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承亮:《民法典》损害赔偿责任体系论纲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承亮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民法典》中的损害和赔偿
(一)损害
(二)赔偿
三、恢复原状型赔偿
(一)恢复原状与赔偿的竞合
(二)恢复原状费用赔偿
(三)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
四、价值赔偿
(一)适用条件
(二)适用顺序
五、非损害填补型赔偿
(一)抚慰型赔偿
(二)利润剥夺型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
内容摘要
构建损害赔偿责任体系,除了应当考虑损害产生的不同原因和损害的不同类型,更应当考虑赔偿的不同类型。《民法典》的赔偿责任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实现,却不以填补损害为限。按照是否以填补损害为目的,赔偿责任可以分为损害填补型赔偿责任和非损害填补型赔偿责任。按照填补损害方式的不同,损害填补型赔偿又可以分为恢复原状型赔偿和价值赔偿。民事责任法不存在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的对立,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之间存在大量交叉。恢复原状型赔偿既属于恢复原状,也属于金钱赔偿。不仅可得利益损失、费用损失等财产损失的恢复原状是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实现,人身损害、有体物的损坏等实体损害的恢复原状也可以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实现。恢复原状费用赔偿就属于填补人身损害、有体物的损坏等实体损害的恢复原状型赔偿。民事责任法也不存在恢复原状优先模式和金钱赔偿优先模式的对立。恢复原状只在适用上优先于价值赔偿,而不优先于所有的金钱赔偿。恢复原状费用赔偿在性质上属于恢复原状,其适用顺序同样优先于价值赔偿。人身损害是侵害自然人生命、身体、健康造成的伤病、残疾、死亡等肉体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都属于非财产损害。
关键词
民法典 损害填补型 赔偿恢复 原状型赔偿 价值赔偿 非损害 填补型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原《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责任方式的一般规定移入总则编,只保留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形成了独立的损害赔偿章(第二章)。独立后的损害赔偿章主要按照损害产生的不同原因构建损害赔偿责任的体系。因此,该章的损害赔偿主要分成两大类,一类是针对侵害人身造成损害的赔偿(第1179条至1183条第1款);另一类则是针对侵害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第1183条第2款至1184条)。在这两类损害赔偿内部,该章又分别针对不同的损害类型设置了不同的赔偿责任。对于侵害人身造成的损害,该章分别规定了针对人身损害(第1179-1181条)、财产损失(第1182条)、精神损害(第1183条第1款)三类损害的赔偿责任;而对于侵害财产造成的损害,该章则规定了针对精神损害(第1183条第2款)、财产损失(第1184条)两类损害的赔偿责任。总之,《民法典》分两个层次构建损害赔偿责任体系:第一个层次主要是按照损害产生的不同原因展开,而第二个层次则主要是按照损害的不同类型展开。
在《民法典》构建损害赔偿责任体系的两个维度中,损害产生的原因与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损害赔偿之间并无必然关联;而损害的类型也只是间接影响损害赔偿责任——损害类型不同,填补的方式和赔偿的数额也就不同。也就是说,《民法典》构建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只考虑了损害在产生原因以及类型上的差异,并未考虑赔偿本身的差异。赔偿类型这个最直接的维度反而是缺位的。
如《民法典》第1179条第1句规定了治疗和康复费赔偿,该赔偿责任填补的损害是被侵权人的伤病。因此,治疗和康复费赔偿的数额并不是按照其所填补损害(伤病)本身的大小计算,而是按照填补该损害所需的费用计算。除了治疗和康复费赔偿,《民法典》第1179条第1句还规定了误工损失赔偿。误工损失赔偿并不是填补被侵权人的伤病损害,而是填补被侵权人因伤病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被侵权人在未受到损害时本可以获得的收入(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可以直接以金钱衡量,误工损失赔偿直接按照其所填补损害(误工损失)本身的大小计算,不需要按照填补该损害所需的费用计算。误工损失赔偿与治疗和康复费赔偿所填补损害的类型以及赔偿的类型均截然不同,却仅仅是由于所填补损害产生的原因(侵害他人人身)相同被规定在同一个条文的同一句。
再如,《民法典》还在第1184条规定了按照被侵害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赔偿类型——价值赔偿。价值赔偿与上述治疗和康复费赔偿、误工损失赔偿都截然不同。治疗和康复费赔偿、误工损失赔偿虽然在计算方法上有所不同,却都是直接填补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价值赔偿一般适用于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形。此时,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是被侵害财产的毁损、灭失本身。价值赔偿并不是直接填补该损害,而是按照被侵害财产的市场价格将该损害进行折价后再进行赔偿。
由于赔偿类型这个维度的缺失,治疗和康复费赔偿、误工损失赔偿、价值赔偿等赔偿责任本身的差异淹没在损害产生原因和损害的类型这两个维度中。赔偿类型是构建我国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不可或缺甚至是首要的维度。本文将在现有两个维度的基础上,加入赔偿类型这个维度,以完善《民法典》的损害赔偿责任体系。
二、《民法典》中的损害和赔偿
完善《民法典》损害赔偿责任体系,首先需要准确界定损害和赔偿在《民法典》中的概念。
(一)损害
我国《民法典》在第179条第1款列举了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方式,《民法典》也在多处规定了赔偿损失责任。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的标题却并非损失赔偿,而是损害赔偿,《民法典》也在多处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界定损害概念的关键在于厘清损害和损失之间的关系。
1.损害和损失
关于损害的概念,向来有差额说和组织说之争。《民法典》中的损失与损害这两个概念分别代表了上述两种损害观念。损失代表了差额说,损害是指受害人在未受损害时的财产总额与受到损害时的财产总额之间的差额。而损害则代表了组织说,损害是指受害人在未受损害时的权益状态与受到损害时的权益状态之间的差别。简言之,损失是受害人财产总额的消极变化,而损害是受害人权益状态的消极变化。财产总额的消极变化属于权益状态的消极变化,而权益状态的消极变化却并不限于财产总额的消极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损失是损害的下位概念。损失属于损害,而损害却不限于损失。所有的损失都是损害,在损失的范围内,损失和损害可以混用。反过来,并非所有的损害都是损失,超出损失的范围,只能用损害,而不能混用损失和损害。
(1)损失
损失是受害人财产总额的消极变化,既包括本不该发生的支出,也包括本该获得的收入。正因为这个原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和赔偿费用损失都属于赔偿损失。除此之外,损坏他人有体物会造成有体物价值的减少(价值损失),从而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总额减少,因此,价值损失作为侵害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也属于损失的范畴。在《民法典》中,凡涉及受害人财产总额的消极变化,无论是可得利益损失、费用损失,还是价值损失,一般都称为损失。
损失是受害人财产总额的消极变化,是“与外在具体破坏无关”的差额损害。因此,损失只可能是财产损失,并不存在非财产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讲,损失之前加“财产”的限定语,只是强调,并无实质意义。
