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民法典关于“姓名权和名称权”的规定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编后语: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的,会慢慢的收不到推送!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 “最高办案实务”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赞”“在看”!谢谢!


欢迎将「最高办案实务」设为星标 ☆/置顶 

这样您就能在第一时间看到我们的推送啦。

点击“阅读原文”学习精品法律课

素材来源官方媒体/网络新闻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最高办案实务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