法官就正式做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可预测的判决;如果这些可变项缺乏,起诉权的裁决更可能建立在法官个人的意识形态的基础之上。”
关于起诉权规则的最可能的解释是一个试图影响更低级法庭未来裁决的教义。通过增加一个原告必须克服的障碍,这个教义使得起诉政府更加困难,对于具有意识形态的法官拒绝如此诉讼案件更加容易。如果一个人假定:向法院起诉一般地促进法的目的,那么,人们就会预期司法保守者强调一个严格的起诉权教义,正如他们事实上所具有的那样。
法律研究已开始迈向对裁决结构在做司法决定之中的功能进行更广泛分析的第一步。
举例来说,Pablo Spiller和Matthew Spitzer 已将下列法官工作理论化:法官为了将一个案件的裁决与国会推翻相隔绝而运用一个宪法裁判而不运用一个制定法裁判而解决该案件。这个理论要求更复杂的教义分析,但是,它由于关于法律的幼稚(看法)而遭受损害,因为法官们并不在宪法理论与制定法理论之间做出选择。绝大部分制定法解释案件并不呈现宪法问题。
Emerson Tiller和Pablo Spiller已将低级法院法官的工作理论化:当低级法院的法官希望他们的裁决免于撤销的可能而将他们的裁决隔绝于更高级法院的审查,他们运用“工具”选择——在制定法解释与作为撤销专业行政部门政策的裁决模式之间的选择。
Tiller和Joseph Smith研究了巡回法庭的行政法案件和法官对行政案件中的法律工具(程序或制定法)的选择的关键联结。他们得到下列结论:法官们为了将他们的案件结果与在意识形态上相反的高级法院的推翻相隔绝而可能运用他们在裁判工具之中的选择。随后的关于判刑指针的司法适用的研究得到了关于法官的教义选择的相似发现。
Frank Cross和Emerson Tiller研究了关于巡回法庭三位法官合议庭的教义的功能而且得到结论,即教义在下列情况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
(1)合议庭是由民主党和共和党的任命人组成的(在政治意识形态上不统一),(2)政治上的少数派法官使教义支持他的立场。
在如此的情形中,合议庭的多数派遵循教义而不是多数派所断定的政治政策偏好。相反,当合议庭在政治上是统一的,如果教义与多数派所欲的政策结果相冲突,那么,教义就被体系性的忽略。
Frank Cross也已开始从事法教义的实际效果的经验分析。与Stefanie Lindquist一起,如果而且当教义控制了法院的裁决,他努力地测量。没有教义的指导,这个研究最初审查第一印象的案件,而且发现法官在如此的案件之中比在由判例所调整的案件之中事实上更意识形态(化)。然而,当先例随着实践而发展时,它对法官的限制并没有不断地增长。确实,先例的膨胀表现出对自由法官的作用是更意识形态的。它表现出,教义可能要么是限制要么是不限制。下一步必须研究的是教义的具体内容。
法律学者关于教义的观点已进化。对许多人来说,教义代表了法官忠实地适用的法律规则。然而,法律学者越来越认识到:法律并不是完全中立地被适用,而且它的适用被诸如司法意识形态的外在关注所影响。Rubin和Feeley探究了新教义的创立,他们认为,新教义是司法意识形态和法官必须依赖的已存在的法律原则的产品。法律观点越来越承认法律不是所有事情,但是,坚持它仍是重要的事情。
二 教义的社会科学视角
与法律研究形成了明显对比,许多社会科学家完全不顾教义的意义。]这个不顾来自于下列假设:法律学者所理解的法律在现实上对法官并不重要。社会科学的定量研究一直是由下列政治科学家所实施的:这些科学家们一般信奉下列先天假设(position):法官在做决定过程之中在根本上是意识形态的。另外,社会科学家坚持理论是可证伪的,这就导致了法律研究的历史道路的重要性降低。对于可证伪理论的最好检测是统计学的经验分析,司法行为的社会科学研究共同运用了这个方法。
