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享|约瑟夫·拉兹:论排他性理由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 Author 学报编辑部
来源
约瑟夫·拉兹:《论排他性理由》,琚轶亚译,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作者简介
# 约瑟夫·拉兹
牛津大学法哲学教授,牛津大学巴利奥尔学院法学研究员、导师,哲学博士、法学博士;兼任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法理学教授,英国伦敦国王学院兼职法学教授,英国国家学术院会员,美国艺术与科学院外籍名誉会员等。代表著作有《法律体系的概念:一种法律体系理论的介绍》(The Concept of a Legal Syste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Theory of the Legal System)、《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实践理性与规范》(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自由的道德》(The Morality of Freedom)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政治哲学、道德哲学等。
# 译者:琚轶亚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合作与交流处讲师。代表译作有《霍布斯与自然法传统》《办公室里有哲学》等。主要研究领域为西方法哲学等。
# 校者:朱学平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哲学博士;兼任德国哲学专业委员会理事等。先后在《现代法学》《求是学刊》等期刊发表论文近二十篇;代表著作有《古典与现代的冲突与融合——青年黑格尔思想的形成与演进》《从古典共和主义到共产主义——马克思早期政治批判研究》等;代表译作有《实践理性与规范》《黑格尔的现代国家理论》等。主要研究领域为西方法哲学、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等。
#
摘要
首先,本文用满足条件来一般性地解释理由的本性,特别是二阶理由的本性。其次,说明了一个行动理由与受该行动理由指引的行动理由之间的关系,以及一个行动理由与不受该行动理由指引的行动理由(后者为排他性理由)之间的关系。最后,通过提供一些可能产生二阶理由的情境的实例来说明二阶理由的存在。
一、 导论
我的目的是要搞清楚排他性理由是否能够存在。我在许多著作中提出,排他性理由在理解实践规范性的本质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过,本论文不可能考察这个问题。
那么,什么是排他性理由呢?至少在我使用这个术语时,它只具有商榷性的意义。这意味着对它的刻画是可以批判的,因为商榷性的定义可能是混乱的,或是难以理解的。但是,所定义的属性没有实例,这并不是定义的缺陷。正如我在上句中所做的那样,我将使用一种术语上的习惯,依赖于把主体或客体、形容词和副词等的定义转化为属性的定义(“人是具有人之为人的属性的存在者”等)这样的转换策略,把所有的定义(包括商榷性的、概念性的或实际的定义)都看作是对属性的定义。此外,除非用词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否则行为和行动都要理解为包含了活动、不作为和心理行为的意思。
大致说来,我们可以这样说明实践理由:如果我们假定任何行动者S和行动φ,那么我们称之为“实践理由”的S做φ的理由就是:(a)φ的一个特征,该特征使得做φ在某些方面是好的,并由此确立,只要该特征出现时能够指引S做φ,那么S做φ就是有某种价值的;或者(b)一个事实,该事实确立该行动满足条件(a),并且S能在该事实的指引下做φ。许多关于实践合理性的著述都想要丰富、澄清和修正这个粗略的刻画,以说明理由是如何在我们的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我想,就本文的讨论而言,这些改进是没有必要的。我大体上假定,就我们今天来说,对实践理由的这种刻画仍然是充分的,因而继续在这个假定的基础上进行论述。这种刻画实践理由的方式,是通过参酌实践理由来对实践规范性——行动以及与行动相关的态度(意图、决定和各种情感)中的规范性——以及社会结构和文化产品的规范性进行说明的一部分。这种进路的关键在于这一事实,即规范性理由就是拥有这些理由的人可以受其指引的那些理由(“受其指引”的意思是,他们能够实施因这些理由而有理由去实施的那种行动)。
