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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多个账号“爬取”数据,这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说到近几年的网络热门词汇,爬虫必然能够上榜。


它已成为互联网常用工具之一,可以实现对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的抓取。


怪不得网友们都想掌握这样一门先进技术。



但是,不当使用爬虫技术,也可能损害他人利益。


9月14日上午,我院依法公开审理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新媒体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并当庭宣判。该案系不正当使用网络爬虫工具抓取微信公众号相关数据的典型案例。



案情速递


两原告系微信公众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被告某新媒体公司系某网站经营者,利用爬虫技术抓取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内容及数据,并通过网站对外提供公众号搜索、导航及排行等数据服务。在网站全文搜索功能中点击公众号文章标题,会跳转至展示有文章内容的微信公众平台。


原告诉称

被告利用被控侵权产品,突破微信公众平台的数据防护措施进行数据抓取,并进行商业化利用,妨碍平台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

爬取并提供公众号数据服务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爬取的文章并非腾讯公司的数据,而是登录微信公众号的用户数据,且其网站获利较少,现已关闭。



判决结果


经审理,我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数据抓取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60万元。



裁判要点


👉 原告对涉案数据是否享有竞争性权益

  第一,微信公众平台通过经营活动吸引用户积累数据,并利用数据获得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因此相关数据对原告而言具有商业价值。第二,原告处理数据之行为具有合法性,均已获得微信用户授权同意。第三,相关文章数据具有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与阅读数、点赞数、文章评论等其他数据共同构成整体数据资源,故原告就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利益。


👉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被控行为包括三类:一是使用技术手段绕过微信客户端,并利用爬虫工具抓取数据;二是被告网站将网络请求操作分发不同云服务器,获取“用户登录”权限后抓取数据;三是使用自动化脚本不间断抓取数据,通过多个代理IP操作,绕过封号、封IP等防护措施。


  首先,被告行为突破IP访问限制和封禁措施,破坏微信产品登陆访问服务运行,原告只能投入更多成本与其对抗,或采取更加严格的限制措施。其次,被告实时抓取大量数据的行为,给原告服务器带来额外负担,加大原告运营成本。再次,被告绕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改变了原告平台部分数据的呈现方式,妨碍微信产品正常运行。最后,通过被告提供的服务,用户无需登录、订阅即可搜索公众号文章、查看阅读数、点赞数等内容,能够实质性替代原告平台提供的部分数据内容服务,导致部分微信用户分流至被告网站,损害原告商业利益。


  综上,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原告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汇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部分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说法

 随着互联网技术与网络经济业态的不断迭代更新,数据已成为科技创新的必备要素,基于网络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价值取向以及“共生经济”特质,网络经济条件下的数据竞争应允许在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自由竞争。然而被告无论是在数据爬取手段上还是在对用户提供的服务上,均未体现“拾遗补缺”的创新性,长远来看不利于市场效能提升。

 遵循“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意味着对不正当竞争界定必须保持谨慎中立,不预测竞争结果、不介入竞争过程。从竞争者自由竞争利益角度考量,基于原告对微信公众平台的经营,应当对其数据给予竞争法保护;从用户利益角度考量,被告未获作者授权便将发文时间、点赞数、阅读数等内容展示于网站,未能尊重信息发布主体的意愿;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量,被告爬取数据后并未进行深度挖掘、创新,未能提升社会整体公共利益。

■ 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迅猛发展,数据日益成为社会发展的新型生产要素,“网络爬虫”等数据抓取技术应用场景日益广泛。司法应秉持“技术向上向善”的正向治理观,坚持保障数据安全与发展并重,努力实现数据利用与合理规制之间的良性平衡,促进数据合理开放、共享、流通和利用,维护公平有序的网络竞争环境。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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