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招男性?厦门5家用人单位被约谈!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
有效地消除就业歧视
是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的关键
为加强反就业歧视,提升平等就业权法治保障水平,近日,湖里区人社局联合湖里区总工会、湖里区妇联开展了“消除就业歧视 维护妇女权益”专题约谈会,5家在发布招聘信息中存在“限定为男性”这一性别歧视内容的用人单位被约谈。
用人单位在被约谈后第一时间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整改,并表示会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与宣传,也会重视对相关员工的培训,做到合法招聘,避免就业歧视。
湖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表示,构建一个平等就业的氛围和环境,需要大家一起努力,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用人单位要在日常工作中自觉抵制就业歧视等违法行为,在内部建立起平等就业的合规体系。
延伸阅读
就业歧视贯穿于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晋职、晋级、考核评定、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各个方面,其本质特征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
在现实生活中,就业歧视无处不在,表现形式也五花八门,不仅是性别歧视,还有地域歧视、疾病歧视、年龄歧视等。用人单位多以应聘者性别不符合、超出年龄范围等为由拒绝录用。特别是一些女性求职者,被着重关注婚嫁生育情况、被设置更高的就业门槛或者同一岗位男女不同薪。这些歧视行为从根本上就是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02 相关案例(一)2014年,某劳务公司在某同城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标题为“某速递员三千加计件”,任职资格:男。邓某某(女)遂在线投递简历申请该职位,并于9月25日到某速递公司进行了面试。双方达成“于10月8日签约”的意向。该速递公司某部主任戴某要求其先做入职体检,因此花费体检费120元。邓某某因10月8日未能按时签约,故于16日向某速递公司人事专员打电话询问戴某的联系方式,后戴某让其联系李某,19日邓某某给李某打电话询问不能签合同的原因,李某确认因为邓某某是女性所以某速递公司不批准签合同。邓某某称其应聘的快递员一职并不属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但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仅因为邓某某是女性就表示不予考虑,导致邓某某受到了就业性别歧视。邓某某自从被拒后一直没有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情绪低落、沮丧、失眠,邓某某受歧视、遭排挤的心理阴影难以消除。法院判决,某速递公司应赔偿邓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体检费等。
(二)2014年6月24日,郭某在58同城网和赶集网上看到某烹饪培训学校要招两名文案的招聘信息,于是在网上投递了简历。郭某确认某烹饪培训学校收到简历但一直没有等来回复,于是打电话询问应聘情况。某烹饪培训学校工作人员答复说,他们的文案职位仅招男性,因为需要出差。郭某认为自己完全可以胜任出差,于是不甘心又到某烹饪培训学校招聘现场应聘。郭某依然被某烹饪培训学校以同样理由拒绝。郭某认为,文案职位并非只有男性才可胜任,某烹饪培训学校仅因郭某是女性将其拒之门外,给郭某身心带来极大伤害,心情一度非常沮丧和气愤,找工作的信心受到很大打击。某烹饪培训学校的行为构成就业歧视,侵害了郭某的平等就业权、人格尊严权。法院判决,某烹饪培训学校赔偿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03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第四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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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湖里人社
编辑:何春钰
校对:白涵
审核:王春华、陆晓凤、陈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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