(2)损失以外的损害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人身本身的损害(直接损害),无论是伤病、残疾、死亡等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并不体现为被侵权人财产总额的消极变化,只体现为权益状态的消极变化。换言之,只要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了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被侵权人在未受到损害时的应然状态与受到损害时的事实状态之间就存在差别。但是,被侵权人即使受到上述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其在未受到损害时的财产总额和受到损害时的财产总额之间却并无差额。因此,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只属于损害,不属于损失。在《民法典》中,只有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表述,并没有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表述。除了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之外,所有不能运用差额法衡量的损害,都不属于损失。
侵害他人财产造成被侵害财产的毁损、灭失,被侵权人既受到了财产损害,也受到了财产损失。被侵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害,是被侵害财产在未受侵害时的应然状态与受侵害时的事实状态之间的差别,也就是该财产的毁损、灭失本身。而被侵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则是受损财产在未受损失时的价值与受损时的价值之间的差额,实际上就是该财产的价值损失。财产损失是将财产损害进行折算的结果,而不是财产损害本身。《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了按照被侵害财产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在填补财产损失,而不是财产损害。正因为这个原因,该条文采用了“损失”的表述,而未采用“损害”的表述。
2.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民法典》将侵害人身造成的损害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三种类型。而在学理上,损害常常按照能否以金钱衡量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两种类型,非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又常常作为同一概念混用。这样一来,《民法典》的上述三种损害类型就成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害三种类型。但将损害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害三种类型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由于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是对损害的周延分类,非财产损害和财产损失之外的第三类损害只可能是不属于财产损失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不可能是不属于财产损害的人身损害。因此,《民法典》的损害类型体系亟待完善,尤其是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间的关系亟待厘清。
(1)精神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将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的主要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官方条目采用的表述。《德国民法典》第253条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是,该条文的官方条目并没有采用“疼痛金(Schmerzensgeld)”的表述,而是采用了“非财产损害(Immaterieller Schaden)”的表述。
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根据能否以金钱衡量这一标准对损害进行的分类。按照该标准,精神损害当然属于不能以金钱衡量的非财产损害。但是,非财产损害并不仅仅包含精神损害。如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被侵权人不仅会受到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还会受到伤病、残疾等人身损害(肉体损害)。被侵权人受到的人身损害,同样不能以金钱衡量,同样属于非财产损害。再如,侵害他人名誉权,不仅会使被侵权人受到精神痛苦,还会使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贬损。被侵权人的名誉贬损同样不能以金钱衡量,也属于非财产损害。因此,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下位概念,并不等同于非财产损害。
《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将精神损害赔偿表述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不能仅从这一个条文片面地理解,而应当结合德国损害赔偿法(《德国民法典》第249-255条)的整体结构予以把握。《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款明文规定了恢复原状优先原则。根据该原则,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当以恢复原状的方式填补损害,只有在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需费过巨时,赔偿义务人才能以其他方式代替恢复原状。正因为这个原因,德国损害赔偿法在条文安排上也严格遵循恢复原状优先原则:先规定恢复原状(《德国民法典》第249、250、252条),后规定恢复原状失灵时的其他救济方式。《德国民法典》第251条规定的价值赔偿和第253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都属于恢复原状失灵时的其他救济方式。
上述条文安排表明,《德国民法典》也是分两个层次构建损害赔偿法体系的:第一个层次按照损害能否恢复原状这一标准展开,第二个层次才按照损害能否以金钱衡量展开。在这一损害赔偿法体系内,对于任何损害,首先需要考虑的是能否恢复原状,而不是能否以金钱衡量。可以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义务人都应当恢复原状,而不需要考虑能否以金钱衡量。只有在恢复原状失灵时,才需要考虑该损害能否以金钱衡量。对于不能恢复原状却可以以金钱衡量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价值赔偿责任(第251条)。而对于不能恢复原状也不能以金钱衡量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只能支付一定的金钱抚慰受害人,也就是赔偿精神损害(第253条)。《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除了该条文规定的要件,还需要具备一个隐藏的要件:不能恢复原状。因此,《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条目将非财产损害等同于精神损害同样是有条件的:非财产损害不能恢复原状。
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被侵害人受到的直接损害既包括伤病、残疾等人身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二者都属于非财产损害。对于被侵权人受到的上述直接损害,侵权人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治疗和康复费、辅助器具费),而不能直接以赔偿精神损害代替恢复原状。只有在恢复原状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时,侵权人才能以赔偿精神损害全部或者部分代替恢复原状。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中,被侵权人受到的直接损害既包括名誉贬损,也包括精神损害,二者也都属于非财产损害。对于被侵权人受到的上述直接损害,侵权人同样应当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而不能直接以赔偿精神损害代替恢复原状。只有在恢复原状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时,侵权人才能以赔偿精神损害全部或者部分代替恢复原状。总之,只要恢复原状可能,被侵权人可救济的非财产损害就不仅仅是精神损害;只有在恢复原状不能时,被侵权人可救济的非财产损害才等同于精神损害。《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条目为非财产损害,并不表明非财产损害等同于精神损害,而只是表明,在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害不能恢复原状时,其可救济的非财产损害就是精神损害。
