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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再婚再育请求降低抚养费 两审法院不同判!
谭瑛律师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婚姻家庭法律事务部主任
国家婚姻家庭咨询师
案情
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降低? 碰到一方称收入水平下降和再婚再育的影响,要求降低抚养费,法院会怎么判?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就审结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二审最终驳回男方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请,依法改判男方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抚养费。 2020年6月初,离婚后独自带儿子的方晴收到了前夫袁亮发来的一条微信: 袁亮的这条信息,并不在方晴的意料之外——从去年开始,他就提过要降低小浩的抚养费了,理由是受疫情影响,他创业的公司亏损严重,加上他又再婚再育,实在负担不起每个月7000元的抚养费。 往事一下涌上了方晴的心头。方晴供职于一家外企,袁亮硕士毕业后开了家公司。两人相识、恋爱后走进婚姻殿堂。2015年1月,方晴和袁亮的儿子小浩出生了。本该是其乐融融的三口之家,却在一次次夫妻分歧中走向了终点。协商一致离婚,是这段感情最后的体面。 2018年9月,方晴和袁亮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小浩归方晴抚养,袁亮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按方晴的说法,7000元的抚养费,是根据当时袁亮的收入,以及方晴家人没法照看小孩、需要请住家保姆等一系列因素,两人共同商定的。二人在协议上也表示,鼓励对方尽快找到真爱和幸福。 一别两宽,各自安好。离婚后,虽然有时会迟,但方晴每个月还是收到了袁亮转来的抚养费,袁亮也会来探望小浩,直到袁亮2019年再婚。袁亮再婚后不久,又与妻子生了一个女儿,并就减少抚养费的问题,多次找方晴协商。 方晴和袁亮结婚时曾共有一套两居室的住房,考虑到小浩上学方便,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子由方晴和小浩居住,袁亮不会向方晴讨要费用,等小浩小学毕业后就把房子卖掉。但袁亮此时却提出要用一间房间的租金(2500元)冲抵抚养费,这让方晴无法接受。 协商不成,袁亮开始少付抚养费了。 2020年9月至11月,方晴总共只收到了袁亮转来的3000元钱。二人再次协商。袁亮同意房间的租金用来抵扣贷款,但仍称以现在的收入情况最多只能给3000元的抚养费。袁亮表示他已搬到了方晴和小浩居住的小区附近,就是为了方便多照看孩子,照看孩子的时间也可以用来抵扣抚养费。而方晴认为,照顾、探视孩子是父亲应尽的义务,而且袁亮搬来也是因为他的公司离得近,并没有因此多照看了孩子。 最后,还是要对簿公堂。 方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要求袁亮补付之前拖欠的抚养费1.8万元,并自2020年12月起每月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7000元。 袁亮提出反诉,称2020年9月前已克服收入下降和再婚再育的压力,一直足额支付抚养费,但现在无力支付了,且孩子的实际需求并不要这么多,要求将孩子的抚养费自2020年9月起降低为每月3000元。
方弘:这个案件当中男方想降低抚养费,但是女方不同意,抚养费当时在离婚的时候已经约定好了可以降低吗? 谭瑛律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要明确,抚养孩子是双方的法定义务,就算是双方离婚了,都具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这是没有任何理由可以逃避的。 第二,离婚协议签署并办理离婚之后,就发生法律效力了,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来履行义务,这个协议应该是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如果离婚协议签署了,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意调整或者反悔,不履行的话,就会导致有些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离婚的时候做一些任意的承诺,什么都答应,但是签完离婚协议,办了离婚手续之后,又不履行,这样肯定是严重违背契约精神的,也是违背法律和道德的。 所以,我认为离婚协议签署并且办理了离婚之后,离婚协议是一个有效的协议,应当遵守。 第三,抚养费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也可以降低。一般来讲,如果抚养费的数额不够保障孩子的正常生活需要,是可以要求增加的。具体到本案的情况,可能最主要的是要分析男方的抚养能力,也就是他的经济条件有没有特别重大的变化,导致他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我认为这是一个判断的标准。 方弘:像本案当中袁亮也确实提出来,他的收入受疫情影响减少了,另外他又有了孩子,出于这种压力,所以他想降低为3000块钱,这种理由也不可以吗? 谭瑛律师:要看他具体提交的证据,因为疫情导致收入降低,要看他有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收入,这个降低是短暂性的还是持续性的。 第二点也要看他的收入,能不能支付以前约定的抚养费。他生育孩子这个理由一般不是法律上认可的降低抚养费的理由。因为,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说因为再生育了一个孩子,就要剥夺前面一个孩子的权利,再婚也好,或者再生育孩子也好,都应该是自己综合考量的范畴。 