对实践规范性的说明应该展示许多规范性现象当中的某种统一性,并且应该把这些规范性现象跟我们对生活的理解更加普遍地联系起来。而且,它还应该说明这些现象的多样性。首先,如果这些现象都跟实践理由有关,那么这种说明就会提供一个共同的核心,把所有的实践规范性现象统一起来,并且也会有助于把这些现象与一般的生活联系起来。这种说明之所以能够做到这一点,是由于理由在有意图或目的性的行动中所起的作用。这种目的性行动的做出是有理由的;因此,理由说明了这种行动,也从这种行动得到说明。在能够做出目的性行动的人的生活中,目的性行动发挥着核心的作用。目的性行动一方面受制于行动者对他们自身及其环境的理解,另一方面,它们也使它们的行动者通过各种活动去组织他们的生活,这些活动围绕各种大大小小的目标(从事何种职业,如何处理与家庭的关系等)。此外,许多其他类型的行动也能够通过与目的性行动的关系得到最好的理解(例如,作为失败的目的性行动,或者作为更加复杂的目的性行动的某个组成部分)。
其次,规范性现象的多样性更加难以说明,并且这个任务也由于下述事实而变得倍加困难:实践规范性的多种面相来源于它们与一种基本关系——有理由(having reasons)的关系——的联系。两个一般性的探讨有助于展示和说明实践规范性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一个是探讨理由的两种作用之间的关系,一种作用是指引计划和行动,另一种作用是确定个人行为的责任。另一个是探讨理由簇构成不同类型的社会结构、组织和关系的组成要素的方式。例如,我们知道,家庭是一个社会群体,其部分特征是其成员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关系,但是其更重要的特征是存在一系列理由,正是这些理由使他们形成一个群体,并将他们与其他的人和群体分开。学校也是一个主要由理由构成的社会群体,这些理由只适用于其成员,并且完全不同于构成家庭的那些理由。对家庭和学校在人们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的这种陈述,已经预设了在某种程度上把它们理解为规范性地构成的群体。
从自传的角度来说,我对排他性理由的思考始于这一想法:对社会结构的规范性构成的说明可能取决于不同理由之间的形式差异,而不仅仅取决于它们在内容上的不同方式。例如,如我们所知,就拿吃一块面包来说,我可能具有的赞成和反对的理由包括“饿了”“对面包有兴趣”等,但也包括“我拥有这块面包”,或者是“主人提供了这块面包”等。第一种理由与第二种理由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形式特征上有区别,区分一阶理由与排他性理由可能有助于阐发和说明这些类型的理由之间的差别。
二、什么是排他性理由?
我最初对“排他性理由”所做的表述是:“二阶理由是因为一个理由而行动或者因为一个理由而不行动的任何理由。排他性理由则是因为某个理由而不行动的二阶理由。”我将继续在这种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但要对其含义进行澄清和丰富,且在方式上有别于对它的最初表述。
排他性理由有一些特殊的特征,这些特征令人怀疑其可能性。尽管其定义令人诧异,但是该定义的含义是清楚的。我们对它的说明,跟说明一般理由的含义一样。实践理由包括行动理由、意图、一些情感等等。本文只讨论作为行动理由的实践理由。就此而言,我们可能会在比喻的意义上说,行动理由要求行动者做出某个行动,或者,行动者如果不做他们有理由去做的那个行动,那么他们就有过错。但这些刻画是不准确的。就任何行动而言,行动者拥有的赞成或反对的理由可能不止一个。这些理由“要求做”什么,是所有这些理由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我看来,这些事情就是理由所要求的事情,或者是一个人在全盘考虑之后有理由去做的事情,或是一个人有未被“打败”的理由去做的事情。所有这些表述都是指,鉴于这些情境下适用于这些行动者的全部理由,什么是一个人有理由去做的事情。如果人们没有做理由要求他们去做的事情,也就是说,如果他们的行为出于一个并非全盘考虑的理由(也就是出于一个被“打败”的理由),那么他们就有过错。我们该如何理解单个理由的规范性?我认为,一个做φ的理由是一种对于做φ的考虑。因此,我将使用“满足条件”这一表述来表达这种思想:S做φ的理由的满足条件是S做φ。就特定的理由而言,如果行动者满足了该行动(理由)的满足条件,那么他们就做了他们该做的事情。如果行动者满足了适用于他们的那些理由的满足条件,那他们就符合了这些理由。