与《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民法典》第1183条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适用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案件中,还适用于侵害自然人财产权益的案件中。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被侵权人受到的直接损害是该特定物的损坏。无论该直接损害能否恢复原状,被侵权人可救济的非财产损害都等同于精神损害。
(2)人身损害
厘清人身损害、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之间关系的另一个关键是准确界定人身损害。《民法典》第117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对侵害自然人生命、身体、健康造成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被侵权人的肉体损害(伤病、残疾、死亡)、精神损害等直接损害,也适用于被侵权人的误工损失等间接损失,甚至还适用于间接受害人(死亡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支付死亡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的损害。其中,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害,无论是肉体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属于非财产损害;而被侵权人受到的间接损失,则属于财产损害。间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尽管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于侵害自然人生命、身体、健康造成的所有损害,但是,人身损害并不是上述所有损害的统称,而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身体、健康造成的伤病、残疾、死亡等肉体损害。《民法典》第1179条第1句“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中的“人身损害”,是指该条文赔偿项目的构成要件,而不是指该条文赔偿项目所填补损害的统称;该句应当解释为“侵害自然人生命、身体、健康造成伤病、残疾、死亡的,应当赔偿……(赔偿项目)”,而不应当解释为“侵害自然人生命、身体、健康造成的人身损害包括……(损害范围)”。《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赔偿的(部分)项目,而不是在界定人身损害的范围。同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同样是在列举侵害生命、身体、健康造成人身损害时可救济的损害,而不是人身损害本身。
人身损害是指侵害生命、身体、健康造成的肉体损害,与精神损害相对,二者都属于非财产损害。因此,人身损害不能与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并列,只能与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并列。但是,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并不是对损害的周延分类。因为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才是对损害的周延分类,而非财产损害除了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还包括侵害名誉权造成的名誉贬损等损害。既然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不是对损害的周延分类,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就更不可能是对损害的周延分类。因为财产损失是财产损害的下位概念,财产损失的外延完全被财产损害包含。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都不能涵盖的损害,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就更不可能涵盖。
3.人身伤亡
除了人身损害,我国损害赔偿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人身伤亡这一损害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人身伤亡是指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1179-1183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根据该规定,人身伤亡并非一个具体的损害类型,而是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人身权益所造成损害的统称,既包括被侵权人受到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也包括被侵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失,甚至还包括死者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根据该规定,人身伤亡并不是对某一损害类型的描述,而是对损害产生原因的描述。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中,人身伤亡是与财产损失相对应的概念,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区别,并不在于其本身的特性,而在于其产生的原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界定,既不符合汉语习惯,也破坏了《民法典》的术语体系,应予纠正。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都应当理解为损害的类型,而不是损害产生的原因。人身伤亡就是侵害生命、身体、健康造成的伤病、残疾、死亡,就是人身损害。
(二)赔偿
《民法典》对于民事责任采用了全面列举模式。在该模式下,损害赔偿并非唯一的民事责任方式,而是众多民事责任方式中的一种;恢复原状也不是损害赔偿的下位概念,而是与损害赔偿并列的责任方式。我国《民法典》中的赔偿不应与单一损害赔偿模式下的赔偿混为一谈。
1.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实现
以采单一损害赔偿模式的《德国民法典》为例。《德国民法典》中的“Ersatz”一般也翻译为“赔偿”。但是,德语的“Ersatz”责任并不限于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实现,而《民法典》中的赔偿责任则仅限于以支付金钱(或其他财物)的方式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德语“Ersatz”责任在外延上要大于汉语赔偿责任。在德国,所有以填补损害为目的的责任方式,都属于“Ersatz”责任。在我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列举的民事责任方式中,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都是以填补损害为目的,都属于《德国民法典》中的“Ersatz”责任。但由于这些责任通常不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实现,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典》中的赔偿责任。正因为这个原因,《德国民法典》只需要规定“Schadensersatz”一种责任方式,而我国《民法典》却需要在损害赔偿责任之外另行规定其他填补损害的责任方式。也正是由于赔偿责任的上述局限性,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另行创立了“填补损害”的概念,用以描述德国损害赔偿法中“Ersatz”一词所涵盖的责任方式。真正与德语“Ersatz”对应的汉语概念并非“赔偿”,而是“填补”。
在我国,所有的赔偿都是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实现,所有的赔偿都是金钱赔偿。在赔偿之前加上金钱的限定语,除了强调之外,并无实质意义。金钱赔偿就是赔偿,赔偿就是金钱赔偿。
2.不以填补损害为限
《德国民法典》中的“Ersatz”责任强调责任与损害相当,而我国《民法典》中的赔偿责任却并无此项限制。“Ersatz”责任原则应当以填补损害为目的,超出该目的的责任不再属于“Ersatz”。正因为这个原因,惩罚性赔偿在德语中并不能称为“Ersatz”,德国人甚至需要借助英文外来词来表达惩罚性赔偿。另外,已经产生的精神损害不可能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填补,赔偿精神损害的目的并不在于填补精神损害,而在于抚慰受害人。从这个意义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同样不属于“Ersatz”责任的范畴。但在我国《民法典》中,赔偿责任通常是针对已经产生的损害,却并不一定是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也不一定与其针对的损害相当。因此,将侵权人超出填补损害目的额外承担的赔偿责任称为惩罚性赔偿,将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抚慰受到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任何障碍。仅从这一区别来看,“Ersatz”责任在外延上又小于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不以填补损害为目的的责任方式属于赔偿责任,却不属于“Ersatz”责任。
