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域外|约瑟夫·拉兹、杨贝:当代法哲学的使命与关怀

拉兹、杨贝 法理杂志 2024-01-11



来源

原题为《当代法哲学的使命与关怀——访当代法哲学家约瑟夫·拉兹》

作者简介

#  约瑟夫·拉兹

牛津大学法哲学教授,牛津大学巴利奥尔学院法学研究员、导师,哲学博士、法学博士;兼任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法理学教授,英国伦敦国王学院兼职法学教授,英国国家学术院会员,美国艺术与科学院外籍名誉会员等。代表著作有《法律体系的概念:一种法律体系理论的介绍》(The Concept of a Legal Syste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Theory of the Legal System)、《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实践理性与规范》(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自由的道德》(The Morality of Freedom)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政治哲学、道德哲学等。

作者简介

# 杨贝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兼任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理事。先后在《政法论坛》《中外法学》等期刊发表论文近三十篇。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学方法论、人权法、法哲学等。


杨:拉兹教授,首先很感谢您能接受我的访问。作为后学与晚辈,我很好奇您当初为什么会选择研究法哲学?


拉兹:从我十几岁开始,我就对哲学有着浓厚的兴趣。这种兴趣并不特别限于伦理学或政治哲学,当然也不限于法哲学。但我上大学时选择了法学专业,因为我意识到有必要学习一些有用的东西来求生存,毕竟哲学系的毕业生极有可能面临失业。幸运地是,我认识了我所就读的希伯莱大学的教务长(registrar),一位敏锐的哲学家。他当即建议我专攻法哲学,这样我可以同时学习哲学和法学。他的鼓励对我产生了重大影响。我由此产生了对法哲学的兴趣,并得以旁听哲学系的全部课程。这也使我有机会作为英国国会学者来牛津攻读博士学位。所以说,我转向法哲学其实是机缘巧合:碰巧有机会到牛津跟随H.L.A.哈特学习,而这机会又缘于我选择了法哲学。



杨:作为哈特的学生,您为法律实证主义做了有力的辩护。但是L.格林说:“没有一位法哲学家可以只是法实证主义者”?您怎么看待他的观点?您是否也认为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


拉兹:在过去三十多年的时间里,我一直在论争:尽管在历史上的某些时刻,将法学理论区分为实证主义法学和自然法或许有用,但在今天,它对于明晰思考有害无益。这个区分不利于理解对法律理论有重大贡献的人的观点。原因在于,尽管某些作者常常被认为属于这些存在显著区别的学派中的这个或那个,但这些被宣称属于某一学派的作者之间也存在重大区别,他们的分歧还涉及本学派的显著命题。有些人认为根据学派区分来思考法哲学是有用的,他们忘了每一个学派都以几个命题为标志,但更常见的是,大多数法哲学家还有其他观点。例如,对道德、政治、税收、惩罚的看法。不论一个人是自然法学者、法实证主义者还是其他某个学派的人,他都可能有着该学派的代表性观点所没有涵括的观点。我很高兴约翰·菲尼斯以及其他一些同事基本同意这一观点。


现在来看格林的观点。如果说法律实证主义是什么,那么它是关于法律对特定社会事实的必要依赖的命题。格林十分正确地观察到,所有法律理论家同时都有关于其他问题的观点,这些观点并不必然与法律实证主义命题紧密相关。举个例子,法律实证主义没有告诉我们什么是惩罚理论,也没有说合同理论家可能持有的观点。他们关于这些问题的观点与他们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拥护毫无关系。我认为没有人会对这一点持有疑义。


还有一点,这个法或那个法的存在是一个社会事实,这是毫无疑问的。我不认为有人会否认这一点(尽管有些作者会更多地强调它)。这个主张统一了所有理论家而不是分裂他们。他们的分歧在于对社会事实的理解,在于法律是何种社会事实。你看,法律是一个社会事实这个观点印证了格林是正确的:所有的理论家都接受这个观点,因此,所有的理论家都有着并不专属于他们学派的观点。



杨:在英美法世界,法实证主义与解释主义之间的争论仍然主导着法理学的课程。您在这场讨论中提出了一个与众不同的法实证主义的版本。您是否认为法实证主义赢得了这一争论?法律理论家是否仍应如此关注这一争论?