这样,我们现在就能够说明什么是排他性理由了:如果一个人的行动受某个理由指引,那么他就是出于该理由而行动。假设p是S做φ的理由,q是S不因p做φ的排他性理由:q的满足条件是S的行为不受p的指引。说得更准确一些,倘若事情如其当然一样发展的话,那么,如果一个人受到(做φ的理由)p的指引,那他就会做φ。但是,有时一个人受p指引,却未能做φ(一个人受打靶这一理由的指引,进行射击,但没能打中)。而且,一个人也会在做φ的理由的指引下,做出某种不同于φ的事情。因此,一个不因p做φ的排他性理由的满足条件是:一个人做φ,但未受到p的指引。
必须承认,即使这个关于排他性理由的满足条件的定义有助于澄清排他性理由的观念,它也并没有消除下述质疑:存在这种理由吗?它们会在我们的生活中发挥作用吗?想要证明这个观念的最初的、最起码的尝试指出,排他性理由要存在,实践理由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a)它们是一些事实,对于它们构成其理由的那个行动来说,这些事实提供了意义,从而使实施该行动具有价值;(b)在实施该行为时有可能受到这些事实的指引(也就是说,有可能因为这些理由而实施该行为)。首先,就(b)而言,一个不因p做φ的理由得到了满足,即足以不做φ,并且这个条件可以得到普遍的满足。而且,对于一个相信不因p做φ的理由的人来说,受这个不做φ的信念的指引,似乎是可能的,因为这几乎肯定满足了他所相信的理由。因此,第二个条件似乎得到了满足。然后,就(a)而言,符合一个排他性理由(以满足该理由的方式行事)是有价值的,并且是值得的。确实如此吗?不难想象,在一些情形下,至少看起来符合排他性理由是有价值的。例如,如果你忽略一个你所做的承诺(如果你不受它的指引),可能会令你挚爱的祖父高兴。这一切都没有证明能够存在排他性理由,甚至没有证明这个概念没有被混淆。但是对于这项研究来说,我们所言已经足够了。
三、不做一项行动的理由
我们再看一下上面刻画规范性理由的第二个要素,以此作为开始。这个要素在论述规范性理由的著作者们当中被广泛接受。我称之为规范性—说明性的纽带,并从伯纳德·威廉姆斯(Bernard Williams)那里对它进行了借鉴或改造:“要点在于,规范性理由必须能够为行动提供说明:如果R是一个做φ的理由,那么人们因为理由R做φ,就必定是可能的,并且当他们这样做了的时候,就说明了他们的行动(说明是解释他们的行动的一部分)。”
这种说明在本质上更多是一个心理学问题,而非哲学问题。因此,也就假设了以下几点:首先,这种说明应该是我所说的生产性说明,也就是说,它要说明该行动的实施是如何出于该理由的。其次,它是一个心理学说明(对有些行动——如被突然出现的声音吓一跳或害怕某个运动——的说明,不属于我们所言的心理学)。因此,除非我们能够随意控制呼吸或眨眼,否则就不存在呼吸或眨眼的理由。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这种说明可能包含了清晰的或者模糊的推理,并作为它的一部分。更一般地说,当我们出于一个理由而行动(或力图出于一个理由而行动)时,我们就是基于评估所有适用的理由而行动或决定做什么。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考虑所有的理由,我们很少这样做。但是我们会形成一个清晰的或者模糊的判断:我们因之而行动的理由不会输给其他的适用的理由。对此,人们很容易解释说,我们选择了何种行动理由(力图行动的理由)。如果在众多可供选择的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受到决定性理由的支持,那么,我们就选择遵从该理由,或者选择不遵从它且不受拘束地行动。如果多种选择都有不会被“打败”的理由支持,那我们就选择遵从其中的某个理由,并采取其所支持的行动。然而,当我们选择做什么的时候,谈论选择理由却容易产生误导。我们确实就遵从何种理由做出了决定,但是,在这一点上,理由根本不同于动机。即使我们控制、克服或者压制一些动机(或未能做到这些事情),而赞成其他的动机,并且允许这些其他的动机感动我们,我们也没有选择遵从哪个动机。这里没有任何事情可以跟理由相比。我们不会跟被“打败”的理由斗争,也不会努力去控制这些理由。这些理由出现在我们的推理中,并且如果我们做得对的话,那么我们也会承认它们是什么性质的理由。但是对于促使我们去做某种未被“打败”的理由并不支持的事情的动机(愤怒、嫉妒、同情),我们有时会跟它们斗争,或是想要控制它们。
这些说法,很多都是有争议的,这里不准备对它们进行辩护。其中争议较小的是,当我们受理由指引时,对我们基于所有适用的理由要做(或者打算去做)的任何事情,我们都会去做(或者打算做),这会使我们遵从(或努力遵从)某个理由而非其他的理由。这一点与理解二阶理由有关。二阶理由也出现在关于做什么的推理中,而且它们可能会使我们遵从某些理由而非其他理由。理由并不使我们行动:我们根据(我们认为)适用的理由行动,打算去行动,决定去行动。
