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强 胡阳:家庭教育令案
目次
引 言
一、案情简介及裁判要旨
(一)案情简介
(二)裁判要旨
二、人民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裁定的社会效果
三、家庭教育令是一种司法命令
四、家庭教育令程序的附属性质
五、监护人家庭教育不当的判断方法和标准
六、家庭教育令裁定的执行程序
七、当事人不服家庭教育令裁定的救济程序
八、当事人不执行家庭教育令裁定的惩戒程序
内容摘要
自《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多家法院陆续发出了家庭教育令。本案是武汉市首例在离婚纠纷中发出家庭教育令的案件,为普法工作提供了司法先行的创新示范。本案裁判首次明确了家庭教育令的发出条件。同时,家庭教育令的法律性质、执行程序、救济程序等问题,也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关键词
离婚 家庭教育令 《家庭教育促进法》 家庭教育责任
引 言
《家庭教育促进法》自2022年实施以来,已经有多地人民法院依据该法作出了家庭教育令裁定,起到了良好的裁判效果和社会效果。人民法院责令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依据主要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但是该条文在制度设计时存在几个有待理清的问题,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权限分工,人民法院责令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法定条件以及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后的组织实施等,这就涉及人民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的程序机制及其相关问题。随着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全面铺开,人民法院适用家庭教育令程序的法定化就成为现实需要。目前,人民法院主要是在民事诉讼中以裁定作出家庭教育令。为了促进人民法院适用家庭教育令程序的完善,适时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家庭教育令案件相关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有必要在讨论家庭教育令的性质的基础上分析人民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的程序机制的具体内容。本文从武汉市首例在离婚纠纷中发出家庭教育令的案件切入,对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一、案情简介及裁判要旨
(一)案情简介
刘某与杨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6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慧;2008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俊。二人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沟通不畅及子女教育问题经常发生矛盾。杨某在对子女的教育方式上过于简单粗暴,经常谩骂子女、对子女进行言语打击,平时亦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关心不够。杨某慧、杨某俊向法院写了情况说明,提到了父亲杨某经常骂他们,会说“读书没什么用、读不读都一样……你们什么都搞不好,干什么都没用……”之类的话。法院在核实案情后,依据《家庭教育促进法》针对杨某错误的教育方式作出一份家庭教育令,送达给杨某,该教育令裁定杨某应当多关注未成年子女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使用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等。
该份教育令是目前《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后武汉市首例家庭教育令。为保证家庭教育令的有效落实,承办法官还邀请湖北省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湖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的立法专家对杨某进行专门的家庭教育指导,专家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精神向杨某强调了家庭教育的重要性,提醒当事人一定要关注孩子的内心世界,充分尊重孩子的想法,成为一名合格的家长。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1)鄂0107民初9452号家庭教育令裁定:一、要求杨某多关注杨某慧、杨某俊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使用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二、要求杨某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切实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义务人杨某未在申请复议期间向法院申请复议,该裁定已发生效力。
(二)裁判要旨
父母在家庭教育中动辄就谩骂孩子、对孩子进行言语打击、教育方式简单粗暴,对孩子心灵造成创伤,属于《家庭教育促进法》中“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纠纷案件时对该种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延伸法律服务应予以支持。本案对何为“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以及父母应当如何承担家庭教育责任进行阐释,在引导发扬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的中华民族优良传统方面具有良好的社会价值导向。
本案系在离婚纠纷案件中针对杨某的不当教育行为发出的家庭教育令,可以作为离婚纠纷案件中发出家庭教育令的参考案例,明确了发出家庭教育令需要符合的三项条件:
1.家庭教育令的发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按照《家庭教育促进法》第3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本案中,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发现被告存在不当教育行为,主动适用《家庭教育促进法》审查案情并依法向义务人发出家庭教育令。
2.发出家庭教育令依据的事实清楚、明确。本教育令发出的前提是原告刘某及两未成年子女均向法院反映杨某存在不当教育行为、且杨某本人亦自认存在教育不当的问题,故对“杨某存在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明确,原、被告无争议。