《民法典》中的赔偿责任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实现,却不以填补损害为限。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不仅规定了治疗和康复费赔偿、误工损失赔偿、价值赔偿等损害填补型赔偿责任,还规定了抚慰型赔偿责任(第1183条)、利润剥夺型赔偿责任(第1182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第1185条等)等非损害填补型赔偿责任。严格说来,抚慰型赔偿、利润剥夺型赔偿、惩罚性赔偿等非损害填补型赔偿虽然属于赔偿责任,却并不属于损害赔偿。但是,《民法典》尊重传统,仍在独立的损害赔偿章中规定上述非损害填补型赔偿责任。
3.金钱赔偿与赔偿损失
我国《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金钱赔偿,只规定了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常常被当作等同于金钱赔偿的概念。但是,赔偿损失的外延取决于损失和赔偿两个限定因素,而金钱赔偿实际上就是赔偿,其外延只取决于赔偿这一个限定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赔偿损失只可能是金钱赔偿的下位概念,而不可能等同于金钱赔偿。赔偿损失都是金钱赔偿,但金钱赔偿并不一定是赔偿损失。如果金钱赔偿所填补的损害构成损失,金钱赔偿就是赔偿损失;如果金钱赔偿所填补的损害是损失以外的损害,金钱赔偿就不是赔偿损失(参见下文三之恢复原状费用赔偿)。另外,根本不以填补损害为目的的金钱赔偿(参见下文五)也不属于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形: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费用损失等直接表现为财产总额消极变化的损害(参见下文三之“恢复原状与赔偿的竞合”)和价值赔偿(参见下文四)。
三、恢复原状型赔偿
虽然《民法典》中的赔偿责任不以填补损害为限,但是,填补损害仍然是民事责任,尤其是赔偿责任的首要和基本目的。而填补损害又分为直接填补和折价填补两种方式。其中,直接填补损害实际上就是恢复原状。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恢复原状作为一种责任方式,仅指有体物被破坏之后,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害的有体物恢复到被破坏前的状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是在物权保护纠纷条目下规定恢复原状纠纷。这个意义上的恢复原状是狭义恢复原状。作为损害填补方式的恢复原状不限于此,而是包括一切将被侵权人的权益状态恢复到未受侵害的应然状态的责任方式(广义恢复原状)。除了狭义恢复原状,广义恢复原状还包括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甚至还包括违约责任中的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等。这个意义上的恢复原状是在事实上去除损害,也就是直接填补损害。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恢复原状均为广义恢复原状。
(一)恢复原状与赔偿的竞合
恢复原状的具体内容,取决于损害的具体形态。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害是伤病,恢复原状就是治疗;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害是丧失对有体物的占有,恢复原状就是返还财产;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害是有体物的损坏,恢复原状就是维修受损有体物;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名誉贬损,恢复原状的内容就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害是未获得给付或者未获得符合约定的给付,恢复原状就是继续履行或者修理、重作、更换。损害的具体形态丰富多样,不可能穷尽列举,因此,恢复原状的具体内容同样丰富多样,不可能穷尽列举。《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列举的返还财产、维修受损有体物(狭义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恢复原状,由于所填补的损害一般不是被侵权人财产总额的减少,因此一般并不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实现,故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但是,如果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就是财产总额的减少,恢复原状就是支付金钱。恢复原状只要是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实现,同时又构成损害赔偿。此时,恢复原状就会与赔偿发生竞合。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实现的恢复原状就属于恢复原状型赔偿。
1.间接损失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除了造成该民事权益本身的损害(直接损害),还可能造成其他的损害,也就是间接损害。被侵权人受到的间接损害通常都只是财产总额的减少,因此,间接损害一般称为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和费用损失。
(1)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在未受到侵害时本可以获得的收入。可得利益损失是差额法的具体运用,而不是差额法的例外。因为可得利益损失是被侵权人在未受到侵害时的应然财产总额与受到损害的现实财产总额之间的差额。从这个意义上讲,可得利益损失也是被侵权人(应然)财产总额的减少。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时,被侵权人常常会因误工减少收入,这种误工损失就属于侵害他人人身造成的间接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民法典》第1179条第1句明文规定了误工损失赔偿。将误工损失恢复原状只能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实现。此时,赔偿误工损失同时构成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讲,赔偿误工损失属于恢复原状型赔偿。
损坏他人营运车辆,被侵权人也可能因停运而减少收入,这种停运损失属于侵害车辆所有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同样属于可得利益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3项明确规定了停运损失的赔偿。将停运损失恢复原状只能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实现。赔偿停运损失也属于恢复原状型赔偿。
此外,《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该条文中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主要是指侵害他人姓名、肖像等精神性人格权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该损失同样属于恢复原状型赔偿。
(2)费用损失
费用损失是被侵权人在未受到侵害时本不会支出的费用。费用损失同样是被侵权人在未受到侵害时的应然财产总额与受到损害的现实财产总额之间的差额,同样是被侵权人财产总额的减少。非营运车辆被他人损坏,被侵权人因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而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支付的费用,就属于侵害车辆所有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属于本不该支出的费用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4项明文规定了该费用损失的赔偿。
我国《民法典》以及司法实务对于“费用”一词的使用非常随意。《民法典》中的“费用”不仅仅指被侵权人本不该发生的支出,而是指一切金额。如《民法典》第1187条规定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该条文中的赔偿费用是指赔偿金或者赔偿金额,因此,该条文确立的支付方式规则适用于所有赔偿,而不仅仅适用于费用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的“误工费”是指被侵权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属于本该获得的收入,而不是本不该发生的支出,显然不是费用损失。“误工费”中的“费”也只能理解为“金额”。