四、出于一个理由而行动的理由
排他性理由指的是不因另一个理由而行动的理由。也可能还有其他类型的二阶理由的定义。也许最简单的(二阶理由)是出于一个理由而行动的理由。如果p是S做φ的一个理由,q是S出于(理由)p做φ的一个理由,那么当S在p的指引下做φ时,q就得到了满足。
有人可能会认为,这种理由是多余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所有的行动理由都是出于这种理由而实施那种行动的理由。的确,p作为做φ的理由,也就是出于p做φ的理由。但这一点不应当使人误以为,做φ的理由只有作为出于p做φ的理由,才是做φ的理由。这种看法是错的。正是这个错误暗示“做φ的理由”与“出于p做φ的理由”没有区别。
如果p是S做φ的理由,那么S若是在p的指引下做φ,则p就会得到满足,但这是因为如果他在p的指引下做φ,他就会做φ,并且因为这本身就满足了p。一般而言,他为什么做φ是无所谓的。在很多情况下,我们符合我们所拥有的理由,但不是因为我们拥有这些理由。我可能不是因为欠债而还钱,而是因为如果我不还钱,我的生命就会受到歹徒的威胁。我可能从来没有杀过我的邻人,但不是因为杀人是不对的,而是因为他和我是同一宗教的教徒,这一宗教允许杀人,只是不允许杀害自己的教友。我可能总是投票给适当的候选人,但不是因为他是适当的候选人,而是因为我的孩子们认可他,如果我不投票给他,我就会失去孩子们的尊重。我可能吃了该吃的药,但只是因为我认为那是杜松子酒和补药,等等。
这些例子说明了什么呢?自然,根据导致行动者做φ的理由和其他处境,我们会得知有关他的一些不同的事情,比如,也许再也不能相信他会还债等。这些例子还表明,“做φ”和“出于(该理由)p做φ”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它们可能基于不同的理由。鉴于它们密切相关,我们就必须澄清它们之间的一般关系(也就是说,要排除特例):那个出于该理由的行动,亦即由该理由的满足条件所认同的行动,就是该理由承认它在一定程度上是善和值得的行动。出于该理由而行动(个人在行为中受该理由指引),自然是满足该理由的一种方式,是做某件在一定程度上是值得的事情的方式。但是,上述例子也告诉我们,这并不是做出这种有价值的行动的唯一方式。行动无论以何种方式做出,它的理由都得到了满足。
p与p构成其理由的行动之间的关系构成了我们所设想的情境的例子:(1)p是做φ的理由,(2)q是(出于p做φ的)理由,并且在这种情形下,“p是做φ的理由”就是q。也就是说,这个(p是做φ的理由)构成出于p做φ的理由,因为(出于p做φ的)理由的满足条件是,一个人在p的指引下做φ;当这个条件得到满足时,那么做φ的理由也就得到了满足,这是通过做φ而满足的。这有点拗口,人们可能会简单地说,出于p做φ的理由是一个满足p的工具性理由,或任何其他的做φ的理由。做φ的任何理由的目的都是做φ,出于p做φ是保证实现该目的的一个可能的手段。
这就既把p作为做φ的理由,也把它作为出于p而做φ的理由;也就是说,认为p作为理由,既是目的,也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因而明确了这里不涉及无限的追溯。人们经常草率地使用“工具性理由”这一表述。所有工具性理由的共同点是,它们都依赖于(或来自)另一个理由,这个理由可以被称为基本理由:这就是我们说“出于p做φ是一种符合p的方式”时所要传达的意思。它与大多数工具性理由的差别在于,它既充分保证符合p,又必然是一种符合p的方式。通常所谓的工具性理由只是基本理由的偶然工具,而且要保证符合基本理由的话,往往需要符合一个以上的通常所谓的工具性理由。
这种理由具有双重性,即它们既是行动的基本理由,又是实施出于该理由的那个行动的二阶理由。在许多场合下,出于理由而行动的理由还有另外的特点。我将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p是做φ的理由,p具有我们讨论过的二重性,但基本理由与派生理由的关系完全相反。基本理由是“出于p做φ”,派生理由是“做φ”。
