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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丨浙江省公检法就《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答记者问

为持续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认定和依法严惩“套路贷”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在浙江省委政法委的统筹协调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于2019年7月2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并于当日施行。为此,《浙江法制报》记者就《纪要》的相关问题采访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生林、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梁健、浙江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副总队长章宏庆。

记者:去年省公检法三家就出台过《关于办理“套路贷”的指导意见》,今年4月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意见》,目前省公检法三家又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请问出台《纪要》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

章宏庆:这里我将《纪要》制定的背景和起草经过向大家作简要介绍。目前出台这样的《纪要》是非常必要的。“套路贷”作为近年来出现的新型违法犯罪行为,是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的侵犯财产类违法犯罪活动的概称,它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很大。很多“套路贷”中的被害人中了“套路”后,被迫提供其通讯录,被诱以拿住房、车辆抵押,随后其亲戚、朋友被“套路贷”行为人电话轰炸、跟踪滋扰、非法拘禁,抵押车辆、房子被迫廉价抵债或被擅自处置,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伤害、滋扰之事频发,有些被害人看不到还清虚高债务的一天,心理崩溃、自杀身亡的案例已然不少。浙江省一起“套路贷”犯罪案件中,有6人被迫自杀。其中有一个被害人在烧炭自杀过程中录制了视频,在视频中控诉“套路贷”害死人,毁了他的家庭,将他逼上绝路。应该说“套路贷”的迷惑性大、隐蔽性强,很多人看不清其本质。不但普通群众看不清“套路贷”的本质,许多法律专业人士对“套路贷”和“高利贷”的界限也存在模糊认识。由于“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迷惑性大、隐蔽性强,且往往与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交织,已成为经济和民生领域一大“毒瘤”,迫切需要加大打击力度。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我省公检法三家于2018年3月18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从“套路贷”犯罪的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置等方面统一了执法思想、健全完善了工作机制,有效遏制了“套路贷”犯罪活动的高发态势。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解决了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收到良好成效。但无论从全国看,还是从浙江看,“套路贷”犯罪分子在高压严打的形势下,改变行为手段、隐蔽犯罪特性,呈现出借款人对“虚高债务”明知、暴力及“软暴力”手段减少、肆意认定违约等行为减少、通过司法途径确认“虚高债务”的情形增多等趋势,演化出许多介于高利放贷和典型“套路贷”犯罪之间的行为模式,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惑,亟待进一步解决。


为贯彻落实省委政法委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彻底铲除“套路贷”滋生土壤,提高专项斗争的法治化水平,省公检法三家经过充分调研,在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和突出问题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纪要》稿,并通过召开调研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几经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本《纪要》。我相信《纪要》对我省公检法三家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会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


记者:《纪要》发布后,我们认真进行了研读,发现《纪要》对“套路贷”的表述与《意见》在表述上不完全一致,请问你们是怎么考虑的?

黄生林:《纪要》关于“套路贷”的文字表述虽然与《意见》不完全一样,但并不冲突,两者在实质内涵上是高度一致的。《意见》认为“套路贷”系概括性称谓,所反映的是当前一些“套路贷”案件的情况和特点,而非“套路贷”的严格界定。不难发现,纳入“套路贷”概括性称谓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阶段性特点,一般可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套路贷”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阶段;第二阶段是“套路贷”虚假债权债务的实现阶段。《纪要》将“套路贷”分成两个阶段,能更加准确揭示“套路贷”的本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非法索债的行为都称之为“套路贷”,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不符合《意见》精神。如果债权债务是正当的,或是纯粹的高利贷,行为人只是采用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来实现债权,这种情形就不能被评价为“套路贷”,其非法手段行为构成何种罪就定何种罪。


记者:刚才谈到了“套路贷”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了依法严惩“套路贷”相关违法犯罪出台了《纪要》。能不能谈谈《纪要》具体在哪些方面体现了“依法严惩”? 

梁健:《纪要》以依法严惩和精准司法为指导思想,从“套路贷”相关刑事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罪数区分、共犯认定、犯罪数额和既未遂情形认定、酌情从重情节等方面厘清了实践难题,体现了依法打击、从严惩处和精准司法的要求。


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从构成要素着手,明确“套路贷”行为的入罪依据和本质属性。《纪要》通过对“套路贷”构成要素的分析,围绕债权债务的虚假性这个关键要素,深刻揭示了“套路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质属性,进而准确认定“套路贷”的行为性质。第二,从严厉打击切入,明确“套路贷”行为罪数的区分和共犯的认定。《纪要》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的事实划分为两个阶段,即:通过“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阶段和运用多样化手段进行讨债阶段,进而根据相关行为实施的阶段和性质,准确解决了罪数和共犯问题。第三,由本质特征决定,明确“套路贷”犯罪数额及既未遂论处情形。《纪要》通过把握“套路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予以整体否定性评价,正确解决了不同犯罪情形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和既未遂论处问题。第四,明确了几种需要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对于造成被害人或者特定关系人严重后果等几种情形,《纪要》规定要酌情从重处罚,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精神。

记者:既然《纪要》与《意见》精神实质是一致的,能不能具体谈谈应当如何界定“套路贷”?