3.发出家庭教育令适用法律正确。从两未成年子女向法院反映杨某在家庭教育过程中经常谩骂子女、言语打击,可见杨某的不当教育行为已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属于《家庭教育促进法》中“未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以及“未能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展状况”的行为,故发出家庭教育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案明确了离婚纠纷中应当发出家庭教育令的具体情况,该案例明确的裁判说理及裁定措施弥补了《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4、34条原则性规定的不足,对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及适用《家庭教育促进法》有明显的指导性价值。
二、人民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裁定的社会效果
自2022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发布全国第一份家庭教育令以来,上海、北京、深圳、济南、西安、武汉等多地人民法院作出了家庭教育令裁定。尤值一提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今年“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期间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在71件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情况,其中民事案件49件,刑事案件22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从媒体报道的各地家庭教育令的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在发出家庭教育令以后,不仅对于未成年人保护施加了积极影响,而且在社会上也产生了强烈反响。家庭教育令何以会有这样的社会效果,值得研究。
一方面,人民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裁定的行为顺应了青少年家庭保护的需要。青少年保护是由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组成的保护系统。长久以来,囿于“法律不入家门”的传统,法律干预家庭的深度不足,除非是出现家庭暴力等严重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司法较少干预家庭。但是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家庭教育促进法》改变了这样的刻板印象,赋予了公权力机关对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监护职责的父母进行适当干预的权力。目前的干预在行使方式上仍以“弱干预”为主,主要表现为劝诫和教育,并未采取诸如罚款、行政拘留等手段,但只要有公权力机构的适度干预,仍能达到保护青少年的目的。因为在青少年的社会化过程中,亲子关系处于重要位置,据此修复亲子关系是家庭保护的必要措施。由于亲子关系的特殊性,公权力机关并不能像打击犯罪那样主要依靠强力制裁。说到底,修复亲子关系最终还是要靠教育手段。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裁定的行为有助于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说到教育,人们的第一反应是公共教育或者说学校教育。事实上,家庭教育也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某种程度上,家庭教育可能比学校教育更重要。在基础教育中存在着“5+2=0”的现象,也就是说,5天的学校教育如果不与2天的家庭教育配合统一,那么教育效果就会原地打转。从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关系来看,家庭教育的产生远早于学校教育。即便在今天,学校教育也并未取代家庭教育,而是与家庭教育越来越有交流和融合的趋势。特别是随着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增长,家庭幸福和谐、儿童健康成长成为重要的价值追求,人民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裁定的行为有助于家长改变家庭教育观念,更新家庭教育行为,从而改善亲子关系,构建良好的家庭关系。
三、家庭教育令是一种司法命令
在诉讼法上,法院令状为“行为给付类书面命令”的总称,是与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传统文书相并列的文种样式,具体表现为“令”“票”“通知书”等多种法院文书样式。从武汉市青山区的这个案件以及网上披露的其他有关案件来看,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虽然冠以“家庭教育令”的名称,但是大多数人民法院都是将其定性为“裁定书”(法律文书中使用“本裁定”的表述),少部分将其定性为“命令”(法律文书中使用“本令”的表述),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家庭教育令到底是什么?
家庭教育令在性质上属于司法命令。国外与家庭教育令相当的概念有英国的“教养令”(Parenting Orders),其通常适用于青少年刑事案件;还有美国的“教养计划”(Parenting Plan),其主要适用于离婚等家事案件。从英国和美国的司法实践看,通常都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家庭教育令。因为在刑事案件或者民事案件中,法官结合青少年或者监护人的实际情况通常在判决书中就载入了要求监护人接受亲职教育的内容。在少数情况下,如果审判正在进行尚未结束,法院认为需尽快对父母进行亲职教育的,也可以在审判结束之前作出强制亲职教育的司法命令。
但是我国的情况与英美不同,人民法院是在司法判决之外又制作了一份“家庭教育令”的法律文书,这就带来了家庭教育令到底应该以命令还是裁定的方式作出的问题。传统上,由于命令的地位较为边缘,不论在法律规范还是在学术研究中都较少,但随着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推进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令”的适用日益广泛,如201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令”,2016年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法释〔2021〕22号)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禁止令,等等。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令”的专门的司法解释即以人身安全保护令和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禁止令为代表的司法解释来看,它们都是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作出的。然而,命令为什么要以裁定书的形式作出?命令和裁定有区别吗?