2. 纯粹经济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和费用损失既可能是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间接损害,也可能是纯粹经济损失。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并未受到人身或者财产上的实体损害(如人身损害,财产毁损、灭失等),而只是财产总额相较于未受侵害的应然状态发生了减少(本该增加而未增加、本不该支出而支出)。将纯粹经济损失恢复原状只能是支付与损失相当的金钱。因此,赔偿纯粹经济损失同样是恢复原状和赔偿的竞合,同样属于恢复原状型赔偿。
《民法典》第1179条第2句规定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两个死亡赔偿项目。这两项死亡赔偿并不是填补死亡被侵权人本人的损害,而是填补死亡被侵权人的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的损害。其中,丧葬费赔偿是在填补死亡被侵权人的近亲属等间接受害人受到的费用损失。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采继承丧失说。根据该学说,死亡赔偿金填补的损害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本可以从被侵权人处继承的收入积累。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在填补死亡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无论是丧葬费赔偿,还是死亡赔偿金,都是在填补间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而间接受害人并未受到人身、财产实体损害,只是受到财产损失。因此,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属于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间接损失,而是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讲,丧葬费赔偿和死亡赔偿金均属于恢复原状型赔偿。
(二)恢复原状费用赔偿
不仅可得利益损失、费用损失等财产损失的恢复原状是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实现,人身损害、有体物的损坏等实体损害的恢复原状也可以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实现。
1.类型
(1)治疗和康复费
人身损害的恢复原状本应该是治疗。但是,恢复原状是侵权人的责任,应当由侵权人一方实施,被侵权人甚至有义务配合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责任。这就意味着,被侵权人为了配合侵权人承担责任要将自己的人身托付给侵权人,这对于绝大多数被侵权人而言显然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针对人身损害的恢复原状责任,只在第1179条第1句规定了治疗和康复费赔偿责任。治疗和康复费赔偿在性质上不属于费用损失赔偿。因为赔偿治疗和康复费并不是填补被侵权人因支出治疗和康复费而受到的间接财产损失,而是填补人身损害本身。也就是说,赔偿治疗和康复费不是为了赔偿被侵权人的费用损失,而是以支付治疗和康复费的方式将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恢复原状。治疗和康复费赔偿既属于恢复原状,也属于以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实现的损害赔偿。因此,治疗和康复费赔偿也属于恢复原状型赔偿。
治疗和康复费赔偿在性质上属于恢复原状。而《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并未列举治疗的责任方式,而且该款第5项的恢复原状是狭义的恢复原状,不包括治疗。因此,《民法典》第1179条第1句关于治疗和康复费赔偿的规定并非《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所列举民事责任方式的具体规定,尤其不是该款第8项赔偿损失责任的具体规定,而是该条文所列举11项民事责任方式之外的责任方式。
(2)辅助器具费赔偿
《民法典》第1179条第1句规定的治疗和康复费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填补伤病这一人身损害,而第2句规定的辅助器具费则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填补残疾这一人身损害,二者在性质上都属于恢复原状。因此,辅助器具费赔偿同样属于恢复原状费用赔偿,而不属于费用损失赔偿。
(3)维修费用赔偿
将受损的有体物恢复原状一般是对其进行维修。但维修作为责任方式应当由侵权人一方实施,被侵权人为了配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甚至要将受损的有体物托付给侵权人。这对于绝大多数被侵权人而言同样是不能接受的。因此,被侵权人大多会选择由自己一方负责维修,并让侵权人赔偿维修费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项明确规定了车辆维修费用赔偿。维修费用赔偿在性质上不属于费用损失赔偿,因为赔偿维修费用并不是填补被侵权人因支出维修费用受到的间接财产损失,而是填补有体物受到的损坏本身。也就是说,赔偿维修费用不是为了赔偿被侵权人的费用损失,而是以支付维修费用的方式将有体物的损坏恢复原状。维修费用赔偿既属于恢复原状,也属于损害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讲,维修费用赔偿也属于恢复原状型赔偿。
维修费用赔偿在性质上属于恢复原状。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第1项规定的车辆维修费用赔偿并非针对《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8项(赔偿损失)的解释,而是针对第5项(恢复原状)的解释。
2.与竞合型恢复原状的区别
恢复原状费用赔偿虽然属于恢复原状型赔偿,却与上述可得利益损失、费用损失赔偿等竞合型恢复原状存在明显的区别。竞合型恢复原状之所以能够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填补,是因为其所填补的损害本身就表现为财产总额的减少,损害的性质决定了只能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填补。而恢复原状费用赔偿所填补的人身损害、有体物损坏等实体损害,本身并不表现为财产总额的减少,本应当通过治疗、维修等方式予以填补。人身损害、有体物的损坏等实体损害之所以能够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填补,是因为被侵权人不能接受由侵权人负责恢复原状的实施(实际实施恢复原状),而选择由自己负责恢复原状的实施,侵权人只需承担恢复原状费用(支付金钱恢复原状)。按照实施主体的不同,恢复原状可以区分为实际实施恢复原状(侵权人实施)和支付金钱恢复原状(被侵权人实施)。竞合型恢复原状属于实际实施恢复原状;而治疗和康复费赔偿、维修费用赔偿等恢复原状费用赔偿则属于支付金钱恢复原状。
竞合型恢复原状所填补的可得利益损失、费用损失等属于损失,因此,竞合型恢复原状仍然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而恢复原状费用赔偿所填补的人身损害、有体物损坏等实体损害并不属于损失,因此,恢复原状费用赔偿不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
从被侵权人的角度看,填补损害就是去除损害;而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填补损害则是移转损害,也就是将损害从被侵权人处移转至侵权人处。严格说来,只有表现为财产总额减少的损害(损失)才能从被侵权人处移转至侵权人处。侵权人通过赔偿损失,去除了被侵权人的损失,并且让自己承受了数额相当的“损失”。上述竞合型恢复原状就属于这种情况,而恢复原状费用赔偿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恢复原状费用赔偿所填补的损害并非被侵权人的费用损失,而是被侵权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有体物损坏等实体损害。这些实体损害本身只能从被侵权人处去除,而不能移转至侵权人处。侵权人通过让自己受到相同的实体损害去除被侵权人的实体损害,既不可能,也不合法。侵权人通过赔偿恢复原状费用,去除了被侵权人的实体损害,却并未让自己受到相同的实体损害,而只是让自己承担了将实体损害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也就是说,恢复原状费用赔偿只是去除了被侵权人的实体损害,并未将该损害移转至侵权人处。侵权人因为恢复原状而受到的“损害”既不是恢复原状所填补的损害本身,也不是该损害的折价,而是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3.被侵权人的选择权