显然,出于p做φ的理由也是一个做φ的理由,因为满足后者(“做φ”)将会是满足前者(“受p的指引做φ”)所需条件的一部分。那么,什么可以使它颠倒过来呢?当p是做φ的理由时,什么可以使出于p做φ的理由成为基本理由呢?当某个行为(或至少其中的一个行为)构成做出该行为的理由这一点非常重要的时候,就会发生这种情况。有时候,行动与受其指引的行动理由是一样的。也许宣誓就职或宣誓效忠就是这种情形的例子。我认为,宣誓的理由是宣誓表达了忠诚或某种承诺,然而只有在出于“人们必须将忠诚和承诺表达出来”这一理由而进行宣誓的情况下,宣誓才能表达忠诚和承诺。我不能确信是不是所有这些宣誓都是如此,或者它们当中的任何一个都是如此。也许有时宣誓的理由是出于或表达某种支持或崇敬之类的情感,而不是为了表达一种承诺。表达情感和一些其他态度的理由不是二阶理由。但是,如果这种理由是要表达承诺的话,那么它也许最好被理解为宣誓的理由。宣誓的理由首先是为了表达忠诚或承诺而行动的理由,这里宣誓(签署或口头宣示)是必要的,但对于承担承诺或表达忠诚来说却并不是充分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出于其他任何理由的宣誓都不能满足在就职、入伍或入籍等情况下进行宣誓的理由。我认为,存在这种类型的理由似乎是合理的。何种类型的理由呢?这就是,如果p是这种类型的做φ的理由,那么这个理由的满足条件就是一个人出于p做φ。当我们在这种语境下谈到做φ的理由时,指的就是这种理由。
我再次重申:就像所有的理由一样,这个做φ的理由也就是出于该理由而做φ的理由。但在前面这些情况下,如果p是做φ的理由,那么当一个人在p的指引下做φ时,则由p构成的那个基本理由就得到了满足。因此,p就是一个人做φ时得到满足的理由,但在这里,这样理解的做φ的理由并不是基本理由,而是一个从基本理由派生出来的理由:如果不是为了表达一个承诺,那么做φ就没有意义(至少没有那种意义)。仅仅通过做φ而得到满足的理由,只是满足基本理由的方式的一部分。
第二种情形是,一个人出于一个理由而有理由做φ,但在此种情形下,两个不同的事实构成了理由。母亲敦促我把儿子送到一个负责任的父母将会选择的学校。我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家长,有理由把儿子送到附近最好的学校(在这个例子中,这就是p)。因此,母亲的敦促是一个出于p而行动的理由,即把我儿子送到附近最好的学校的理由,因为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家长,我有理由这样做。这是一个强化性理由的例子。强化性理由是强化一个人所具有的、独立于它的另一个理由的理由,是出于它所强化的理由而行动的理由。我相信,强化性理由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常见的。
五、排他性理由的基本反对意见
如果存在出于某个理由而行动的理由,是不是就会得出能够存在排他性理由这样的结论?不一定。对排他性理由的基本反对意见是,“不出于某个理由而行动的理由”这个观念本身就不通。如果我们把我们有理由做的事情与我们应该做的事情联系起来,也许这种不通就会显而易见了。我假定,理由在推定上是充分的,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有理由做φ,并且没有其他理由适用,那他就应该做φ。在同样的条件下,同一行动者做φ或不做φ的其他理由,可能会战胜他应该做φ的结论。但如果没有其他的理由,那么一个人要是有理由做φ,那他就应该做φ。
如果是这样,那么可以说,下面的推论表明排他性理由是不可能的:
(1)p是一个做φ的理由——假设;
(2)一个人应该做φ——从(1)推出;
(3)q是一个不因p做φ的理由——假设;
(4)一个人不应该因p做φ——从(3)推出;
(5)如果没有做φ的其他理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理由去做φ。——从(4)推出。因此,
(6)一个人在没有任何理由做φ的情况下应该做φ——从(2)和(5)推出。
对(5)的回应是,有做φ的另一个理由,即p。但q的全部要义在于将p中立化了:一个人不应该因p做φ。如果没有做φ的任何其他理由,如果一个人不应该因p做φ[如(3)所述],那么就没有做φ的理由。一个人在没有做φ的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应该做φ,这个结论尽管并非一个矛盾,却与我所依据的理由和规范性的观点不一致。而且,这个推论也是无效的,因为从(1)到(2)的推论以及从(3)到(4)的推论都是无效的。这些推论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就一个人应该做什么来说,没有一个单独的理由能够决定,只有全部适用的理由才能决定。
我同意,如果p既是“S做φ的理由”,又是“S不因p做φ的一个理由”,那么我们就处于悖论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的适用理由,那么S就既有理由做φ,又因为同一个理由不应当做φ。无论我们对这种情况做出何种判断,如果不因p做φ的理由不是同一个理由,即(做φ的理由)p,并且独立于它,这会有什么不同吗?它能避免前述悖论吗?