按照通常的见解,裁定是指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就诉讼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命令是指审判机关对某一特定事项发布的指令性司法文书。如果法律规范不对裁定和命令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很难从这两个定义中看出裁定和命令的区别。例如,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涉及程序问题,也不涉及实体问题,它在本质上是对人身风险的预防措施。而从命令的本义看,其带有强制性的指示,带有决定者的个人决断。如果相对方不服从这一命令,就会承担不利后果。审判机关由于处于被动者的角色,通常不对公民作出命令,但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享有对公民下命令的权力。在这个意义上,命令和裁定的适用是不同的。不论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和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禁止令,还是家庭教育令都应该以命令的方式作出。可是,为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以裁定书的方式的作出呢?笔者的揣测是,目前法律关于司法命令的救济不健全,而司法裁定的救济则要顺畅许多。在命令与裁定难以截然区分的条件下,将司法命令以裁定书的形式作出,也是一种权宜的做法。家庭教育令虽然和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样属于司法命令,但是二者在独立性上是有差别的。通常,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用依附于实体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之前,发现需要制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径直作出。但是家庭教育令则不具有这样的紧迫性,因为人民法院如果不和实体案件的审理关联起来,通常很难判断家长是否怠于履行职责,以及判断这一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否与监护人的不良社会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的程序具有附属性质。
四、家庭教育令程序的附属性质
在我国,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人民法院责令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前提是“在办案过程中”,这似乎认可了家庭教育令程序附属于其他程序之中。在本案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是在离婚纠纷审理完之后再作出家庭教育令的裁定,而且是以一个单独编号的法律文书作出的。从网上披露的各地人民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裁定的案件看,和青山区人民法院的做法一样。这就给普通人一个错觉,人民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的行为适用独立程序吗?如果不是独立程序,为什么人民法院要制作两份司法文书,一份是裁决实体纠纷的判决,一份是作出家庭教育令的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15号)(以下简称“《人身安全保护令批复》”)中的规定,针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适用程序,如果有正在进行的家事纠纷案件的,则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作出是否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如果没有正在进行的家事纠纷案件的,则由法官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审理。这就表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既可以是附属案件,也可以是独立案件。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指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性质不适用强制措施说、停止侵害说或者行为保全说,而应该将其认定为独立的司法命令,适用独立的司法程序。之所以说人身安全保护令有其独立的价值,是因为这一价值的核心在于保护当事人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
然而,家庭教育令是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样也具有独立的价值?换言之,当事人是否可因家庭教育需要的紧急程度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呢?非也。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8条和第49条的关系,如果在家庭生活中,发现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有关单位应当首先提供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因为很多时候监护人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是其自身的家庭教育观念淡漠所致。如果有关单位在没有提供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前提下,就直接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这是因为在一个没有实体案件支撑的条件下,人民法院不宜担任家庭教育是否合适的判断者。一方面,家庭教育具有较强的私密性,人民法院通常不应该介入家庭生活;另一方面,家庭教育具有较强的科学性,法官并不一定具备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
假设出现这样一种极端情况,即因为监护人拒绝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导致被监护人出现严重的身心健康问题,此时有关单位以监护人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呢?事实上,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不是因为要作出家庭教育令,而是因为要判决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否则其有被剥夺监护人资格的可能。在人民法院处理完实体问题后,方才可以处理是否要作出家庭教育令的问题。由此可见,即便是在这样的严重情况下,人民法院并不必然就发出家庭教育令适用独立的程序,这和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完全不同的。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不宜作为家庭教育是否妥当的合适判断者,这与人身安全保护的判断不同。只有在诸如离婚案件或者青少年犯罪案件中,人民法院才能更为全面地认定家庭教育是否出现了问题,并判断是否发出家庭教育令。
据此,虽然家庭教育令可以是一项独立的司法命令,但家庭教育令程序是依附于人民法院具体案件中的附属程序。故而,如果人民法院是在案件审理完之后认为监护人应接受家庭教育的,应在裁判文书中一并载明;如果是在案件审理完之前这样认为的,则可以制作单独的家庭教育令裁定。目前各地的家庭教育令更多带有积极宣传《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意味,更多是为了让监护人积极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五、监护人家庭教育不当的判断方法和标准