定量分析为法律研究提供了科学的精确,它要求将法律还原为某种号数。绝大部分可以利用的号数还原涉及到案件的结果。因为案件结果很容易按照二进制(例如保守的或自由的,维持或推翻)进行编码,对做司法决定的社会学科定量研究来说,结果分析成为一种有缺陷的工具。更进一步,当结果分析进行时,社会科学家获得了忽略判决理由的内容的合理基础。
对司法结果进行研究的政治科学家们发现司法结果与做决定的法官们的意识形态有统计学意义上的关联(有时被称为“态度模式”)。在1993年,Jeff Segal和Harod Spaeth在现在著名的那本书《最高法院与态度模式》——该书有最新版——开始了这个方法(approach)。该书确认了最高法官法官们的意识形态假定,而且证明了那些意识形态常常与那些法官们的投票相关。另外的研究结果(scores)确定了这个联结。对数据的可利用的比较研究所进行的元分析表明:意识形态是每一级法院的裁决的统计学意义上的决定因素。虽然意识形态的效果的力量因案件类型而变化,而且因法院类型而有很大的变化(例如,这个效果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影响比对低级的联邦法院的影响的力量要大得多)。
当这些研究一致地揭示司法意识形态的某种功能,这些研究就只测度裁决结果,在特定案件中哪一方当事人获胜,法院采取的是保守立场还是自由立场。案件结果对于该诉讼的直接当事人具有明显的重要性,而对于其他人不具有具体意义。判决理由的语言至少表明确立了调整未来案件的规则,但是,政治科学研究者们一般忽视了这个语言的意义。这个忽视在Harold Spaeth的早期的一句话中被表明,他说:“我发现正义伸张之中的司法行为的关键,Mendelson教授在他们所说的东西之中。我聚焦于他们的投票,他聚焦于他们的判决理由。”
一个人不可能对结果的实践意义产生争议,忽视判决理由的决定就是没有理解法律。考量最高法院在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诉Casey案件中关于堕胎权的判决,在该判决中,法院拒绝推翻它在Roe诉Wade一案中的裁决,但是,它限定了它关于支持分析州对堕胎限制的合宪性分析的“不正当负担”的三元分析。法院关于Casey案件的判决在实质上植根于坚守先例的重要性之中。该案件的判决理由限定了Roe案中所设定的规则而且一般地将宪法权利限缩在一个堕胎(行为)。因为Casey坚持Pennsylvania对堕胎的某些限制,根据政治科学家对判决所做的定量分析,该判决被编码为保守结果。就该判决代表偏离Roe案件的在保守方向的一个转变而言,这个编码是准确的。然而,推翻Roe案件的判决原本一直具有更大的意义,却得到了同一编码。Casey案件的结果肯定是重要的,但是,它为未来适用所创造的教义更具有意义。正如首席大法官Vinson所说:“法院感兴趣的东西是争议决定的实际的、实践效果——它对其他诉讼当事人以及其它情形产生的后果。”纯然的编码误解了司法决定的重要性。
一旦他们得到结论:案件结果确实被司法意识形态所决定,那么,政治科学家就很容易跳跃到下列结论:法律判决理由的内容在事实上不重要。具有不同意识形态的法官会作出不同的决定,即使他们从相同的法教义出发进行操作。根据这个发现,政治科学家将教义消解为遮蔽司法判决真正基础的掩护之物(beard)。他们认为教义实质上是无意义的,因为它不能决定任何未来的判决。他们的研究就成为传统法现实主义主张的严谨(disciplined)情形。
然而,关于意识形态与做司法决定的定量证明非常的弱,以至于不能支持这个结论。这个研究常常例证司法意识形态与司法决定之间的统计学意义上的相关性,但是,意识形态并不能预测绝大多数判决。事实上,意识形态对最高法院以下的司法层级的作用不是太大。
不仅意识形态的作用是有限的,而且该类研究很少包括法律对意识形态的独立作用的控制的教义变量。最后,政治科学研究压倒性地聚焦于最高法院的判决,这不具有代表性,只涉及到有实效法律的极小部分;政治科学研究常常聚焦于最高法院的案件之中的那些涉及公民自由的有争议问题的案件,这些案件是最高法院案件之中很小的亚类。
