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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编者按

近两年,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结了一批有重大影响的数字经济纠纷案件,通过个案审理提炼裁判规则,指引行为和价值判断,为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经认真组织,现推出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01 大数据产品权益的司法保护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2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定

陈某诉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03 个人征信数据商业使用合法性的判定

徐某诉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04 提供基础性网络服务平台责任豁免的认定

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05 “双十一”购物津贴规则效力的认定

梅某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06 “三网融合”相关主体责任的判断

常州某文化传媒公司诉浙江某传媒网络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07 恶意抢注域名行为的界定

李某诉国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

08 通过恶意投诉打击竞争对手行为的法律后果

王某诉江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9 恶意退款行为侵权责任的认定

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诉周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职业索赔”投诉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认定

郭某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01

大数据产品权益的

司法保护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开发运营一款名为“生意参谋”的电子商务数据产品,该产品主要为淘宝、天猫店铺运营提供数据化参考服务,帮助经营者提高经营水平。被告开发运营“某互助平台”软件和“某生意参谋众筹”网站,吸引已订购“生意参谋”产品的淘宝公司用户下载“某互助平台”软件,通过该软件分享、共用子账户,以此获得佣金。被告通过提供远程登录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并从中获益。

【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能基于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收集、使用个人数据,但对于其经大数据分析并脱敏处理后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产品,享有相应的财产性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遂判决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典型意义

“缺乏清楚的产权界定,便不存在有效的市场”。本案探索数据产权司法保护新路径,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合法控制的大数据经分析后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的财产权益,确立了数据产品确权、流通、交易的基本规则。本案入选“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


02

网络虚拟财产

法律属性的认定

陈某诉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比特币“挖矿机”。后原告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联合多部委发文《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停止比特币等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故专门用来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挖矿机”已无价值,交易违法,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款。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法院认为】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其系合法劳动取得,具有可支配性、可交换性和排他性,具有虚拟商品属性,故交易专门用来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挖矿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有效。

    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买卖“专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算力设施”(俗称挖矿机)合同是否有效案,本质问题是判断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但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本案裁判是对《民法总则》第127条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应用,为“挖矿机”等算力设施产业留在国内提供了制度空间,体现了司法对待数字经济新业态的包容审慎态度。


03

个人征信数据商业

使用合法性的判定

徐某诉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通过支付宝客户端开通“芝麻信用”服务,同时签订《芝麻信用服务协议》,原告授权被告可以向合法提供其用户信息的主体采集信息。后原告收到芝麻信用平台发出的执行案件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隐私权,要求被告删除该信息,并赔偿其个人征信损失5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采集的被执行人信息来源为某高院,属于可公开内容,且被告提供的被执行人信息仅原告本人可以查阅,未侵犯原告隐私权。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芝麻信用”服务基于双方协议,收集使用原告主体信息取得原告同意,采集原告系被执行人的信息来自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仅向原告本人提供了有关信息,属于对个人征信数据的合理化商业使用,不构成侵犯个人隐私权。

    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数据只有流通利用起来才有价值,但必须保障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权利。本案明确用户数据商业使用的规则和边界,认定收集于政府、法院等国家机关依法公开的个人征信数据,可以进行合理化的商业使用。既明确滥用个人征信数据的法律责任,也为信用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04

提供基础性网络服务

平台责任豁免的认定

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长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开发并经营的多个微信小程序提供案涉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长沙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就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小程序的平台管理者具有审核义务,应当立即删除上述微信小程序,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通知-删除”规则应建立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控制侵权内容并可以精确删除的基础上。由于微信经营者仅向小程序开发者提供网页架构与数据接入等基础性网络服务,对开发者提供的具体服务和数据没有管理权限,同时如对小程序内的特定侵权行为直接采取整体下架的方式,超出必要限度,故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遂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腾讯公司删除上述微信小程序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微信小程序服务平台责任案,明确微信小程序向开发者提供的是架构与接入的基础性网络服务,不适用法律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为微信小程序、云服务等互联网新业态的创新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合理界定平台责任,保障数字经济的创新和活力。


05

“双十一”购物津贴

规则效力的认定

梅某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11月11日,原告参与天猫“双十一活动”。零时2分23秒,原告合并提交7个订单并付款成功。后原告发现上述订单都未相应扣减“双十一购物津贴”。原告认为案涉订单被告未扣减“双十一购物津贴”,侵犯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抵扣并赔偿违约金等。被告辩称,平台关于购物津贴的使用有明确的规则,本案涉及的情况在《购物津贴通用规则》第二部分使用规则作了规定,单个商品分摊计算购物津贴优惠后的金额不为负数。原告合并支付订单中的商品计算购物津贴之后出现了负数,故整个订单均无法使用购物津贴。

【法院认为】平台制定的购物津贴优惠使用规则“合并支付订单中任何一个商品计算购物津贴优惠之后若出现零或负数,则整个订单均无法使用购物津贴”公平合理,只要尽到明显提示义务,对买家行为具有约束力。