我们认为再婚再生育应当不是一个法定的调整抚养费的理由。收入降低可以是一个理由,但是不能光凭口头讲,一定要看到相应的证据。 方弘:这个案件法院一审判决将小浩的抚养费调整到每个月5000元,主要就是根据袁亮创业受疫情的影响,再婚再育和小浩每个月的开支情况,做了每个月降低2000元的调整。但是对于这样的判决袁亮和方晴是都不服的,于是又提出了上诉。上海一中院作为二审法院最后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决袁亮补付抚养费18000元,并且改判袁亮自2020年12月起支付小浩抚养费每月7000块,至小浩18岁止,也就是说还是按照当时夫妻双方约定的每个月7000块钱不变。您怎么看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呢? 谭瑛律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对于之前袁亮没有履行的抚养费18000块钱都支持了,区别就在于后面的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袁亮提交了疫情期间收入降低的相应证据,所以就调整到了5000块钱。二审法院审理之后认为虽然有所降低,但是并没有能够证明他的经济状况相较于之前有明显的下降,也就是说按照他目前稍微降低一点的收入来讲,他还是有能力支付这个抚养费的。 所以,二审法院就改判了,还是维持离婚协议的约定。 我个人还是比较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首先在抚养费的问题上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也就是我们经常讲的“约定大于法定”。实际上,在我们国家的法律条文当中,也是体现这种精神的,包括之前的《婚姻法》到现在的《民法典》1085条,规定都是一样的,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从这个法律条文的表述来讲,关于抚养费的多少和支付时间的长短,优先由双方来协议决定,协议不成才由人民法院判。所以,从立法的精神来讲,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像本案当中男方和女方是自愿离婚,而且达成了离婚协议,对于抚养费有了明确的规定,每个月7000块钱,那这个约定应当得到尊重和维护。 第二,关于是否降低的问题,我认为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不能放宽尺度,离婚协议的严肃性应该得到维护,没有特殊情况的话,不应该轻易去改变离婚协议的约定。因为既然之前双方经过深思熟虑签署了离婚协议,而且办了离婚,那就应该得到维护。我们不鼓励有些人离婚不久,就找一些原因或者理由来任意的变更离婚协议。如果这样的话,是非常损害契约的公信力的,给大家的感觉就是签了这个协议没什么用,找个理由好像就可以把它推翻。 所以,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的情况有没有发生变化,是不是一定符合降低的情形。只有确实经济状况恶化非常严重的,我认为才应该调整。相比较而言,我觉得二审法院更合理一点。 方弘:什么情况下这个抚养费可以降低呢? 谭瑛律师:这个法律条文倒是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是有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当的降低或者减免抚养费。 第一种情况,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然努力,但是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这种情况我认为是可以减少抚养费的。比如,确实遇到一个大的行业经济危机或者大的变化,收入可能都已经低于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准,这种情况我觉得是可以减少的。但是,当他的经济状况恢复到原有水平的话,也应该恢复到原定数额。 第二种情况,给付方由于长期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没有办法按原定数额给付的。比如男方患了一种比较严重的病,没办法工作了,导致收入减少,这种也是非常特殊的情况,我觉得这种是可以降低的。但是,如果后期身体恢复健康之后,有经济来源了,还是应该恢复原来的数额。 第三种情况,给付方因为犯罪被收监改造,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因为有些人可能中途犯罪了,也没有经济来源,这种也是一个特殊情况。 第四种情况,给付方的经济状况变得不好,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后面找的继父或继母愿意帮忙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分的话,也可以适当减少。因为抚养费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孩子的正常生活所需,如果继父继母那边愿意帮助负担一部分,而这边经济确实也下滑了,这也是可以进行调整的。 第五种情况,就是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子女,已经参加工作了,有自己的劳动收入了,这种情况下我觉得也是可以适当降低的。 所以,一般司法实践当中,如果有刚才讲的这五种特殊情况的话,法院是可以裁决减免抚养费的。
现代人,离婚经常是比结婚容易、爽快多了。但离婚的时候对彼此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一定要谨慎而为,随意毁约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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