侵权人负责实施的恢复原状(实际实施恢复原状)和被侵权人负责实施的恢复原状(支付金钱恢复原状)之间没有法定适用顺序,被侵权人可以在这两种恢复原状之间进行选择。而且,被侵权人只有选择的权利,而没有选择的义务。如果被侵权人没有行使选择权,侵权人就应当负责恢复原状的实施,而不能主张以赔偿恢复原状费用代替实际实施恢复原状。如果被侵权人选择自己实施恢复原状,侵权人就只能赔偿恢复原状费用,而不能主张实际实施恢复原状。
(三)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
我国学界常常将金钱赔偿作为与恢复原状相对的概念。部分学者甚至还按照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之间的适用顺序不同,将各国的民事责任立法区分为金钱赔偿优先、恢复原状优先等模式。但实际上,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并不是相对的概念,二者存在着交叉。上述恢复原状型赔偿既属于恢复原状,又属于金钱赔偿。同时,正是由于恢复原状型赔偿的大量存在,各国民事立法之间也不存在恢复原状优先模式和金钱赔偿优先模式之间的对立。如《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了恢复原状优先原则。但是,德国法上的恢复原状优先是指恢复原状优先于价值赔偿,而不是优先于金钱赔偿。《德国民法典》至少规定了两种金钱赔偿:第249条第2款和第250条意义上的恢复原状费用赔偿和第251条意义上的价值赔偿。此外,德国理论和实务的通说也认为,第252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款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因此,由侵权人实际实施的恢复原状也可能是金钱赔偿(竞合型恢复原状)。也就是说,《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三种不同性质的金钱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恢复原状费用赔偿和价值赔偿。其中,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本身就属于恢复原状,在适用顺序上不可能劣后于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费用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由被侵权人实施的恢复原状,被侵权人有权以恢复原状费用赔偿代替侵权人实际实施的恢复原状。因此,恢复原状费用赔偿在适用顺序上也不可能劣后于恢复原状。只有价值赔偿是作为恢复原状的补充,在适用顺序上劣后于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只是优先于价值赔偿,而不是优先于所有金钱赔偿。即使是在德国这样明确采用恢复原状优先模式的国家,损害赔偿仍然主要是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实现。民事责任法既不存在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的对立,也不存在恢复原状优先模式与金钱赔偿优先模式的对立。
四、价值赔偿
所谓价值赔偿,就是赔偿被侵害财产未受损时的价值与受损之后的价值之间的差额(价值损失)。价值赔偿中的价值,是指被侵害财产作为商品的交换价值,是该财产能够通过交换得到其他商品的量。而以货币衡量的价值,就是价格。因此,《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的“按照被侵害财产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就是价值赔偿。按照被侵害财产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就是按照被侵害财产在未受损时的市场价格与受损之后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计算。价值赔偿与恢复原状是相对的概念:恢复原状是在事实上去除损害,也就是直接填补损害;而价值赔偿则是在价值上去除损害,也就是折价填补损害。
(一)适用条件
1.侵害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
《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价值赔偿适用于“侵害他人财产的”情形。一方面,价值赔偿只能适用于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能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一般不具有可让与性,不存在市场价值和价格。因此,侵害他人人身的,财产损失一般不能按照被侵害人人身权益的市场价格计算,价值赔偿没有适用的空间。另一方面,价值赔偿所填补的财产损失只能是侵害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如果受害人的财产并未受到侵害,而只是受到纯粹经济损失,其受到的纯粹经济损失也不能按照被侵害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价值赔偿没有适用的空间。
2.直接损害
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害,既包括该财产本身的损害,也就是直接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失,如可得利益损失、费用损失等间接损失;甚至还可能包括精神损害。其中,可得利益损失、费用损失等间接损失只是被侵权人财产总额的减少,并不是被侵害财产的价值损失,不能用价值赔偿的方式填补。被侵权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属于不能以金钱衡量的非财产损害,自然也不能适用价值赔偿。因此,价值赔偿只能适用于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害,而不能适用于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间接损失,更不能适用于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精神损害。
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害一般是指侵害有体财产造成的丧失占有、毁损、灭失等。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不可能被他人无权占有,一般也不可能被他人毁损。因此,侵害他人知识产权造成知识产权本身损害只在两种例外情形发生:造成他人知识产权消灭和对他人商标造成不良影响。
根据《专利法》第44条第1款第1项,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可能造成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亦即造成专利权消灭的后果。专利权人以外的人如果负有缴纳年费的义务而未缴纳年费,或者负有通知专利权人缴纳年费的义务而未通知,导致专利权因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而终止,就是侵害他人知识产权造成知识产权消灭的直接损害。著作权虽然不会由于未缴纳年费而提前终止,却会由于作品的唯一载体灭失而消灭。丢失、毁损作品的唯一载体,不仅会造成作品载体所有权消灭,还会造成作品著作权消灭。因此,丢失、毁损作品的唯一载体,不仅侵害载体所有权造成了载体灭失的直接损害,而且侵害著作权造成了著作权灭失的直接损害。
《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不仅会给被侵权人造成可得利益损失,还会给注册商标本身造成损害。商标承载的是其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宣传或口碑形成的公众评价,也就是商誉。非法使用他人商标可能给商标承载的商誉带来不良影响。这种不良影响同样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直接损害。
3.价值损失
价值赔偿适用于侵害他人财产造成了直接损害的情形,却并不能真正填补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被侵权人丧失占有、有体物毁损、知识产权消灭、商标不良影响等直接损害。以损坏他人有体财产为例,财产损坏这一直接损害只能通过恢复原状填补。赔偿被侵害财产的价值损失,被侵害财产仍然处于损坏状态,财产损坏这一直接损害没有得到填补。因此,价值赔偿所填补的损害并非被侵害财产损坏本身,而是因损坏他人财产而造成的被侵权人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就是被侵害财产价值的减少(价值损失)。价值损失体现为被侵权人财产总额的减少,属于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
(二)适用顺序
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被侵权人丧失占有、有体物损坏、知识产权消灭、商标不良影响等直接损害和直接损失(价值损失)并非两项损害,而是同一损害的两种不同形态。因此,直接损害和直接损失不能重复填补。侵权人原则上应当通过承担返还财产、维修、复权、消除影响等恢复原状责任填补上述直接损害。只有在直接损害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恢复原状时,侵权人才可以以赔偿价值损失全部或者部分代替恢复原状。虽然直接损害和直接损失不能重复赔偿,但恢复原状和价值赔偿可以并用。在恢复原状部分不能时,针对能够恢复原状的部分,侵权人可以以恢复原状填补直接损害;而针对不能恢复原状的部分,侵权人则可以以价值赔偿填补直接损失。