拉兹:在我看来,在最近这些年里,曾有一个反思法律实证主义与其各种反对者的争议的时期。这个时期是多产的,它即使没有促成共识,至少也促进了理解。这些发展的幸运结果是,人们不再认为法律实证主义是一个对法律有着共同理解的重要且统一的思想学派。被普遍认为属于实证主义法学传统的人们之间的分歧常常大过这些人与其他不属于这一传统的作者之间的分歧。相比而言,解释主义是一种新的主张,尽管它与一般诠释学一脉相承,它基本上只是我们为德沃金的法律本质观取的名字。这些观点以及支持这些观点的论据已经受到了有力地批判,但在当时这是新观点的共同命运。他们从这些批判而不是否定中获益。批判指出了问题所在并引发了进一步的思考。解释主义不可能持续存在于德沃金在《法律帝国》(1986)提出的框架中,但德沃金本人和一些其他的学者都在沿着这本书中的线索研究,他们或许会提出改良的版本,或者甚至不是新的版本,而只是在德沃金观点的影响下对法的本质做出新的说明。我不确定他们是否会削弱我所主张的法学的基本命题,但很有可能这些命题本身将在辩论过程中以新的改良的形式重新出现。我希望这不会让你以为,我认为将有一个良好的结合所有这些命题的优势的综合体。我认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只要坚持自由探索,这种结果就极不可能。 


我认为尽管法律在根本上具有社会性,必须承认它极有可能为恶的事实,以及因此对法的内容的鉴定不能以假定为善或接近善为前提,我们知道诠释在法学中居于核心地位,就像是在其他如历史之类的学科一样,我们对其本质的领会极为不足。对我而言,德沃金著作的主要魅力是他坚守超越一些传统的概念区分的承诺。尤其是关于法律实证主义的辩论,假定了可评价对话与不可评价对话(以及可评价事实与不可评价事实)之间的区分。德沃金认为我们在解释中超越了这一区分。不幸的是,他没能兑现这一承诺。他对解释的分析包括,解释性主张的成功与否依据两个维度来衡量——适合与证成,这两个维度从后门重新引进了相似的区分。(注意,所谓的“法律实证主义”对这一区分的依赖并不意味着每一论断都可以被划分成纯粹可评价的或纯粹不可评价的,或者说每一论断都可以被分析成纯粹的这种或那种形式。许多论断是不可约分的混合体,但我们仍然用可评价与不可评价的对比来理解他们。但德沃金似乎没有对此做出说明。)德沃金没有超越现有的区分而是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使之模糊化,也就是说,他模糊了法官既发展也适用法律的事实。但正如我说的,他的著作启发了多种可能的思路,我们希望这能带来丰富的研究成果。


杨:诚如您之前谈到的,法哲学家同时还会就道德、政治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我想这都体现了法哲学家们对于社会现实生活的关怀。但在我看来,您关怀的角度十分特别,您始终从关注个体的角度出发。就像您所强调的,“福祉”(well-being)是指对生活者本人而言好的生活。这是否是您主张道德及文化多元主义的原因?


拉兹:如你所知,我对于文化多元主义的支持和我的其他道德观一样,源于对个体的尊重。这转化成了一种义务,即保存和保护可以使他们过上应有的生活的条件。这与文化多元主义之间的关系是双重的。首先,个体通过联系内含于他们不同文化中的意义而生活。他们的文化因此应当被尊重,应使他们在与自己的文化发生关联时不会有任何受辱或自卑的感觉,在利用他们的文化资源时不会遇到不正当阻碍。其次,强迫个体放弃他们的文化,即使是以更高价值的名义,都很可能伤害他们并产生反作用。人们也许希望某些文化或宗教实践消失,但一般而言,针对这些实践的强制性标准会遭致人类福祉的严重损失。当然,这不意味着所有文化实践都应被容忍。