黄生林:《纪要》对“套路贷”的构成要素进行了细致分析,通过从正反两个方向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等为诱饵,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利息”“砍头息”等一种或者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属于“套路贷”。非法讨债不是“套路贷”的构成要素,没有使用“套路”的,不属于“套路贷”。


首先,“套路贷”的落脚点是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等为诱饵,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设置种种“套路”,进而在行为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行为人来说,借贷是假,意图侵占对方的财产是真,“借贷”仅仅是一个虚假表象。为了虚增债务,行为人往往会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利息”“砍头息”等。虽然《意见》中没有规定具体的虚增债务的具体名目,但《纪要》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虚增债务的名目予以明确列举并不违反《意见》的精神。需要注意的是,《纪要》规定的“利息”“砍头息”和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砍头息”不同。民间借贷中的“利息”“砍头息”,行为人只是纯粹收取利息或是提前支取“砍头息”,没有虚增债权,没有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没有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套路贷”的立足点是“套路”。“套路”的存在,使得“套路贷”的欺骗性、隐蔽性较强,被害人难以察觉。《纪要》第1条罗列了虚增债权债务过程中一些常见“套路”,但在具体的“套路贷”犯罪中,“套路”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可能表现为所列“套路”的一种或几种,也可能表现为一些新的形式。特别是为了逃避打击、继续攫取不法利益,各种“套路”也在不断转型变化、花样翻新,比如冠以“投资公司”“管理公司”“咨询公司”等名头,假借开展金融业务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无论行为人采用了何种“套路”、多少“套路”,其目的仍在于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所以司法机关在甄别判断时,还是要围绕债权债务的虚假性这个关键要素进行评判。


第三,非法“讨债”不是“套路贷”的必备要素,其在正常的民间借贷领域包括高利贷中都存在。实践中,“套路贷”一般有两个阶段,即:通过“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阶段和运用多样化手段进行讨债阶段。其中,第一阶段是“套路贷”的核心,实践中也有不少被害人未经催讨就“还”清了虚假债务,但这并不影响“套路贷”行为成立诈骗犯罪。而第二个阶段讨债手段是否非法并不是“套路贷”的评判要素,只不过是是否需要同第一个阶段行为进行整体或共同评价的问题。


最后,对于设置“套路”的,不管套路有多少、有几种并不影响“套路贷”的认定。“套路不深”不等于没有“套路”。实践中,“套路不深”主要是指两种情形:一是没有“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形。有观点认为,没有“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就不是“套路贷”,这种观点不正确。“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的目的是虚增债权债务,这与“套路贷”行为人以翻倍打借条方式虚增借贷金额或以畸高违约金、延展费恶意垒高借款等虚增债权债务手段并无实质区别,整体上都应否定其“民间借贷”属性,而评价为“套路”。二是没有暴力、威胁、“软暴力”催讨等非法讨债行为。从典型“套路贷”全过程看,实现虚假债权债务往往伴有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可以说,暴力、威胁、“软暴力”也是实现虚假债权债务的“套路”。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套路贷”就是黑恶势力。这种观点不正确。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手段非法讨债的,不属于黑恶势力。没有暴力催讨等非法讨债行为,只是说明行为人没有侵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相关的新的法益,但不妨碍对“套路不深”行为认定为“套路贷”。


记者:根据以上介绍,“套路贷”可以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形成“套路贷”阶段,第二阶段是讨债阶段。如果在前一阶段属于正常民间借贷,但在“讨债”过程中以收取“逾期费”“续期费”等各种名义的费用虚增债权债务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套路贷”?

梁健:“套路贷”可以分成两个阶段。原则上“套路贷”在第一阶段已形成。刚才您提到的情形,其实是一种特殊情形的“套路”,相当于倒回到第一阶段即虚增债务的阶段。该种情形属于“套路”的一种表现,且具有相当的迷惑性,因此我们一定要看清事物的本来面目,要看清行为人在讨债的过程中虚增债务的本质。只要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目的,虚增债权债务,就具备“套路贷”的构成要素,就可以认定为“套路贷”。

记者:“套路贷”“高利贷”都是“贷”,为什么“套路贷”是违法犯罪?如何正确把握“套路贷”的本质?