随着关于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不断进步,它已开始承认:判决理由的内容,法教义是值得研究的。最早的重要研究来自于态度主义者,这些研究努力地揭示教义在事实上并不影响未来的司法判决。Segal和Spaeth承担了关于最高法院的先例运用的研究。他们从许多包括了异议的判决理由的最高法院的标志性案件开始,然后确认了这些案件的“后代(progeny)”。
他们研究了在起始的裁决中持异议的最高法院的法官们的行为,而且发现:这些法官一直地坚持他们关于法律问题的开始的异议身份,而不顾起始判决理由所确立的先例。
该研究对于教义的经验探究是重要的,但是,这个发现一直是有争议的,它只表明了最高法院对它自己的先例在最具有争议的案件中的适用。最高法院的教义真正力量在于它对更低司法层级所决定的绝大多数案件的影响能力。
与Segal和Spaeth的发现不同,Mark Richards和Bert Kritzer发现:某些最高法院的判决确立新的“法学体制(jurisprudentia regimes)”,它规定了随后判决的结构。这些判决“通过确立哪些案件因素与做决定是相关的而具有影响,而且(或者)法官通过设定审查或衡量的层面而正义在评价案件因素之中运用。”这个方法与教义的真正研究紧密相关,而且发现:甚至影响了最高法院。该研究不处理下列问题:最高法院法官为什么精心制作了具体语言,或者不同的语言怎么相关;但是,它确立非常重要的一点:教义在未来的判决之中确实重要。
正如上述,教义的首要力量在于它影响低级法院判断的能力。许多政治科学家已研究了这个具体问题,而且发现:最高法院的教义确实呈现出控制后来低级法院的判决理由。低级法院明显地忠实地遵循最高法院关于诸如诽谤和第一修正案、淫秽、以及搜查与扣押法等问题的判决。这些发现它们在对最高法院的先例确实在事实上影响低级法院的说明之中是明显的,但是它们对具体教义为什么被采纳与教义的不同阐释怎么可能有不同结果的令人迷惑的细节很少做出说明。
Lee Epstein和Jack Knight所著的一本主要的书承认教义确实对最高法院法官重要而且讨论了他们怎么策略地使用先例。像其他政治科学家一样,他们认为最高法院的法官们的目标完全是意识形态的。但是,他们认为坚守教义对于合法化司法权威是必要的,因此最高法院法官确实关注教义。这样,最高法院法官“策略地限定他们的身份”以考虑先例而且在法律要求的限制范围之内努力地得到尽可能与他们偏好的意识形态紧密相关的判决。他们书中关于做司法决定的理论是有限的,但是,它确实暗示了教义的内容对法律道路的重要性与判决并不完全是意识形态的。
Thomas Hansford和James Spriggs的书采取更宽的路径来研究最高法官的教义。他们的研究努力地确认下列问题:教义什么时候被确定以及它什么时候被限制,判决被最高法院法官的意识形态或诠释的先例的力量所影响的程度。这个研究在关于教义的定量分析之中是一个重要突破,但是,它遭受了过去政治科学研究所共同具有的某些限制:以最高法院为中心,聚焦于意识形态,忽略判决理由的实际内容。然而,它提出了一些有意义的发现:具有意识形态的最高法院法官追求最有力的最被接受的、但是在意识形态上相反的先例,努力地限制它们在后来案件中的适用。这本著作只是关于教义及其意义的经验研究的开始。
社会科学家们间接地将他们关于司法层级分析相关联的教义理论化了。他们已将下列问题理论化了:更高级法院怎么利用推翻预期控制更低级法院坚持更高级法院的偏好。McNollgast提出了关于下列问题的令人感兴趣的理论:最高法院怎样通过适用“教义的空隙”与允许有节制地偏离法院的偏好的随机抽样而增强低级法院的服从。
但是,该作者并没有试图在经验上检测这些理论,Cross已论辩:推翻的预期不可能支持关于做司法决定的一般理论。
社会科学研究好似在下列方向取得进展:越来越承认法教义的独立意义。政治科学家们仍然聚焦于作为司法结果背后的驱动力的意识形态,但是他们越来越承认判决理由不是不相关的。他们的研究正在取得重要的进展,使得法教义在数量上有记录,而且更加严格地检测它的意义。随着该研究的发展,它呈现出:法律教授和社会科学家在他们关于法律操作的理解方面慢慢地走到一起。