价值赔偿在适用顺序上劣后于恢复原状。此处的恢复原状,既包括侵权人实际实施的恢复原状,也包括侵权人支付金钱的恢复原状。因此,恢复原状费用赔偿虽然属于金钱赔偿,但其适用顺序优先于价值赔偿。价值赔偿与恢复原状之间的适用顺序对于损害赔偿法的意义在于,对于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害,赔偿数额原则上应当按照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计算。只有在恢复原状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时,赔偿数额才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按照被侵害财产的价值损失计算。
由于价值赔偿在适用顺序上劣后于恢复原状,适用价值赔偿除了要具备《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的条件,还需要具备一个隐藏条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不能既包括技术上不能,也包括经济上不能。经济上不能就是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过巨,也就是过分高于被侵害财产的价值损失。如果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过分高于被侵害财产的价值损失,恢复原状就不再符合经济合理性,侵权人有权以价值赔偿代替恢复原状。
五、非损害填补型赔偿
无论是恢复原状型赔偿,还是价值赔偿,其目的都是填补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只是填补的方式有所不同。《民法典》中的赔偿责任并不限于损害填补型赔偿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还规定了抚慰型赔偿责任、利润剥夺型赔偿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
(一)抚慰型赔偿
抚慰型赔偿责任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已经受到的精神损害,不能通过恢复原状等方式予以填补,也不能折算成价值损失予以填补。从这个意义上讲,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损害填补型赔偿,而是抚慰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既不能按照将精神损害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计算,也不能按照被侵权人财产总额的减少计算。实际上,精神损害赔偿根本不可能像恢复原状型赔偿、价值赔偿一样精确计算,而只能综合考虑各种具体因素(参见《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予以酌定。正因为这个原因,《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并未采用“赔偿(Ersatz)”的表述,而是采用“适当金钱补偿(einebillige Entschädigung in Geld)”的表述。
(二)利润剥夺型赔偿
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原则。因此,赔偿数额原则上应当按照赔偿责任所填补的损害确定。也就是说,侵权人原则上应当按照其造成的损害赔偿。但是,《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既可以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这一规定使得《民法典》的赔偿标准从一元变成多元。《民法典》第1182条赔偿标准多元化的规定源自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规定。参照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释,《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的“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是指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因此,严格来说,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应当是指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润赔偿。侵权利润赔偿的称谓比侵权获利赔偿更为准确。
1.独立性
被侵权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利润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按照侵权利润赔偿不是按照以侵权利润计算的损失赔偿,而是按照损失以外的标准赔偿。侵权利润并非计算损失的方法,而是独立的赔偿标准。也就是说,侵权利润赔偿的目的不再是填补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而是剥夺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侵权利润赔偿不再属于损害填补型赔偿,而是利润剥夺型赔偿。与《侵权责任法》第20条相比,《民法典》第1182条最大的变化就是让赔偿侵权利润取得了与赔偿损失相同的适用顺位,使得赔偿侵权利润成为真正独立于赔偿损失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82条这个源于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反过来对知识产权立法产生了影响。在《民法典》通过后,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修订纷纷提高了侵权利润赔偿的适用顺序,也让侵权利润赔偿取得与赔偿损失同等的适用顺位。
2.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1182条的适用条件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仅从字面看,该条的适用范围似乎会与第1179条发生重叠。因为第1179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实际上就是侵害自然人生命、身体、健康造成伤病、残疾、死亡等人身损害。《民法典》第1179条的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完全包含于第1182条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另外,《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了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造成人身损害时的所有赔偿项目,既包括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失。也就是说,《民法典》第1179条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完全落入《民法典》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适用范围。实际上,也有研究纯从字面理解第1182条,将侵害生命、身体、健康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也纳入第1182条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1182条的适用范围不能单纯从字面理解,而应当结合其他法律,尤其是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相关规定来理解。《民法典》第1182条多元赔偿标准来源于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中的侵权赔偿数额确定规则。与侵害有体财产不同,侵害知识产权一般并不表现为毁损知识产权本身,而是表现为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权。因此,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中的侵权赔偿数额确定规则,只适用于非法使用型侵权行为,而不适用于物理破坏型侵权行为。正因为这个原因,造成他人知识产权消灭的侵权赔偿责任不能适用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侵权赔偿数额确定规则,只能适用《民法典》第1184条侵害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中的侵权利润赔偿只能适用于非法使用型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182条的侵权利润赔偿同样只能适用于非法使用型侵权行为。这就意味着,包括侵权利润赔偿在内,《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除了需要满足“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这个条件,还需要满足一个隐藏的条件:侵害人身权益具体表现为非法使用他人人身权益。既然侵权利润赔偿是按照侵权人非法使用他人人身权益获得的利润赔偿,那么,侵权利润赔偿就仅仅适用于能够被他人非法使用以获得利润的人身权益。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一般不能被他人非法使用以获得利润,因此,侵害生命、身体、健康造成的财产损失只能适用第1179条,不能适用第1182条。也就是说,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即使造成了财产损失,被侵权人也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主张按照侵权利润赔偿。《民法典》第1179条与第1182条并不存在适用范围的重叠。《民法典》第1179条适用于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被他人非法伤害的情形,而第1182条则仅仅适用于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被他人非法使用的情形。