就《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的规定而言,不论监护人是否同意,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作出家庭教育令。目前,人民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的行为主要发生在民事案件中,即当出现了《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涉及两个需进一步澄清的问题:其一,如何判断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行为不当?其二,如何判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由于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行为不当造成的?搞清楚这两个关键问题,都离不开对被监护人的家庭、学校和社区的走访程序。
参酌域外经验,美国印第安纳州约翰逊县的《家庭法法官——律师家庭教育指南(2015年)》建议,法院在家事案件中应在考虑各自相关因素之后再作出“教养计划(Parenting Plan)”。这些因素具体包括:夫妻离婚前后各自的角色以及参与子女家庭教育的情况;监护人对子女的监护或者住所的态度;儿童的心智对其被监护或者居住的影响;儿童的年龄;儿童的心理需要;儿童与父母,以及其他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与对其影响最大的人的互动关系;儿童在家庭、学校和社区中的适应情况;每个父母对子女与另一半的关系的态度;配偶虐待的证据,包括精神或者身体上的;父母之间交流、合作和处理父母责任的能力;子女的学校活动安排;父母的工作安排;父母的居住地和工作地的情况;子女就读学校的情况;父母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父母是否有过虐待子女的情况;父母是否曾经与有过虐待子女的他人同居的情况。这些因素较为全面地反映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各种可能情境,这对于我国法官而言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首先,如何判断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行为不当?判断家庭教育行为恰当与否应结合《家庭教育促进法》第5条和第二章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在具体案件中,应结合父母的主观过错、行为的次数以及恶劣的性质来判断。例如农村有句俗语“棍棒之下出孝子,慈母底下多败儿”,很多父母习以为常地认为“棍棒教育”并不是不恰当的教育方式,那么对于这样的父母而言,如果“棍棒教育”尚未达到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尽管这样的教育方式确属不当,人民法院也不宜将其认定为达到了《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规定的条件。退一步说,对于父母的这种根深蒂固的育儿观念,也很难靠强制亲职教育来改变,这更多需要社会的文明教化以及城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提供来改变。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监护人因出现了经济困难的情况而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职责,这种情况下强制亲职教育的作用也有限,更多是需要政府的经济帮扶来解决。人民法院作出家庭教育令的理想情境是:监护人要么使用了非常暴力的家庭教育方式,要么就是对科学育儿一无所知,要么就是在有抚养能力的条件下逃避监护责任而采取不闻不问的教育态度。可见,法官如果要准确判断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行为是否正确,便需要对监护人的日常活动、家庭情况和居住条件等情况进行较为全面的了解,这就离不开走访程序。
其次,如何判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由于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行为不当造成的?法官在面对这个问题时,会遇到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不同的情景。法官对于是否需要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只要从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就可以大体感知。因此在这个时候,不仅法官通常可以采取独任制审理,而且也无需做太多额外的调查工作。但是,在家庭教育令程序中,情况就变得复杂了。如果被监护人没有明显的身体伤害,只是有不良的心理健康状况,这个时候如何判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由于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行为不当造成的呢?实际上,这里面还涉及一个心理学上的争论问题,就是在儿童的成长过程中,父母、兄弟姐妹、教师、同伴等不同的群体究竟起到多大的作用?目前的心理学研究很难给出一个定量的结果,不过通常认为父母在儿童成长中起到较为关键的作用,但也不容忽视其他群体的作用。例如,如果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即被监护人同时遭遇了监护人的不当家养行为和同伴的欺凌行为,二者共同导致了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问题。此时,人民法院对监护人采取强制亲职教育是否有意义呢?再比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采取了“冷暴力”,被监护人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并未表现出任何身心健康问题,但实际上确实有问题,此时,人民法院又该如何判断呢?从目前家庭教育令裁定适用的情况看,监护人被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主要缘于三种情形:一是家长疏于管教或教养失当,导致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二是因婚姻破裂等情况影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三是缺乏对未成年子女网络活动的监管。可见,法官在处理这一问题时还是很慎重的。据此,法官在判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行为不当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对被监护人的家庭、学校和社区情况进行走访,全面了解被监护人的家庭情况和家庭教育情况。
六、家庭教育令裁定的执行程序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没有规定强制亲职教育的执行,这就需要人民法院探索家庭教育令裁定的执行程序。这个程序要解决如下问题:(1)谁来对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2)家庭教育课程如何满足监护人的需求?(3)监护人是否需要对家庭教育培训付费?(4)家庭教育课程以什么方式进行?(5)家庭教育效果如何评价?由于人民法院内部通常欠缺既懂法律知识又懂家庭教育知识的法官,将其交由独断不甚妥当。就此问题,我们可以先参酌美国法院的经验,然后再结合我国已有的司法经验,提出切实可行的程序设计。