正如上述部分及第一部分的证明,关于法教义的科学研究的价值越来越被承认。更进一步,有大量的关于下列一般主张的经验支持:教义选择事实上在做司法决定之中是紧要的。然而,到目前,这个新兴研究如果没有在一个协调理论框架方面取得更大进展,那么,它是以一种相当危险方式取得进展的。该研究的大部分处于理论化水平之下,关于选择的分析的主导理论指导一直是避免推翻。这个途径在理论是合理的,但是,推翻预期在下列方面是相当的不充分:该理论只能解释法院所做的教义选择的碎片。本文的下述部分将提出指导未来研究的理论考虑。
三 对法教义功能的分析的理论与经验考虑
既没有法律的方法也没有政治的方法能获得教义的概念以及它在法律工作之中的重要性。法律研究既是法(学)的也是政治(学)的,这是很清楚的。政治研究者们常常聚焦于结果而忽略教义。法律研究者一直将教义作为纯粹法律推理进行研究,而不承认它的政治因素。法律与政治的这个交叉部分要求进一步的研究。本文剩余部分将展现对于这个研究重要的那些因素。
(一) 决定结构:工具与教义
对法教义功能的理解首先要求确认做司法决定过程所涉及的以及判决理由中所呈现的基本的决定结构。这些结构包括:实质的决定工具(诸如制定法解释、宪法审查或推理过程审查),程序决定工具(诸如起诉权、完备性或限制审查的制定法),作为对如何在特定案件中适用工具的指导的附加在这些决定工具上的法教义(具体的教义语言)。常常,多个决定工具存在于特定案件之中。举例来说,在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查之中,不仅制定法解释被考虑,而且程序或过程工具被考虑。对于特定工具,多个而且有时相互竞争的教义存在着(诸如平义规则和制定法解释的Chevron教义)。这样,法院有一系列工具-教义的匹配物,在做一个决定的过程之中从这些匹配物中进行选择。将这些工具-教义选择作为一个案件的更宽泛的做决定结构的部分,这对于理解法官的工作以及他们所面临的策略机会和限制是至关重要的。
作为一个例子,考量一位希望击败原告诉讼的制定法理由的以政策为定向的法官。法院既可能通过发现一个有理由被告的程序问题(例如原告对这个诉讼缺乏起诉权)也可能通过发现有利于被告的法律依据(例如原告对制定法的解释是错误的),而有效地终止诉讼理由。为了终止该案件,法官只需要在这些决定工具之中发现一个有利于被告的工具。关于那个决定被运用或者也许两个都被运用的选择,将被附加在每一个工具上的可利用的教义所调整。假定,在那个司法管辖区制定法解释的主导教义是平义教义,而且假定,平义实际上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而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另外假定,存在着可利用的关于起诉权问题的相互竞争的教义(一个有利于原告,另一个有利于被告),以至于法院可能适用任何教义而且呈现出从事了原则的决定。世故的法院将适用关于起诉权问题的支持被告的教义,而不会公然违反关于制定法解释问题的教义指导,也不会冒着更高级法院推翻或公开合法性失去的风险。
有时候,教义迫使法院得到一个不是它可欲的结果。在另外的时候,主导的法教义可能迫使法院选择一个具体工具以至于得到一个它可欲的结果,因为其它的工具产生相反的结果。然而在其它场合,法院可能通过不只一个教义工具做一个选择而得到它可欲的结果。这样,当教义能够约束将来的法院,它也能够使得法院自由地得到可欲的后果。这个问题因下列事实而更复杂:法院决定自身可能创立某种教义,法院有动力选择对未来法院最有影响力的工具与语言。它的决定的影响助长了司法教义选择的算法。
可以肯定,存在着亚类工具和亚类教义,当一个人解构了每一个工具在特定案件之中的性质与功能时,它们之间的边界很容易消失。甚至,教义能够创立某些工具。
