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常见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
为更好地解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发挥法院审判职能,加大矛盾纠纷化解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大限度减轻疫情对人民群众生活和企业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不良影响,现就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如下解答,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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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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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能否以此要求解除合同?
答: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的,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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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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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用房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
答:商业用房是否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相应处理。如受疫情影响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房租的,一般可予支持。如疫情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仅基于疫情期间客流减少等原因造成承租人营业收益受到影响的,一般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如对承租人营收产生重大减损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租金。
承租温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下属企业(含国有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不含集体企业)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否享受租金减免政策,具体参照温州市财政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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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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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
答:居住房屋是否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应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结合合同约定的租期及履行方式、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疫情影响程度等综合考量,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如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管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予以支持。如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居住使用房屋,且承租人不存在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被隔离等无法使用房屋的客观情形,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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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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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以疫情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答: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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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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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以旅客或者货物来自疫情重点地区而拒绝承运是否违约?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疫情防控期间,承运人基于公共利益考虑,为防止疫情传播,拒绝运输有可能造成疫情传播的旅客或者货物的要求并不违反该条规定。但上述处理必须是基于有关部门疫情防控的通知要求或者确有必要。无正当理由,承运人拒绝合理的旅客或者货物运输要求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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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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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相关的医疗保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相关的医疗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保险人提出的该疾病不属于商业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或者保险事故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感染新冠肺炎的被保险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发生的约定费用,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因其他疾病在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发生的约定费用,确系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等客观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根据疫情防控期间保险公司赠与的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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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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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其无法及时履行义务的,能否申请合理减免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答:被执行人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其无法及时履行义务为由,申请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相应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支持;被执行人申请减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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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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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疫情影响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否申请司法救助?
答:对于受疫情影响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确实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诉讼参加人,要依据其申请,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素材来源: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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