在美国,强制亲职教育是由法院自行决定的。法院通常会根据本地的情况在法庭规制中对此予以规范。例如美国华盛顿州斯波坎县法院制定的《斯波坎县法院地方规则(Local Rules of the Superior Court for Spokane County)》(2021年)第94.03条“强制亲职培训会(Mandatory Parenting seminars)”就对此进行了非常详尽和完备的规定。该规定主要遵循了两个原则,即坚持最有利于儿童原则和坚持专业原则。最有利于儿童原则意味着强制亲职教育是否有必要,如何开展,如何评估都应围绕其展开;专业原则意味着亲职教育的机构、人员、课程和内容都是有水准的。从我国的实践看,目前主要是检察机关和妇联组织合作出台了一些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高检发〔2021〕7号)。这些规定初步奠定了我国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基础,但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特别是人民法院仍需结合司法实践出台如何执行家庭教育令的程序。
本案中,承办法官邀请了有关立法专家对杨某进行专门的家庭教育指导,这一初衷是好的,但是否专业,是否能满足案件当事人的真实需求不无疑问。在我国,随着《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施,对专门的家庭教育人才的需求日益增加,但是现有的家庭教育人才队伍及专业建设尚难满足需求。家庭教育是一门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不是讲讲夫妻关系的道理、讲讲育儿故事这么简单。为此,人民法院在完善家庭教育令裁定执行的程序中,可以借鉴斯波坎县法院的经验,和妇联组织、民政部门联合起来,确定若干个有资质的家庭教育培训机构、家庭教育中心或者师范院校的家庭教育研究机构。另外,在强制亲职教育制度铺开的早期阶段,不建议由父母来支付家庭教育培训费用或者少量收取费用。当前,主要应由政府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的方式进行,这就需要法院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单列家庭教育培训项目予以资金保障。
七、当事人不服家庭教育令裁定的救济程序
同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样,家庭教育令是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在民事诉讼上,裁定主要解决程序及部分实体问题,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人身安全保护令批复》规定:“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就驳回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可以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复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另行指定审判组织进行复议,”表明针对人身安全令裁定的救济渠道是司法复议。该批复仍然有几个未明确的地方,如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的效力期限,当事人提请复议的时间和次数等问题。
在本案中,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上载明“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至一年内有效。本裁定失效前,杨某慧、杨某俊本人或密切接触杨某慧、杨某俊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义务履行人杨某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这样处理较好解决了当事人不服家庭教育令裁定的救济程序问题。就救济程序的完善而言,规定家庭教育令的有效期为“一年”是否较长?规定当事人提请申请复议的时间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是否较短?由于目前没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这里的期限还有待于实践中的检验。例如,从强制亲职教育与家事案件的关联来看,家庭教育令应尽快执行较妥,这样才有助于突出家庭教育令的“强制性”和与家事案件的关联性;如果在家事案件的实体问题处理完较长时间以后,是否还需要强制亲职教育就不无疑问了,所以建议家庭教育令的效力在“裁定自作出之日起至少3个月内有效”。
一旦人民法院接受了当事人对家庭教育令裁定的复议申请,就需确定人民法院的复议组织。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借鉴《人身安全保护令批复》规定,如果原审判组织合适的,可以继续由其进行复议;如果其不合适的,或者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也可以另行指定审判组织进行复议。
八、当事人不执行家庭教育令裁定的惩戒程序
如果当事人拒不执行家庭教育令的裁定,就需启动相应的惩戒程序。对此可以借鉴实务部门的建议,即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家庭教育令纳入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范畴,并对相应情节进行明确,一旦当事人拒绝履行家庭教育令,情节严重的,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从而保障法院的家庭教育令可以得到有效执行。除此之外,对于其他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还需要其他相应的惩罚措施。
在本案中,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上载明“如义务履行人杨某违反本裁定,本院将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严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该裁定书中引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8、129条和《家庭教育促进法》第54条并不准确,或者说是无奈之举。查看这三个法条,发现它们针对的行为是监护人怠于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行为,而不是专门针对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令裁定的行为;再查找《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文本,尚无有关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惩戒规定。因此,在上位法的依据不明确的条件下,青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引用的法律虽然不合适,但实属无奈。
参考美国华盛顿州斯波坎县法院的规则,法院对于当事人不参加亲职培训会的行为规定了多种惩戒措施,如罚款、推迟实体案件的审理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可以借鉴这些惩戒措施,并适用相应的惩戒程序。例如,如果人民法院在查明情况后,认为需对不履行家庭教育令裁定的当事人处以罚金的,可以由独任制法官以决定的方式予以处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作出家庭教育令而当事人不执行的,审判法官可视情况作出终止案件审理的裁定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ND
(责任编辑:张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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