确实,教义工具的创立是一个主要研究主题。当法院创立新的教义工具,通过为具有意识形态偏好的结果提供附加的工具选择而在某种程度上赋予未来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当法院系统在意识形态上对准于创立教义工具的法院时,法院被预期将采取如此的行动。然而,一个更高的策略是以一种具有体系趋势支持偏好一方的方式形塑教义工具。设计如此工具是不容易的,但是对于试图突出其意识形态的法院来说将是最佳的。
更进一步,必须存在着使各种决定工具对法官是可利用的事实模式,原告在提出问题之中的论据的功能,这两者对于考量和挑战关于教义使用的分析和测量是重要要素。然而,孤立结构、理解它们的独立性和经验上测量它们对做决定的影响,这些努力对于理解法教义及其在做司法决定过程之中的功能是至关重要的。
(二) 司法心灵模式
另一个理解法教义功能的关键是采纳一个比到目前为止所提供的司法心灵模式更好的模式。法官在他们的精神操作之中怎样内在化或利用法教义,这是关于做司法决定的最低理解方面之一,但是,它可能是关于法的偏好与政策态度之间关系的理解的关键。法与态度模式的支持者到目前为止提供了黑箱,仅仅只告诉我们了法官们具有的偏好(要么偏好遵守先例要么偏好支持某些政策)。一个考虑心理学、社会学和经济学方面的更微观的司法心灵分析模式被需要。举例来说,法律模式偏好的内在化可能来自于法官通过下列方式的社会化:法学院的培养,实习,法律实践,与其他法官的友谊。根据这个模式操作,确保被同等地位法官的共同体在社会-职业方面上被承认,或在这个共同体之中被信赖。人们也可能问去社会化是否在某一点上发生,也许当法官达到司法等级之中的更高层面而且将自己视为政策制定者而不是具体案件的裁判者。
从心理学的经济学视角看,法官对法律模式分析的偏好可能被来自于法教义所呈现的决定探索法(heuristics)的决定的成本收益所诱使。在如此情形之中,教义在精神上是经济学的容许案件更快地被解决,因为法官不必重新思考特定事实情形的公平与平等的逻辑基础。或者,法教义可能反映了深层次的心理学方面,例如已灌输于法官心灵的宗教或其它价值体系,这样,就容许法官在决定语境将这些心理学偏好实际化,决定语境对于心理学偏好来说好似是特制的。
司法心灵的一个更微观分析模式在法教义的分析过程可能产生更大的发现。举例来说,如果,对于法官来说,作为决定机制的法教义的采纳与决定的成本收益相关,那么,一个人可能假定,高级法院在为低级法院遵守设定教义的过程之中,可能设计下列教义:这些教义作为诱使低级法院遵守的方式提高决定的成本收益。这可能意味着在某些例子之中规则与标准之间有清晰的线。如果法院希望阻止低级法院的激进主义,那么,一个教义可能被创立,虽然呈现出外在的合法性和与原则性,但是,在适用中是复杂的耗时的,因此,阻止低级法院对该问题的主动性。当法官面对高和低成本工具的选择时,他们可能由于时间压力而选择低成本工具,即使它产生一个意识形态上相反的结果。这可能创立该体系的一个自然动力,即该体系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简单规则。如果法官选择“平义”规则而不探索立法历史,那么,法官不但节省了他或她的实践,而且其所导致的决定创立了教义,该教义与未来争议的正确教义相关。
(三) 司法等级系统与政治语言
法教义在一个做决定的等级系统之内实存,在该系统之中低级法院的结果受制于高级法院的审查。对低级法院来说,法教义被用来解决该法院所面对的具体案件。低级法院的制度功能是从高级法院的先例和教义语句之中寻找指导。高级法院在审查上诉案件中的功能是在更大范围内考量它的决定与教义看法的效果,这些决定和看法对低级法院具有直接和间接的意义;其功能还在于为高级法院未来行为提出一个承诺。即使教义的选择对高级法院来说在一个具体案件之中产生不可欲的结果,它可能对低级法院的更广泛的一系列案件提供更大的政策功效。总之,教义对低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发挥的功能不同,而且应该被如此形塑。