黄生林:“套路贷”“高利贷”都是“贷”,但区别还是明显的。“高利贷”是利息较高的借贷,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只是收取的利息较高,不会使用各种手段虚增债权债务,有“砍头息”的,也是作为一期利息扣除。而“套路贷”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行为人通过“套路”来虚增债权债务,或是让被害人误以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或是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进行催讨。需要强调的是,非法占有目的在“套路贷”中不是一个待证事实。行为人通过各种名目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可以推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这种推定基于对司法实践的总结,在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走私犯罪中“明知”的判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共犯“明知”的认定等,都使用了推定。当然,在推定过程中,要注意审查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行为人自身也受到了蒙蔽、欺骗等情形,如果有这些情形,则不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既然认定为“套路贷”,就不存在善意与恶意之分。“套路贷”就是恶意的。


行为人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虚增贷款金额,故意设置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的不平等条款等,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无论相对人对协议内容是否明知,均不影响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即被害人的主观认知不影响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这一点其实也很好理解,在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犯罪中,相对人是否明知都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但相对人是否明知会影响到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具体构成何种犯罪。


记者:刚才提到“套路贷”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上有许多罪名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套路贷”到底应该如何定罪呢?对于实施了“套路贷”但没有骗到钱,反而被对方骗了,对行为人能定诈骗罪吗?

梁健:《纪要》规定,具备“套路贷”的构成要素,设置各种“套路”骗取他人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套路贷”一般以合同形式表现,但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诈骗不成,反被对方所骗的,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


首先,要将对“套路贷”行为的诈骗罪定性与正确把握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有机结合。在“套路贷”犯罪里,一个“套路”满满的所谓“借款合同”,如果借款人本着“协议条款”偿还了虚高借款,即使借款人对协议条款是明知的,但对这个条款是“套路”没有识破,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借款人其实也是“陷入了错误认识”。我们认为,借款人是否明知协议内容,并不能改变“套路贷”的定性。从我们平时的生活经验看,比如很多人到银行贷款,一般不会仔细阅读协议的每一句话;到手机店办理有关手机业务时也怠于阅读有关条款。“套路贷”的受害人一般也是如此,对于协议内容也许明知也许不明知,但无论受害人是否明知都不影响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所以,“套路贷”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设置虚增金额、制造资金流水等,整体上可以评价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套路贷”以诈骗罪论处。


其次,对“套路贷”行为以诈骗论处时,触犯的是普通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套路贷”一般以合同形式表现,但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合同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不仅使合同相对方的财产法益受到损失,而且使交易主体丧失了经济活动的信心,并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所以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除了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财产外,同时还为了保护市场秩序。“套路贷”往往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但这只是表象,实际上出借人并没有市场交易的目的,其一开始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出借人所谓的“出借行为”并不能纳入市场经济活动的范畴,因此,对“套路贷”以诈骗论处时,应当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而不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第三,“套路贷”行为人诈骗不成,反被对方所骗的,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实践中,有些借款人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主动接受“套路贷”,从一开始就打算赖账、不准备还款,无条件满足出借人的各种苛刻要求,有的隐瞒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真相,有的取得款项后用于挥霍或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甚至还有借款人事后以举报“套路贷”团伙为要挟拒还借款,“套路贷”团伙诈骗未成反而被骗。此类情况,“套路贷”团伙的行为仍然构成诈骗罪,而借款人的行为则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在这种情形下,借款人也可以构成诈骗罪。当然,如果借款人为了躲避行为人的暴力、威胁或者“软暴力”,故意不接电话等,不能认为借款人构成诈骗。


记者:《纪要》将“套路贷”分为两个阶段,《意见》认为“套路贷”是一个概括性称谓,即“套路贷”涉及许多相关行为,对于“套路贷”的相关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定一罪还是数罪?定一罪还是数罪的标准在哪里?