我认为这是能够避免的。排他性理由只对一些人来说才是悖谬的,因为这些人忽略了基于理由的规范性分析的基础本身。这种规范性分析进路的一个基本优势是,理由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的(pro tanto),这就意味着数个理由可以适用于同一个行动,并识别出该行动的不同的规范性方面。由此可以得出两点:第一,就某个理由构成其理由的行动而言,我们不能指望这个单独的理由就能完全表达该行动的诸规范性方面;第二,如果数个理由适用于同一行动的话,那么这些理由就能够表达该行动的相互冲突的方面。这样,我们就有了这个明显的悖论:假定p是一个行动理由,q是反对同一行动的理由,如果p“打败”了q,被“打败”的理由q也并没有消失,它仍然在那里。其结果是,即使有一个反对该行动的理由,人们也应该实施该行动。
人们可能会认为,一个理由,即使是一个被“打败”了的理由,也应该出现在行动者关于是否实施该行动的推理中。但这是错的。即使一个人根本没有推理就行动,即使他意识到相互冲突的理由是适用的,他的行动也能够符合他所拥有的理由。我们看到,理由的全部要求只不过是它构成其理由的那个行动应当做出来。这样,我们是否应当认为,如果推理适当的话,那么被“打败”的理由也是一个理由呢?或者说,如果行动者对要做什么进行了推理的话,那么被“打败”的理由也应当出现在这种推理当中吗?这种想法也是错的。在典型的实践推理中,我们可能并不考虑适用于某个情形的一些理由。设想我正在考虑购买一套特定的公寓。我知道它能满足我的大部分需求,而且在价格和质量上都比其他可供选择的公寓好得多。但是我不知道(我在看房时没有注意)厨房里面的自然采光如何。如果采光不好,那么这就是反对购买该公寓的一个理由。我知道这一点,但在这种我和市场上的其他人通常所处的情况下,我基于下述假定买下了这套公寓:即使存在我不知道的反对购买的理由,这些理由也不会(或不大可能)战胜购买它的理由。即使我不知道,因此也没有考虑一些我很容易找到的一些相关的理由,我的考虑也可能是没有问题的。同样,我可能知道还有一些我不知道的额外的理由支持购买该公寓(一个可靠的朋友告诉我有这种理由)。我在没有查明这些理由是什么,因此也就在未受它们指引的情况下购买了这套公寓。指引我的理由足以证明我的行动是正确的,即便还有其他的理由没有出现在我的推理中,我的推理也没有问题。
如果p是一个我在考虑购买公寓时无需出现的因素,甚至是一个我无需知道的因素,由此也就不能指引我的行动,那它为什么还是(我购买公寓的)理由呢?它是一个理由,因为它是一个事实,这个事实表达了该行动的一个规范性方面,并且可能已经指引过该行动者的行动(行动者可能知道它,并且可能基于这一知识采取了行动)。换言之,因其可能发挥的作用,它成为了一个理由。它的这种作用有时会发挥出来,但并非总是能够发挥出来。
如果这解释了一种情形,即即使一个人应该做φ(应该买该公寓),也可能有不做φ(不买该公寓)的理由,那它不也就解释了第二种情形(即便p是做φ的理由,并且甚至根据相互冲突的理由一个人应该做φ,还可能有不因p做φ的理由)吗?
对排他性理由的可能性的基本反对意见的回答是,该反对意见假定单个理由决定了一个人应该做什么。然而,单个理由做不到这一点。如果单个理由(在适当的时候)能够决定一个人应该做什么,能够决定整个规范性处境,那也并没有反驳排他性理由的可能性本身。为了完成对基本反对意见的回应,我们需要表明,排他性理由能够在决定整个规范性情境方面发挥作用。自然,这就是要表明排他性理由存在。
六、存在排他性理由吗?
是否存在排他性理由呢?这可能会使人挖空心思,去想象那些可能是非常罕见和非同寻常的情形。然而,我们无法正确理解那些真正罕见和非同寻常的情形,因为对于这些情形或是与之类似的情形,我们不熟悉,也没有解释它们的自信。因此,我们要探讨这个问题,就只能考虑相对熟悉的情境当中的排他性理由。
人们很容易想到一些情形,它们似乎(或是容易显得)包含了排他性理由。但是,也许这么想是对它们的误解。人们会将其他类型的理由或普通理由误认作排他性理由,这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有一点似乎是最重要的。这就是,这些误解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并且这个问题本身就构成了一个对于排他性理由之可能性的独立反对意见。与前述基本反对意见不同,这种反对意见并不主张这个概念是混乱的,或是与理由的本性不一致。它主张不可能存在排他性理由,因为它认为,对于任何看上去是排他性理由的东西,都可以无需涉及这种理由而做出解释。
这里的困难在于区分排他性理由与理由不存在。这种区分可以从形式上进行。关于做φ,从形式上来讲:假设p是做φ的理由。由此,可以区分两种情形:(1)q是一个不因p做φ的理由,并且没有可以适用的其他理由。在这种情形下,我们不应该做φ,因为没有这样做的理由。如果无p(并且没有可以适用的其他理由),情况也是一样的。这样,我们也不应该做φ。也许(2):q是一个意味着无p的事实(并且不是一个不因p做φ的理由)。在这两种情形下,我们都不应该做φ。是什么决定了q是(1)还是(2)呢?