(三)惩罚性赔偿
让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为了填补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而惩罚性赔偿正是对上述理念的突破:惩罚性赔偿是指侵权人在填补损害之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超出损害填补目的额外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赔偿责任多元化以后,民事赔偿责任不仅仅包括损害填补型赔偿责任,还包括利润剥夺型赔偿责任等非损害填补型赔偿责任。在此背景下,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也应当相应地予以调整。惩罚性赔偿不仅包括侵权人在填补损害之外承担的赔偿责任,还包括侵权人在侵权利润被剥夺之外承担的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一般按照计算基数乘以惩罚倍数计算。在赔偿责任多元化后,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用损害填补型赔偿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还可以用利润剥夺型赔偿等非损害填补型赔偿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1.基于损害填补型赔偿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规定,惩罚性赔偿为民事赔偿的例外,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特别规定主要有三处:(1)第1185条适用于侵害知识产权责任;(2)第1207条适用于产品责任;(3)第1232条适用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包括利润剥夺型赔偿责任在内,非损害填补型赔偿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民事赔偿责任的目的仍然只能是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在产品责任以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没有多元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赔偿责任的目的原则上应当是填补损害,侵权利润赔偿等多元赔偿责任并没有适用的余地。惩罚性赔偿也只能是以损害填补型赔偿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不能以侵权利润赔偿等非损害填补型赔偿责任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因此,《民法典》第1207条和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只能以损害填补型赔偿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不能以侵权利润赔偿等非损害填补型赔偿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虽然精神损害赔偿也属于非损害填补型赔偿责任,但是,《民法典》在第1183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做了统一规定。因此,只要能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也能够以抚慰型赔偿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在产品责任以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都有适用的可能性。只要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用,抚慰型赔偿责任也就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另外,在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还可能以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款作为计算基数。
2.基于多元赔偿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比较特殊的是《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该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害知识产权。各知识产权单行法都有多元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专利法》第71条第1款、《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种子法》第72条第3款,都在损害填补型赔偿之外规定了利润剥夺型赔偿。因此,在上述规定适用范围内,惩罚性赔偿可以以利润剥夺型赔偿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除了侵权利润赔偿,各知识产权单行法还规定了许可使用费赔偿。根据《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专利法》第71条第1款、《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种子法》第72条第3款,赔偿数额除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或者侵权利润确定,还可以按照许可使用费确定。所谓按照许可使用费赔偿,实际上是按照侵权人就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权本应支付的使用费赔偿。许可使用费与被侵权人的损失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按照许可使用费赔偿并不是按照以许可使用费计算的损失赔偿,而是按照损失以外的标准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讲,许可使用费同样不是计算损失的方法,而是独立的赔偿标准。
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中的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主要是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权。对知识产权的使用原本属于被侵权人的利益,却被侵权人据为己有,并且没有法律根据,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返还。也就是说,侵权人对他人知识产权的非法使用本身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是,侵权使用本身无法返还,侵权人只能返还其市场价值,也就是许可使用费。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中的许可使用费赔偿在性质上虽然属于侵权赔偿责任,其目的却不再是填补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而是让侵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许可使用费赔偿不再属于损害填补型赔偿,而是得利返还型赔偿。在上述得利返还型赔偿的适用范围内,惩罚性赔偿同样可以以得利返还型赔偿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END
(责任编辑:张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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