如果高级法院更关注各种问题领域的许多结果的意义,那么,测度高级法院的具体结果(也就是说,对具体案件谁赢谁输进行编码)不可能捕获法院的工作。法的结果——也就是说,对具体教义的选择或支持——在事实上可能更关键,因为教义工具对未来案件的效果将产生持续的政策影响。
对等级系统功能的承认也是重要的,因为它要求对司法等级系统的每一个层级的法院的政治-意识形态组成部分进行探究,在低级层级与高级层级之间是否存在政治-意识形态联盟,法教义怎么反映这些联盟与非联盟。法教义的构思(书面判决理由的语词、句法与结构)对于高级法院控制低级法院的行为的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低级法院与高级法院之间不存在联盟,教义语句可能更具有决定性(看起来像规则而不像标准),留给低级法院的自由裁量非常小。如果他们之间存在着联盟,那么,来自于高层级教义语句所具有的决定性很小,看起来像标准或衡量,这些标准和衡量是对赋予给低级法院的更大的自由裁量的检测。一个联盟的法院系统也应该意味着:向低级法院的法官提供一系列他们自由裁量中所运用的教义工具。
(四) 政治特征
教义功能也可能随着问题领域的政治显著性而变化。缺乏政治特征的常规问题更可能通过法官对法教义的严格遵守而被解决。法院面对的大部分案件更可能切合这个图型。某些案件中的问题在更大程度上是关于立法者和总统的政治事项议程,因此是关于法院的政治事项议程(例如战争权、堕胎、公民权和联邦问题),政治-意识形态偏好在这些案件中发挥的功能与在前述案件中发挥的功能是不同的。如果政治特征是低的,法官对法律适用的惯性的心理学兴趣超越于他们对案件结果的意识形态兴趣。如果政治特征是高的,作为对做决定的一个指导的法教义的力量可能是弱化的,高级法院的推翻的威胁作为一个纪律装置可能增大。不承认特征关注的司法行为的政治模式作为一般理论是太宽泛的,要求对该模式的真正力量的检测的失败予以经验研究。
(五) 结论
这篇论文要求对下列问题予以更大的注意:法律分析的核心要素,这些要素与司法行为的更复杂模式是怎样相关的。简而言之,我们问“法教义是什么?”——根据它既作为做司法决定者的法律工具也作为做司法决定者的政治工具的力量。如此的研究要求下列两类学者合作努力:理解教义的法律意义和内涵的法律学者;社会科学家,他们将个体的和制度的司法行为模式形式化,而且限制和测量在如此模式语境之中的法教义的特征。在这里所呈现的研究维度为下一步往哪儿走提供了某种指导。
毫无疑问,随着研究的进步,有许多影响司法行为的法教义的其它方面需要被处理。举例来说,法教义对潜在的提起诉讼的诉讼者的意愿发挥的功能是什么?诉讼者在什么程度上能够通过他们对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的选择而操纵教义的发展?立法机关在什么程度上能够运用制定法的公布控制法教义?法官在什么程度上能够运用法教义影响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关于像制定法解释的问题的决定?法律学者在限制一定法教义的运用或在引入或支持法院将要适用的法教义方面发挥作用吗?我怎么捕获教义的多维面向——那些教义跨越了不只一个问题域或者跨越了做决定的多个工具?对这些问题及其相关问题的处理的努力将产生争议,但是有许多学者运用这些工具解释我们了解作为法律的负载的社会现象的意义并评价它们。关于该事业与从如此研究得到的可能的规范意义,我们是乐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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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爱默生H.蒂勒,西北大学法学院研究教授
弗兰克B.克罗斯,德克萨斯大学法学院法学教授
微信责任编辑 | 关依琳
文字编辑 | 王婧 刘欣 陈舒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