还有一个更加令人烦扰的想法:如果无论q是(1)还是(2),规范性情境都一样,那就可以认为,正是(2)因其本身就不存在p(以及它的规范性含义),因而没有提出任何理论上的困难。这些困难,就像关于规范性的任何事情一样,是人们非常熟悉的。如果我们认为这种情境完全就是理由并不存在的情形,那就没有缘由去假定一种人们不熟悉的、不好理解的理由类型的存在。
似乎只有在(1)的规范性情境与(2)的规范性情境不同的情况下,才会存在排他性理由。研究的自然出发点是要搞清楚:第一,在没有其他理由的情况下,除了不应做φ以外,排他性理由是否还有其他的规范性后果;第二,无p的根据是否不同于有理由不因p做φ的根据。
长期以来,哲学家们对这样的一些目标感兴趣:它们作为人们应有的目标,人们如果不去直接追求它们,反而能够更好地实现它们。也许,如果一个人不出于他所拥有的理由而行动,反而会更好地满足这些理由,就属于这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这种情形存在的话),人们就有一个不因他们所拥有的(我们称之为基本理由的)某个理由而行动的排他性理由。我们不能说,存在排他性理由这个事实表明基本理由不是理由,或者说基本理由不适用,因为受排他性理由指引的全部要义在于促进行动与基本理由的符合。
基本理由不能(或者不利于)指引人的行为,这种情况可能是由于基本理由的本性,或是由于行动者身体或精神方面的局限,或是由于一时的状况(焦虑、醉酒等)。我以前用过这种类型的例子。在这些例子中,基本理由不能指引人的行为,也就是说,无论何时,当一个人的状况或是其他人的态度和行动使他不能符合这个理由的时候,那么该理由就不能适用。然而,即使该理由不适用,满足它仍然是有意义的。它不适用,这并不能否认满足它是有价值的,而只是一个人受它指引,但不能充分满足它。若是这样,则它就不适用,因为理由适用的条件是我们应当受其指引。
我们已经看到,最后这句话是错误的。事实构成理由的唯一条件是:满足这些理由是适当的。但是,即使在这种满足并不适当的时候,事实依然构成理由。这就是我们从“被‘打败’的理由依然是理由”这一事实得到的教训。据此,当不适于受某些理由指引的东西就是无法满足它们的东西时,它们就不适用。如果这种无法满足是确定的和完全的,也许就是如此。但是,许多理由,即使我们可能只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它们,也还是适用于我们。一定程度的满足总比完全不满足要好。排他性理由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会出场:与基本理由的直接指引相比,有一种更好的符合它的方式。当障碍是暂时的,并且排他性理由只是在障碍排除之前不受基本理由指引时,情况可能就是如此。
这些是对某些类型的情境的简略描述。在这些情境中,有的情境方式多变,但都具有相同的规范性结构。这些情境确立了以下两种事实之间的差异,一种事实表明一个理由不适用,另一种事实表明有理由不遵从该理由。还有一些其他的情形,它们在某些方式上相似,但是构成了第二种类型的排他性理由。在这些情境下,排他性理由不会促进对基本理由的符合,但通过依赖于满足该理由的间接方式,能够促进一个人对该情境下适用于他的全部理由的符合。同样的推理也可以证明:这些事实并不证明基本理由不适用,而是证明存在着不受基本理由指引的排他性理由。
这些情形是否表明,在不做φ的两种情况之间存在着一种规范性差异呢?一种情况是因为不存在做φ的理由,另一种情况是因为存在一种不受做φ的理由指引的排他性理由。我认为这些情况确实表明,在这两种情况之间存在着一种规范性差异。在前面几段中,我们看到,如果一个理由不适用是因为行动者不能满足它,那么符合它就依然是值得的,也就是说,即使我们没有理由去追求它,那满足它的东西依然是有价值的。我不会花时间去证明这一点,但在下面两种情形之间存在着一种规范性差异,却似乎是有道理的:一种情况是,人们做某件他们没有理由去做的好事;另一种情况是,人们在有理由的情况下去做同一件好事。倘若如此,那些认为“被排除的理由并未被排除,而只是不适用”的人就忽视了这种差异,并且歪曲了这种规范性情境。
可能还有其他类型的排他性理由。我们由此得到的教训就是:排他性理由存在,这就完成了对于反对排他性理由之可能性的第二种意见的反驳。同样重要的是,不要主张那些不是排他性理由的理由是排他性理由,也许本部分的论证有助于确立一些方式,以识别哪些理由是排他性理由,哪些不是。
七、规范性冲突与排他性理由