梁健:首先,对于通过司法途径实现“虚高债权”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纪要》第5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全部或部分真相,通过诉讼、仲裁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可以是隐瞒全部真相,也可以隐瞒部分真相。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与关于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中“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相矛盾,认为隐瞒债务已经全面清偿的事实才成立虚假诉讼罪,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因此更不构成诈骗罪。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没有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关于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是立足于正常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而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时,才成立虚假诉讼罪。但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是正常民事诉讼,虚构事实或隐瞒全部或者部分真相,将诉讼作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当然可以成立诈骗罪。


第二,以侵财型手段实施催讨的,视对象不同分别择一重或数罪并罚。实践中,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除了实施诈骗行为外,在催讨过程中又实施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夺、甚至抢劫等行为,比较常见。对此,《纪要》第6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针对同一人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抢夺、抢劫、寻衅滋事等侵财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般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针对不同人的,一般应数罪并罚。


第三,以非侵财型手段实施催讨的,一般应数罪并罚。因该类行为明显超出侵财犯罪范围,牵连性不强。《纪要》第7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行为人通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非侵财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般应数罪并罚。这里大家可能感到比较奇怪,寻衅滋事既可以是侵财型也可以是非侵财型,其实这是由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的四种方式中,的确有强拿硬要侵财型的,也有随意殴打等非侵财型的。


记者:“套路贷”犯罪组织内部分工日趋细化,有“客户资源开发部”“法律服务部”“财务结算部”“债务催收部”等部门,有的“套路贷”组织将非法债务催收外包其他公司,对于这些不同的分工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如何认定?对于从中提供帮忙的人员如何认定为共犯?

梁健:首先,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而参与虚假债权债务形成过程提供相关帮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套路贷”组织内部门为了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目标,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相关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外包或者所谓外部人员提供帮助的行为是否成立共犯可能存在不同认识。《纪要》第8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帮助制定相关格式文本、传授如何制造虚假债务证据的方法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符合共同犯罪相关规定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对于如何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及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即主要是根据客观事实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认定主观故意。


其次,仅参与非法债权实现过程的,不应认定为“套路贷”的共犯。《纪要》第9条规定,仅参与采用非法手段讨债或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仲裁,构成犯罪的,以其具体行为构成的相关犯罪论处。如果相关人员前期没有参与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后期即使是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帮助采取诉讼、仲裁或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等行为予以讨债的,也不能认定为“套路贷”的共犯,具体行为若触犯其他罪名,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就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不宜以“套路贷”共犯处罚。


记者:“套路贷”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多以“利息”“保证金”等名目混淆视听,请问对于有关犯罪数额和既未遂情形如何认定?

梁健:首先,应当确立“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原则,以与正常的民间借贷相区别。根据《纪要》第10条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准确把握“套路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予以整体否定性评价。


其次,以各种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并视是否实际占有确定既未遂情形。根据《纪要》第11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利息”“砍头息”,虽然表现形式是利息,但实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所产生的违法犯罪所得,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纪要》第12条规定,“虚高债务”和以“利息”“砍头息”“保证金”“中介费”“家访费”“调查费”“服务费”“安装费”“违约金”等名目约定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已经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以相关犯罪既遂论处;尚未实际占有的,可按相关犯罪未遂论处。


第三,“本金”没收、差额追缴和超额“本息”的计算。《纪要》第13条规定,行为人实际给付的“本金”,应视为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或追缴,但不计入犯罪数额。需要注意的是,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并不是说,本金数额要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如果被害人从行为人处收到的“本金”数额大于其后来实际交给行为人“利息”“费用”等累计的金额,则差额部分可以从被害人处追缴。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应注重追缴差额部分。任何人不应从他人犯罪行为中受益。


如果行为人采用掩盖被害人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以借贷合同上借款金额提起诉讼、仲裁的,被害人已归还的部分借款金额应视为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借贷合同上借款金额不计入犯罪数额,但超过借贷合同金额的“利息”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如果行为人已经非法占有相应“利息”,则利息计入诈骗犯罪既遂数额;如果尚未非法占有相应“利息”,则“利息”计入诈骗未遂数额。


记者: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要求对黑恶势力犯罪从严惩处,但在从严惩处时,是否还需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套路贷”相关犯罪的打击应该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梁健:宽严相济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要求严中有宽,宽中有严,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罚当其罪。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要求对黑恶势力犯罪总体从严,但并不否认严中有宽。“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很多涉及黑恶势力犯罪,是从严惩处的对象。因此,《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或者为偿还虚高债务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严重后果的,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多个行为人共同造成同一被害人或者特定关系人严重后果,但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的,对全部行为人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套路贷”涉黑恶案件、相关犯罪的主犯、“保护伞”或采用虚假诉讼手段实施“套路贷”的,坚决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精神。为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好地分化瓦解实施“套路贷”相关活动的犯罪分子,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纪要》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几种情形,对“套路贷”相关犯罪的从犯、特别是被动参与犯罪、年纪较轻且犯罪情节较轻或认罪态度较好或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鼓励被告人认罪伏法、退赔退赃,确保案件的裁判效果。



来源丨浙江天平
编辑丨桃渊明审核丨田舍郎相关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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