一些类似要求年轻人去无视或排斥其宗教群体之外的同性恋或女性或教育的实践应当被抵制。如何抵制他们则是一件很微妙的事情,这取决于当地的环境,因为它们决定不同的优劣标准。一般而言,允许或鼓励文化和宗教群体自我革新更为可取。所有这些群体都有改革的倾向。但有时候,这些是不够的。可以说,我对文化多元主义的支持有很严格的条件限制。



杨:这是否意味着,您主张存在一些客观上好于其他生活方式的生活方式。您以什么标准来评价生活方式?这种标准如何与道德多元主义一致?


拉兹:你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如果存在多种价值(即,如果价值多元主义是正确的),会不会有某些生活方式好于其他生活方式?第二,根据什么标准确定生活方式的好坏?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当然是肯定的。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出于论辩的原因,让我们假设学者沉思的生活和商人积极活跃的生活代表不同价值取向的生活方式。它并不必然认为杀害平民的人的生活具有同等价值。这种生活可能是坏透了的。因此,也许有一种生活是在重复金融和社会中的坑蒙拐骗,但它并不必然与杀害平民之人的生活同等邪恶。这些不同主张之间并没有什么不相容的。


关于确定何种生活方式更好的标准的问题更难回答。我想,标准是一种自身很明确并可运用于所有现象的尺度。因此,寻求一项或若干项标准就是寻求一项或多项可以对各种生活方式进行排列,并适于对任何两种生活方式进行比较的明确的尺度。我认为没有这样的标准。因为人们需要检验每一种生活方式,比较他们的优点与缺点,并将之与其他生活方式进行比较。有时候事情会非常清楚(如杀害平民的人),而其他时候它可能十分模糊。但无论如何,人们都不会依靠标准,而是依靠多种多样的特征,这些特征使这种或那种生活方式相对或绝对地好或坏。


杨:我理解您的回答是说,您认为没有必要为道德价值对偶然的社会和历史条件的依赖辩护,因为您所持的合理的多元文化政策的观点并不是很强硬,它需要这种依赖(甚至要求容忍该群体所认可的压制性做法)。对于您所支持的文化多元主义的形式,文化价值对这些条件的依赖已经足够。我的理解正确吗?


拉兹:在有一点上你是完全正确的。我试图说明我所支持的文化多元主义不可能导致道德相对主义的指责。讨论道德相对主义的困难在于这一观点有着多种形式。相对主义的有害形式实际上是不连贯的。为了反驳所有认为我存在过错的意见,我所要做的就是,说明我的理论不仅是连贯的而且有着充分的理由。我的理由在于,尽管道德以普遍价值为基础,但它真正对人们提出的要求取决于这些价值在不同的生活环境中如何被追求,这包括群体的实践。我们都信奉这种温和形式的相对主义。至于它如何发展则存在争议。关键的问题是我的论辩依据的是对人的尊重。它依据一个普遍价值。这一论辩继续说明,在某种特定的社会条件下,普遍价值要求认可一种有条件的文化多元主义的形式。在这种立场下,不会面临有害的相对主义的风险。


后记:本次访谈时间为2007年2月,访谈人时在牛津。经拉兹本人审订,在整合前人访谈资料的基础上确定访谈文本,原文发表于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本次网络发表时对问题有所删减,并结合后来与拉兹的邮件沟通,对某些问题的回答作了补充。


-推荐阅读-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杂志最新稿约

思享|约瑟夫·拉兹:论排他性理由

思享|汪雄:拉兹的法律理由论何以成立

思享|关依琳 等:现代自然权利理论能够有效处理“紧急状态”问题吗?


欢迎关注法理杂志

 选粹|思享|域外|写作|学界 

赐稿邮箱|ratiojuriswechat@126.com


☜法理杂志官方“有赞”书籍商铺 | 扫码选好书


文字编辑 | 周珍珍 赵熙贤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