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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数字办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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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数字办〔2022〕6号


省直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办公室(办公厅),省大数据集团公司,各有关企业: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7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本省公共数据资源安全有序开放和开发利用,完善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做大做强做优数字经济,根据《福建省大数据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政务部门、公益事业单位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进行的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面向政务部门共享应用公共数据的活动,按照公共数据共享应用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公共数据交易的活动,另行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开发工作,坚持数据安全和数据发展并重,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类分级、安全有序、便捷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障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

第五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开发的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制定相关技术标准,监督、指导平台运营单位做好省级相关公共数据开放开发平台建设、运维工作;

设区的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开发的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监督、指导平台运营单位做好本级相关平台建设、运维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单位公共数据生成、汇聚、更新、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依托数字福建专家委员会成立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开发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成员涵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企业等,负责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开发风险研判、评估等工作,围绕公共数据开放开发难点、重点问题提供咨询建议。设区的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视情成立市级开放开发专家组。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依托省、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进行公共数据资源汇聚、治理后,依托省公共数据资源统一开放平台(以下简称省统一开放平台)和纳入省统一开放平台一体化管理的已建市级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平台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依托省、市公共数据资源开发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市开发服务平台)提供公共数据开发服务。

第八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技术规范和分类分级规则,汇集形成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技术规范和分类分级规则编制、维护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同时明确公共数据的开放类型、数据格式、更新频率等内容。



第二章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数据使用主体)通过省统一开放平台获取可开放使用的公共数据。各级政务部门不得新建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平台,已建成的各级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平台须纳入省统一开放平台一体化管理。

第十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应开放尽开放、便民便企原则。公共数据资源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普遍开放数据和依申请开放数据。

普遍开放公共数据为可以向社会广泛公开的公共数据,可直接从省统一开放平台无条件免费获取。

依申请开放公共数据为需要按照特定条件、特定场景使用或者安全要求较高的公共数据,数据使用主体应通过省统一开放平台进行申请,明确具体应用场景、使用方式、使用要求、时限等,经数据提供单位同意,并签订数据使用和安全保障协议后依法获取。

第十一条 公共数据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开放: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的;

(四)开放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本级公共数据开放清单,优先开放与民生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高和需求度高的数据。

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时确定公共数据开放类型,建立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在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公共数据开放进行定期评估,通过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脱密处理的方式不断拓展普遍开放类公共数据。

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持续汇聚更新开放数据,不得随意中断数据更新、撤销开放数据、调整数据开放类型。



第三章   公共数据资源开发

第十五条 省开发服务平台是全省公共数据开发的支撑平台,为数据使用主体提供“原始数据不出平台、结果数据不可逆算”的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服务。有条件的设区市可按照省公共数据资源开发有关规范建设本级的开发服务平台,并与省开发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应当坚持“可用不可见”的原则。公共数据资源实行场景式开发,分为实时查询和批量挖掘两种类型。

实时查询类开发,是数据使用主体经企业、个人等数据主体授权同意后,通过交叉核验、比对查询、综合计算等方式使用该主体有关数据;

批量挖掘类开发,是数据使用主体通过统计计算、挖掘分析等方式使用批量公共数据,获取特征类、统计类等结果数据。

第十七条 数据使用主体应当按照最小必要原则,通过省、市开发服务平台申请开发公共数据,并提交具体开发方案,明确应用场景、开发类型、数据模型、使用时限等;大数据主管部门要按照“一模型一评估、一场景一授权”的原则,组织专家组对开发方案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综合数据提供单位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通过后,数据使用主体须签订数据使用和安全保障协议,对其使用的数据应当注明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十八条 省、市开发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及数据使用和安全保障协议向数据使用主体收取一定费用。

第十九条 数据使用主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公共数据资源获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省、市开发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数据使用主体开发的数据模型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等。

第二十一条 鼓励设区的市通过省开发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本地区公共数据资源开发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依法合规和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公共数据资源开发模式,创新公共数据资源开发授权机制、平台支撑技术体系、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四章   平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平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数据提供单位和社会需求,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推进省统一开放平台和省、市开发服务平台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资源扩展,确保能力够用、服务好用。

第二十三条 平台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省统一开放平台和省、市开发服务平台运维,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报告平台运行情况,确保平台安全可靠、稳定运行:

(一)开展平台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实时监控平台运行状态,保障平台各类运行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时处理出现的故障事故;

(二)建立分工明确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技术防控措施,确保物理安全、网络安全、主机安全、数据安全和应用安全。建立健全数据访问内审内控机制,全流程监控管理,避免个人信息、商业秘密泄露;

(三)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建立完善安全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发生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第一时间报告大数据主管部门、网信部门和公安部门;

(四)建立强化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强化问题导向,明晰规范程序,突出求真务实,严格落实重大事项“事前请示、事后报告”制度,压实报备责任,坚持授权有限、守土有责。

第二十四条 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日志审计,形成数据资源开放开发行为的全程记录,做好数据备份,确保数据汇聚、查询、下载、访问、使用和更新维护情况等所有操作可追溯、不可篡改,日志记录保留时间不少于3年,并根据需要将使用日志及时推送给相应的数据提供单位。

第二十五条 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数据纠错、质量管控支撑机制,强化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当数据使用主体发现数据存在不准确、更新不及时等质量问题,可通过平台提出治理改进建议,并及时反馈相关数据提供单位确认整改;当数据使用主体认为开放开发的数据资源存在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平台运营单位应及时受理,并按照相关规定会同数据提供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章   促进利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建设的自有数据平台与省统一开放平台和省、市开发服务平台联通,通过省统一开放平台和省、市开发服务平台向社会发布自有数据,促进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的多维度开放和融合应用。在省统一开放平台和省、市开发服务平台发布的非公共数据的管理和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级各部门、企业、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成立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联盟,举办大数据竞赛、数据沙龙、大数据技术研讨会等,进行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探索,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参与大数据研究,解决大数据应用的痛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八条 鼓励龙头企业、科研机构等成立公共数据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重点突破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开发与应用的技术瓶颈、场景挖掘、模式创新,建立行业大数据开放开发标准规范,孵化项目落地推广。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围绕典型特色应用场景先行先试,通过试点示范、数据供给等方式推进卫星应用、金融发展、生态建设、食品安全等领域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扶持等方式,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等在数据技术研发、数据服务提供、数据利用实践、数据合作交流等方面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开发探索实践。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一条 数据使用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在规定的场景内使用公共数据,不得转授权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并定期向大数据主管部门报告数据利用情况,接受有权部门监管。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主管部门、数据提供单位建立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开发安全保障体系,按照各自职责健全数据安全监管机制,建立安全应用规则,健全安全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定期组织安全评估;网信部门依法统筹做好数据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和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对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存在数据安全隐患的,及时撤回相关数据集,暂停相关数据服务,并进行风险评估;对不合法不合规、非正当必要的,依法依规终止开放开发授权;对已经开发并被应用的,对数据使用行为进行追溯处置。

第三十四条 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开发使用成效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及时上报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采集和更新公共数据,由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进行通报;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数据使用主体违反法律法规,或未履行数据使用和安全保障协议规定义务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平台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约谈;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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