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系列(五)
编者按
自2017年8月18日挂牌以来,杭州互联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深改组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按照依法有序、积极稳妥、遵循司法规律、满足群众需求的要求,探索涉网案件诉讼规则,完善审理机制,提升审判效能,为维护网络安全、化解涉网纠纷、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深度融合等提供司法保障。
值此试点一周年之际,我们梳理出十大典型案例,涵盖涉网知识产权、互联网金融、电子商务、涉网人格权保护等各方面。自2018年8月13日起,以“一日一案”的形式在浙江高院、杭州中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上联合推出,以回顾总结工作。
重庆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与陈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事先约定电子送达并可确认收悉的为有效送达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诉前相关合同中对电子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做出明确、具体约定的,该约定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直接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向诉前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某在线签订《网商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以及相关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特别约定:对于因合同争议引起的纠纷,司法机关可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陈某指定接收法律文书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为合同签约时输入支付宝密码的支付宝帐户绑定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陈某同意司法机关采取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的为准;陈某确认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陈某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故重庆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向被告陈某支付宝帐户绑定的手机号码发送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平台系统显示发送成功。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裁判结果
该院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陈某返还重庆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共计587158.25元。驳回重庆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诉前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送达方式和电子送达地址在诉讼中是否可以直接适用。
送达地址一般可分为四个层级。第一层级是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第二层级是当事人躲避、规避送达的,其经常使用的活跃地址为送达地址;第三层级为当事人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或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备案地为送达地址,第四层级为公告送达。
法院在确定送达地址时,这四个层级为渐次适用,送达效果也渐次递减。只有在前一个层级的送达不成功的情况下才可以启用下一个层级的送达。当事人在诉前约定了诉讼送达的方式和地址的条款,只要约定明确、具体并提示了法律后果的,虽然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形式要求不尽相符,但符合《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要件,因此,该诉前约定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法院可以依此直接送达,该送达行为一经作出即视为有效送达,而无需事前判断受送达人存在故意躲避、规避送达情形方可适用。换言之,诉前约定的送达地址应归入第一层级而不是第二层级。
理由如下:第一,这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选择,符合自由处分原则。自由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成讼后的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是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就应当产生法律后果,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而不必拘泥于该处分行为是否在诉讼开始后发生。第二,肯定诉前约定送达条款的效力,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前约定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是为了解决常见的诉讼送达难题,保障履约一方的合法权益,增加合同履行的确定性,核心是最终实现合同目的。该行为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合同目的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肯定该约定的效力,有利于社会形成诚实信用的良好风气,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第三,肯定诉前约定送达条款的效力符合经济原则。一般来说,诉前双方为了顺利促成合同,相互配合度高,无需借助外力便能通过磋商达成送达的相关约定。而成讼后,矛盾激化,一旦被告不配合送达,法院无法取得《送达地址确认书》。相较而言诉前约定比诉中确认,更为高效、可行,更有利于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形式符合《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经合意约定了因合同纠纷成讼后,可使用电子送达方式及电子送达地址、可适用的程序范围、地址变更方式、因过错导致文书未送达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对送达条款均能够预见诉讼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该约定具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实质要件,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综上,诉前约定送达条款虽然与在诉中由法院引导填写、统一的印制格式等形式不尽相符,但是只要其满足了实质要件,能够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有效解决送达难题,是一种更便捷、高效的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