要理解各种理由(包括排他性理由),我们就需要理解这些理由之间的相互关系。决定这些相互关系的,是在全部适用的理由指引我们行动时,个别理由作出贡献的方式。简言之,那些未被取消和没有失效的理由即使被“打败”了,也仍然有效。即使它们被“打败”了,虽然这令人遗憾,并且常常具有规范性含义(它们变成或产生某种补偿性行动的理由等),但它们不会得到满足。如果可以适用的未被“打败”的理由都得到了尽量满足,那么全盘考虑的理由也就得到了满足。各种理由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得到满足。搞清楚怎样做以尽量完全满足各种理由,这是一项复杂的工程。我的感觉是,这一工程的大部分工作都还没有做。我在这里只就排他性理由如何促进全部理由的满足,提一点建议。
我的建议从区分理由之间的几种类型的冲突开始。为了简便起见,我们可以考虑只有两个理由适用的情境。在这种情境下,如果一个人符合其中一个理由,就必然完全不能符合另一个理由,那么冲突就是完全冲突;如果一个人完全符合其中一个理由,他就必然只能部分符合另一个理由,那么这两个理由之间就存在部分冲突。在部分冲突中,要完全满足全部理由是不可能的。当冲突是完全冲突的时候,如果一个人满足了相互冲突的理由当中那个更强的理由,那么他就最接近于满足了全部理由。如果冲突是部分冲突,要解释何时最接近于对全部理由的完全满足,那就更加复杂了。
对我们澄清排他性理由的目的来说,另一个明显的部分冲突是与它相关的。有趣的是,这种部分冲突并不排除对全部理由的完全满足。也许我们应该把这种明显冲突中的理由称为限制性理由,其中一个理由限制了一个人符合另一个理由的方式,以便允许完全满足所有的理由。当满足其中一个理由的某些方式使得完全符合另一个理由成为不可能的时候,这两个理由就是限制性理由。但也有其他的方式,使人能够同时满足这两个理由。如果我在两小时内到伦敦的理由和我在三小时内到牛津的理由这两个理由都要满足,要是我开车去的话,那么前一个理由就限制了后一个理由,但要是我坐客车去的话,那就不会。
排他性理由与它所排除的理由并不冲突,但前者限制后者。在排他性理由适用的情况下,它和它所排除的理由都可以得到满足,也都可以被完全符合。如果p是做φ的理由,q是不因p做φ的理由,那么,如果一个人做了φ但不是在p的指引之下,则p和q都得到了满足。这就是一个人在那种情境下具有全盘考虑的理由去做的事情。
一些读者认为,排他性理由与它所排除的理由互相冲突。他们基于如果它们发生冲突,则更强的理由应该胜出这样的看法,倾向于追问:哪个理由是更强的理由。他们对我的这种(并不总是表达得很好的)陈述,即被排除的理由从未战胜排他性理由,感到很惊讶。同样,他们对于下述事实,也感到惊讶:尽管有排他性理由,但是如果一个理由和一个排除它的理由是仅仅适用的两个理由,那么,人们就应该满足这个理由,同时也满足这个排他性理由(如果p和q是仅仅适用的理由,那么人们应该做φ,但不应受p的指引)。他们之所以产生这些反应,是由于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个是排除另一个理由的理由,一个是使另一个理由无效的条件。
我们发现排他性理由的那些情境可能会助长这种误解。因为排他性理由使人远离被排除的理由,然而全盘考虑的理由却要求符合被排除的理由,这自然令人惊讶。为什么在不大可能的情况下会要求这种符合呢?这是因为,尽管存在被排除的理由,这种符合仍然是可取的。使得符合被排除的理由不大可能的那些情境,可以为不符合它提供辩解,但是它们并没有减少被排除的理由的可取性,也没有以一种与赞成它的理由相反的方式使它根本不可能。不用说,这个单纯的事实——如果一个人受(或试图受)排他性理由的指引,那就不大可能符合一个(我们称之为基本理由的)理由——并不是排除基本理由的理由。存在着一种排他性理由,它在这种情境下——在我们排除基本理由而接受另一理由的指引就能更好地符合基本理由时,就是一种不受基本理由指引的理由。
-推荐阅读-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杂志最新稿约
学界 | 重要期刊法理论文刊载情况报告(综合类C扩)
思享|杨贝:裁判文书说理写作四步法
思享|王若磊:近代中国为何选择马克思主义?
思享|陈坤:“法律解释”的概念厘定
域外 | 《康德研究》(Kant-Studien)第113卷第1期
论文写作与发表|张诗亚:学科缘何以及如何交叉?
思享|郑玉双:算法与法律关系的法理建构
欢迎关注法理杂志
选粹|思享|域外|写作|学界
赐稿邮箱|ratiojuriswechat@126.com
☜法理杂志官方“有赞”书籍商铺 | 扫码选好书
文字编辑 | 周珍珍 赵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