    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双十一购物节”极大提振了民众的消费热情,是一个诞生杭州、影响全球的数字经济“品牌”。由于用户对此期间优惠项目的规则常有不同理解,相关纠纷也日益多发。本案明确平台制定的购物津贴规则公平合理且提示明显的,具有约束力,促进电子商务品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06

“三网融合”

相关主体责任的判断

常州某文化传媒公司诉浙江某传媒网络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经著作权人授权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四川某电器公司制造的某款电视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被告浙江某传媒网络公司为涉案互联网电视平台的运营商,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为涉案作品的内容提供者。2014年11月17日,该信息技术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作品的《合作协议》,约定该信息技术公司可以在其公司及关联公司网络平台使用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该信息技术公司提供上述在线播放服务已超过授权期限。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法院认为】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超过授权期限,将涉案作品存储于自身服务器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和收取费用,直接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互联网电视机制造商四川某电器公司由于没有储存也无力控制互联网电视播放的内容,不构成侵权。互联网电视平台运营商浙江某传媒网络公司仅是提供观看通道、链接等网络服务,没有帮助、教唆侵权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侵权。

    遂判决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



典型意义

“三网融合”为文化消费提供了更加丰富的增值服务,同时衍生出错综复杂的版权问题。本案明确了在电信网络、广电网络、互联网相互渗透兼容整合背景下,互联网电视机制造商、内容提供商、平台运营商的责任边界,有效稳定市场预期,助推互联网文化产业繁荣发展。


07

恶意抢注域名行为

的界定

李某诉国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由国外A银行与B银行合并而成,承继原两家银行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注册案涉两个域名axyz.com和a-xyz.com,后A银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提起投诉,认为涉案域名应归其所有。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经审理后裁决将涉案域名转移给A银行。原告不服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A银行一直使用“XYZ”作为商号经营,并注册了以“xyz”为主体的域名,且于2016年3月23日即在其官网公布了两公司合并的消息,原告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

【法院认为】原告注册的涉案域名侵入其他合法权利的保护范围,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秩序。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域名axyz.com和a-xyz.com享有合法权益,继续持有并使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域名的商业价值不断凸显。但也因其唯一性、稀缺性、国际性,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恶意抢注、域名变造、反向域名侵夺等新类型侵权问题。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打击恶意抢注国际域名行为,构建国际域名司法保护规则,为国内外当事人提供平等保护。


08

通过恶意投诉

打击竞争对手行为

的法律后果

王某诉江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被告均为淘宝店铺经营者,原告在淘宝网注册经营一家名为“雷某体育”的五皇冠店铺,被告从事“安某”牌服装的销售,案外人安某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安某”的商标权人。被告先后两次假冒“安某”注册商标权人安某公司的名义,以原告经营的“雷某体育”销售侵犯“安某”商标权的假货为由,分别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投诉与反申诉,致使案涉商品链接被删除,且“雷某体育”店铺遭受搜索降权处罚,投诉之后的10个月营业额下降累计已达300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诚信经营,但其明知自己不具有投诉资格且不能证明被投诉产品存在侵权的情形下,依然通过变造权利凭证对原告进行恶意投诉,使得原告商品被平台删除,丧失销售机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加倍承担赔责任。

    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万元。



典型意义

相较传统经济,数字经济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为复杂。本案认定利用电商平台投诉机制恶意投诉其他经营者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援引《电子商务法》第42条惩罚性赔偿条款进行判决,从重制裁经营者通过恶意投诉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本案入选“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


09

恶意退款行为

侵权责任的认定

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诉周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系某电商平台用户,频繁买入价格相对低廉的商品后,立即以“七天无理由退货”或其他理由向卖家发起仅退款申请。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发起624笔仅退款申请,退款成功612笔,退款总金额32697.07元。该电商平台显示大量商家反馈被告在退款过程中存在填报虚假物流信息、向卖家索要钱财等行为。

【法院认为】行为人反复在电商平台向不特定商家大量购买价低商品后,又短时间内以各种理由发起大量的仅退款申请,利用商家“小事化了”心态或对“七天无理由退货”时效的疏忽,达到仅退款不退货目的的行为,不属于正当的消费行为,不仅损害了商家的利益,还损害平台运营秩序,依法向平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1元。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发展,在该领域衍生出各种黑灰产业,但作为直接受害人的平台内经营者出于种种顾虑往往消极维权。本案认定该类“职业吃货”行为损害了平台运营秩序,依法应向平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过支持平台诉讼维权,弥补平台内经营者怠于维权带来的治理漏洞,全力挤压非法营利空间。本案对于构建诚信有序的互联网生态具有重要意义。


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职业索赔”投诉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认定

郭某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郭某(据了解,在全国起诉有两百余件索赔案件)在某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6部执法助手记录仪。郭某收到货后发现标示品牌与其实际交付的产品并非同一品牌,遂向某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要求查处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该局决定不予立案,郭某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决定。

【法院认为】郭某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执法助手记录仪,不享有普通消费者权利,故市场监管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查处,对公民的个体权益并未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影响,郭某提起案涉履职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典型意义

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发起的投诉。本案于同年12月12日通过司法判决认定职业索赔者提起案涉履职之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效规制为牟利知假买假实施恶意投诉的“职业索赔”行为,净化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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