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寒法案例】丨股东抽逃出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寒法案例
股东作为公司的主要投资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出资后以各种名目抽逃出资,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抽逃出资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在某管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公司欠张某伤残补助、医疗补助、就业补助等共计6万余元。因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寒亭区人民法院经多方查询,发现该公司发起股东彭某在2001年实缴出资30万元,但随后在很短时间内又将该款项转出至自己父亲的账户。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管材公司与款项接收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也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说明。
寒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彭某作为公司股东实缴出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彭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寒亭区人民法院法官王美丽表示,抽逃出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商业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平性。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既享有权利也需尽到义务,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彭某是控股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有义务证明转出出资额的用途,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与款项接收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官提醒,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实质担保,公司股东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潍坊晚报
通讯员:王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